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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0:37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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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4)8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扶持力度,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区)政府应依法保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5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至2007年,市、市(区)科技三项经费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实际支出的比重应分别达到3%、2%以上。财政安排的上述科技经费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 市、市(区)要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吸纳民资、外资,壮大市、市(区)两级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规模,以项目研发、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70%以上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可在税后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七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缴纳所得税及从第3年起缴纳所得税超过征收的部分,入库税收地方留成由同级财政部门扶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机构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项目的投资额达到其投资总额的70%以上、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技术项目的科研用地,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收费,契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且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不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软件产品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可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90%的比例扶持企业发展,10%纳入市、各市(区)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省财政贴息的火炬、星火等科技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市、各市(区)按1:1比例给予配套贴息。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可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政府净收益部分。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及其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在本市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其成果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申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市外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比照市区技术改造“绿卡项目”的优惠条件,减免地方性规费。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校、所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利润,地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规定的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企业期间,其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以及各种社会保险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离岗创业人员在2年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的,应保障其重新上岗后享有与同工作年限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与退休待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承担政府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后1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无偿使用期为2年,在该期间成果完成人可优先购买成果的产权;形成职务科技成果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单位可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前提下,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属创办企业实施人。高等院校横向科研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让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转让技术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成果拥有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以按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可达到30%。
第二十四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产生效益之日起2年内,由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纳税地方收入部分的20%对引进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本市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政策有调整的,本规定相关条款将相应进行修改。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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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参选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二项中的“申请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

  四、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名办法”后增加“、比选方式”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中的“监察部门及”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附件: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2/6/da6f7147100442d5bc4bbf930aee7a95.rar



