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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18:49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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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4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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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隶属关系转发至所属各普通高等学校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一、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第三条 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四条 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完成某一阶段的学业后,根据考试(考查)的结果,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五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六条 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注明);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七条 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肄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肄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肄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结业者,可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
第十二条 学历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接收的进修生,进修结束后可取得进修证明书。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的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习证明书,不得颁发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学校填写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肄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并颁发。
第十六条 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印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及防伪标记。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学校三级管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地区、部门按招生计划及实际毕业(结业)人数进行总量控制,统一印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或证书的内芯;制定有关学历证书的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对学生的毕业(结业)资格审查和证书的颁发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和学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每届毕业和结业生进行毕(结)业资格审查,将学历证书按相应年份经国家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数发给学校。
学校每学年将毕业和结业生人数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领取该年度所需的证书,填写并颁发给学生。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起,凡未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内芯而自行印发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在本《规定》下发前,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向具有学籍的学生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仍予承认,毋须换发。
第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须颁发、换发毕业证书的,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地、有关部门、各学校必须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失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者和单位,除责令其收回学历证书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对仿制、伪造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自1994年,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结业)证书,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毕业(结业)证书内芯。本、专科毕业(结业)证书封皮由学校自行制作(也可由学校自行设计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制作)。证书内芯规格为(长)23.5厘米×(宽)16.5厘米。研究生学历证书封皮及内芯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当年预计毕业生数报我委高校学生司;预计毕业生数不能大于毕业生入学年份经国家审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计划数。经审核后,我委于4月底前将毕业(结业)证书(芯)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
三、各校(研究生教育单位)每年将应届预计毕业生名册及其入学注册名册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对省招生部门录取名册、学校学生入学注册名册、预计毕业生名册进行核对、审查后,5月底以前按各校预计毕业生人数的105%将毕业证书内芯和研究生毕业证书发学校。
四、各校(或研究生教育单位)每年颁发证书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剩余证书(芯)数和作废毕业(结业)证书报(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于每年本项工作结束后及时填表(见附表)具报我委高校学生司。不退作废证书(芯)的按剩余证书处理;剩余证书(芯)继续使用,第二年发证时核减。
五、学校报送名册时间、核对招生和毕业生数及审核毕业生资格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具体规定。
六、证书(内芯)工本费、邮运费由各校支付,待核定后另行通知。
附: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管确保消费安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管确保消费安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6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了切实维护节日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节日市场繁荣稳定,现就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管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以食品为重点的商品市场监管,加大打假工作力度,确保节日消费安全。一是认真抓好以食品为重点的节日商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食品、保健品、取暖器具、防寒用品和烟花爆竹等与人民群众节日消费密切相关的商品,尤其是要把群众反映强烈、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粮、肉、蔬菜、酱油、食醋、饮料、糕点、水产品、酒类和儿童食品、营养品、液态奶等节日食品,作为监管的重中之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严格对液态奶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经营行为。二是加大节日市场日常监管和巡查力度,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各级工商部门要以监管食品和节日其他商品质量和规范经营行为及“六查六看”为主要内容,逐户进行排查,加大节日市场巡查力度,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同时,要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和落实各项自律制度,依法清理和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坚决依法取缔无照经营。三是加强农村和城乡结合部节日市场的监管,高度重视农村市场的消费安全。要加强对农村的商品交易会、庙会、展销会及各类集市的检查,强化对农村和城乡结合部食品小摊点、小卖店的日常监管,特别要严格检查食品的保质期、保存期和食品、商品质量,严防销售过期霉变食品和“三无”商品及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

二、加强禽类市场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的监管,切实防控禽流感疫情通过市场传播。各地要突出重点,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特别是禽类市场集中开展清理整治。以城乡结合部为重点整治区域,以宾馆、饭店、酒楼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集散地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驯养繁殖场点为重点整治环节,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打击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要认真落实市场防控禽流感的“六条措施”,加强禽类市场巡查和监测工作,实行禽类产品挂牌经营制度,严防禽流感疫情通过市场传播。特别要加大对疫区禽类市场监管力度,严防感染疫情的禽类产品流入本地和外地市场。

三、加强旅游和文化市场的监管,营造健康和谐的市场环境。要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旅游业务、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围追兜售、非法摆摊设点、欺诈和诱骗游客购物消费等违法行为,特别是欺行霸市、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非法博彩和欺骗性有奖销售等行为。要认真开展文化市场执法检查。积极配合新闻出版、公安等部门,清理整顿出版物市场,坚决封堵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淫秽色情出版物,严厉查处以未成年人为读者对象的淫秽“口袋本”图书、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有害卡通画册以及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游戏软件产品。重点开展对印刷复制企业、书刊批发市场和摊点、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城乡各类市场的监督检查。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网吧、游戏厅及歌舞娱乐场所的检查,严厉查处取缔“黑网吧”。

四、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严厉打击虚假宣传、违法广告、欺骗性有奖销售等欺诈行为,对食品、美容美发、餐饮服务等行业开展重点检查,及时查处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虚假宣传,从事谎称有奖、巨奖销售等不正当促销活动诱骗消费,假借促销活动推销不合格商品或者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行为,特别是涉及食品、药品、保健品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消费安全。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重点打击利用旅游或以旅游为名把他人骗往外地从事传销和以打工、找工作为名诱骗在校学生参与传销的行为。

五、严格责任制度,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节日市场监管工作落实到位。要严格节日市场监管责任及责任追究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节日市场监管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全力抓,特别要把监管的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划片分段建立健全监管责任区,逐户落实监管责任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要强化对节日市场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节前都要派出检查组,对节日市场监管工作进行明查暗访,认真排查工作中的漏洞和重大食品安全等隐患问题,对排查和检查出的各种隐患要跟踪督办落实,及时整改。要积极认真做好重大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按照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制定确保食品安全和节日市场安全的工作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各级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及时到位,果断处置,确保消费安全。还要充分发挥12315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六、严格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节日值班工作。节日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实行严格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坚持节日期间24小时值班,畅通通讯联络。对涉及食品安全、节日市场、市场防控禽流感和有关重大突发问题要及时按程序如实上报,也可直接向国家工商总局值班室报告。

请各地于2006年1月6日前、2月10日前分别将元旦、春节期间市场监管工作情况书面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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