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教育部


国家民委、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教委:
《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已经两部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民委
             教育部
               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培养同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发挥我国巨大人力资源优势”,这“关系21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55个少数民族有l亿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以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部国土面积的64%;我国2.2名万公里陆地边境线,1.9万公里在民族地区;全国绝大多数市、县都有两个以上民族共居。
  现阶段,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维护中华民族的大团结,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繁荣与稳定,而且事关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因此,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发展的经验表明,依靠科技和教育,从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人手,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振兴的必由之路。
  发展职业教育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必要而有效的手段。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有了长足的发展,涌现出一批成效显著、示范性强的骨干职业学校,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群众脱贫致富。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民族职业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到1997年,我国西部大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年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招生数和在校生数的比例低于50%,总体数量、规模相对较小;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学校布局、专业设置以及办学形式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职业教育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民族地区忽视职业教育的现象还程度不同地存在,其办学规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办学效益需要进一步提高。
  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提出“加快民族地区的发展,必须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要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向全党全社会发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号召,将对我国跨世纪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对科教兴国的落实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也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增添了动力。
  我国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西部是众多民族聚居的地区,要顺利地进行西部开发,必须培养各类人才,提高广大劳动者素质,这也要求加快发展民族职业教育。要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坚定信心,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作为实现经济增长的有效措施,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步伐,努力提高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和效益,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地区的两个文明建设。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始终坚持为少数民族
  和民族地区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改革和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既要认真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国内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更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从现阶段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尊重职业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努力探索符合民族特点和民族区域特点的发展路子。
 要始终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在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必须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革命传统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教育,引导学生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宗教观。
  培养和造就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居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要始终坚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办学宗旨。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需求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核心,逐步建立起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突出,结构优化,层次完善,布局合理的民族职业教育体系。建立能够主动适应民族地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具有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充满生机活力的民族职业教育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要在现有乡镇文化技术学校和农村实用技术推广站的基础上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网络,逐步做到每一个乡镇的教学点都有卫星接收设备和完整的电教设备,力争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使初中阶段的毕业学生普遍掌握一两项脱贫致富的实用生产技术。在经济相对较好地区使农村初:高中阶段的毕业学生普遍掌握适应农村产业化需要的生产技术,使之获得“绿色证书”,适应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和由粗放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的需要;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要继续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并举的制度,逐步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人制度,使城镇劳动力先培训、后就业。
  到2005年,要使民族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达到50%左右,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要超过50%;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兴办了批骨于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一般每个县(旗)应首先办好一所。在人口特别稀少和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每个地区(盟)办好1—2所,在个别条件好的地区(盟)、县(旗)可办好国家级或省级重点1-2所,以发挥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在人才培养、科技推广、生产示范、信息服务、促进农民脱贫致富等方面的示范和辐射作用。
  三、因地制宜,积极探索适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需要的职业教育办学路子
  围绕科教兴国战略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坚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积极探索适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需要的职业教育的办学模式。
 要加强职业教育与科技、经济的结合,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同的地区分别确定不同的发展规模、速度、目标和模式,使职业教育与科技;经济的发展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在城市要加强教育与各行业、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加强校企合作。职业教育要积极开展转岗、转业培训,参与实施再就业工程,主动为促进劳动就业服务。
 要实行三教统筹,综合考虑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速度、规模、比例和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合理调整学校的布局结构,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在专业设置上,要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需要’重点保证资源开发及支柱产业发展的需求。在农村要进一步把职教和扶贫结合起来,使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与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有机地衔接配合起采,使智力开发、经济开发、扶贫开发和,“星火”、“丰收”、“燎原”计划项目的实施能统筹兼顾,相互促进。要坚持多层次、多规格、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的培训网络。根据现阶
段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水平,职业教育应以高中阶段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三加一”、初二分流;四年制初中等),广泛开展职前职后的各种职业培训,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在办学形式上,更加灵活多样,要坚持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结合;学年制与学分制结合,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在教学内容和方法上,加强针对性和适用性,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和实用技术的训练,同时实施创业教育,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精神、创业品质和创业能力,造就一大批“学得好、用得上、留得住”的、能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方面起骨干作用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等专门人才。加强与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农技推广站的合作,形成职业教育培训网络,提高职业教育的办学效益。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录像;互联网络等先进的现代化教学手段,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的远程教育,逐步建立覆盖民族地区的信息、技术、教育一体化的综合性立体网络。使教育资源能直接有效地服务于民族地区的各项建设,有效地降低民族地区由于环境、交通等自然条件造成的教育上的高成本;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要充分调动行业、企业、集体、个人兴办和支持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把各方面的职责具体化,落实企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要积极鼓励和支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兴办和支持赞助职业教育,推进办学主体的多元化。提倡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形成合力,营造促进职业教育在民族地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要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职业学校根据当地的经济结构、资源结构,充分发挥职业学校在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贯彻产教结合的 原则,大力发展与教学需要相适应的校办产业,促进学校与学校、学校与社会产业单位联姻,组建各类产业的生产经营联合体,走以产促教、以产养校的路子
四、进一步制定、完善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要推进现有招生制度、职业教育证书制度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人制度。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林、牧等类专业实行“宽进严出”的政策,凡取得初中毕业文凭者,可不限年龄免试入学,学习期满,考试合格者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建立健全地(盟)、县(旗)、校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职业学校毕业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对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实行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并优先聘用获得双证的职业学校毕业生。继续健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完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办法,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坚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制度。
  要采取多种措施,建立健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各地在保持与普通学校同样拨款水平的基础上要逐年增加投入、中央拨给各省、自治区的城乡职教补助费,要划出适当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民族地区各级地方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在地方财力中所占的比例要逐年提高,并在职业教育征地、基建、购置设备、毕业生就业等方面给予必要照顾;各级民委要安排一定经费支持职业技术教育;要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对某些办学成本高的专业可适当提高学生的收费标准,也可通过合适的途径,争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部门支持办学等;在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上,要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民族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督机制。
  要加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和职业教育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建设的50个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和部委、地方所属的高等院校或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更多地承担为民族地区培训职教师资和管理干部的任务。要制定优惠的政策,吸引和留住更多高水平的教师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使中等职业学校的师资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逐步建立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双师型”职教师资队伍和职业教育管理干部队伍。国家在制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对口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鼓励优秀
高中毕业生定向报考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制定具体措施,吸引更多普通高校的本科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等。要实行专兼结合,面向社会公开选聘职教教师的用人制度,把部分科技人员、能工巧匠充实到职教师资队伍中来。
 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加强专业结构、课程结构的调整,制定并实施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规划。针对民族地区的经济类型、经济结构的现实需求及语言环境,组织并指导开设、编写具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课程和相应的教材。
 积极开展与东部发达地区间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交流与合作,促使经济扶贫与智力扶贫更有效地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大现有的省与省之间职业教育对口支援的力度。已建立合作关系的省、自治区应鼓励双方的地区与地区、学校与学校之刚加强合作,结成对子,共同协商合作的内容、开发的项目,走智力扶贫、共同开发、互惠互利、良性互动的路子。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将认真总结交流与合作的经验,评估、表彰取得显著成效的典型。
 五、加强宏观指导与统筹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更好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
  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教育部、国家民委将适时研究制定民族职业教育发展的规划、政策、措施,并认真检查各地落实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给予指导、解决。
  加大政府对职业教育统筹领导伪力度;民族地区各级地方政府要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做到各有关部门职责分明,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承担发展民族职业教育的重任。
  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督导评估制度。民族地区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与各级民委要依据《职业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各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民族职业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县(旗)可以每两年一次对职业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进行评估,促使学校办出特色、办出成效,真正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加强职业学校的领导班子建设,大胆提拔和使用懂教育、懂经济、懂管理,德才兼备、开拓进取的人才,同时要深入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积极推行校长负责制、教职工聘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后勤管理社会化改革;以改革促发展,充分发挥职业学校的整体功能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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