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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0:33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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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批准,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21号)和《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在校大学生)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称参保)。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在校大学生参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做好在校大学生的参保实施工作;
  
  (五)高校负责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登记、缴费和就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按每人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2009年的补助标准为9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在校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安排。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对参保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参保登记、缴费期。
  
  第八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以各高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在校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大学生还须提供低保证或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高校统一归集后上缴地税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高校向所属每个参保大学生发放医疗保险卡。
  
  参保大学生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或医疗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大学生按照学籍管理规定休学、实习、寒暑假等不在校期间,因病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外出期间发生急诊的规定执行。参保大学生自注销学籍次日起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有条件的高校医疗机构纳入在校大学生参保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高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在校大学生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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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贵阳市档?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贵阳市档案局



(1987年9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资料、照片、影片、录象、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建设的真实记录和城市发展的历史记载,是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专业主管机关应把城建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科技管理工作之中,列入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 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管理的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第五条 贵阳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建科技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领导,业务由市档案局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
1.收集和保管全市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2.对接收、征集进馆的档案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和加工整理;
3.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研究工作的需要,整理汇编有关资料;
4.对全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参加重要工程的竣工验收;
5.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全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要求
第六条 为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凡贵阳辖区有关单位都有责任无偿地、及时地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1.城乡勘察测绘档案: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航测照片测量成果,地质和水文地质钻探等方面的图表和文字材料;
2.城市基础档案:城市历史沿革、城市人口、城市经济、地名、地质、地震、水文、气象、资源、统计资料等;
3.城市规划:城市现状、总体规划、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详细规划、工程规划、专业规划的图纸、图表、数据、照片、说明书、审查记录及上级指示等材料;
4.市政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涵洞、雨污排水、河道防洪堤坝等工程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的说明;
5.房屋地产档案:房屋管理、新建、拆迁、维修、房屋异动,土地征用、划拨和地籍,建筑管理等方面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6.公用事业工程档案:自来水水源工程、供水管线、贮水构筑物、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热、供气等工程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资料等。
7.园林、名胜古迹档案:保护区、公园、动物园、苗圃、名木古树、城市绿化、城市雕塑、古建筑(含碑、刻、墓)庙宇、楼阁、博物馆、纪念建筑物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修缮记录和文字材料等;
8.交通运输档案:公路、铁路、站场、桥梁和机场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9.环境保护档案:“三废”环境普查、环境监测、治理规划,治理工程图和文字资料,城市环境质量评价等;
10.人防工程档案:重要的地下干道、地下工程和平战结合工程及设施的规划、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1.电业、邮电设施档案:电力、电讯、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地上、地下电缆线路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2.工业建筑档案:重要工厂和库栈的平面图、主要建筑工程的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3.民用建筑档案:科研及党政机关办公楼、礼堂、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档案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民族宫、展览馆、宾馆、医院、学校、旅游建筑、商店等主要建筑和重要住宅的竣工图和文字资料等;
14.城建科研档案:城市建设的专题论著、研究报告、新技术、新工艺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15.其他重要工程的图纸、图片和文字材料等。
第七条 凡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做到:
1.纸张优良、字迹工整、图象清晰、齐全完整、核对无误。
2.卷内目录、页号、备考表填写齐全,并说明密级、保管期限。
3.图纸、文字材料一律用线绳装订。
4.应当是:原件或正本复制件(不得用园珠笔复写)。
第八条 凡应进馆的档案,不得少于三份,即送城建档案馆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建设单位自存一份;不需进馆的一般工程档案由主管单位分别保管,每年底将档案目录报城建档案馆一份,以供查对。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本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以保证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一、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保管重要和城建档案,实行重点综合管理(市管城建档案具体对象另文明确)。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局和所属专业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专业工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三、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所属建设工程和村镇建设档案以及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
四、各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不论工程大小,都应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收集和保管好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由总工程师或主管生产的负责人领导。配备素质好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干部,具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城建档案的立卷、归档、借阅、保密级别和保管期限等管理办法和制度。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存。
第十三条 当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时,其档案必须随同移交,防止丢失。
凡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收集齐全,负责保存,不得散失。
撤销、变动单位的城建档案,应向上级有关部门移交,并将变动情况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要销毁的城建档案,必须造册,经单位领导和主管工程师审定,报主管机关批准,送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四章 竣工图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需按照原国家建委1982年2月2日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
1.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包括编制竣工图的内容,工程验收时,要把完成竣工图作为工程验收的条件之一。施工单位要在交工验收时,将竣工图送交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以便核实验收,否则,不得进行验收。
2.工程竣工图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做到完整、准确、系统。应附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测量地质资料,各种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质量事故报告,竣工报告,技术总结,决算,照片等技术文件材料。
3.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中小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参加。档案部门有权对竣工图进行实测校核,图不符实,必须更正。凡工程竣工档案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已建成的工程,特别是重要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的均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进行核实,竣工图有损坏的要进行修补。
列为重点保护范围的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编制、收集建筑物现状图纸及有关档案资料。
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应及时分别报送有关单位存档。
第十六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改、扩建大中修过程中有变更或废除者,必须变更竣工图。施工单位应及时修改或补充图纸,并由主管单位归入原档案内,如属进馆档案,应报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46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施工执照(许可证)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四的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
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报送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如数退还。否则,保证金移作补测绘竣工图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监督执行,市建设银行、各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局



一、根据《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企业的法定名称,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重名。
三、企业名称应由字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为保护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前应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市海鸥贸易公司)。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名称前可不冠行政区划名称。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子公司可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经过批准,以行政区划名作为字号的(如北京汽车配件公司),其名称前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
四、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因被冒用,发生对名称的侵权行为时,被冒用方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冒用方停止使用冒用的名称,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五、企业只得使用一个名称。因特殊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批准,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全国性公司使用两个名称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一般应在同一营业
执照上注明第一、第二名称。第一名称为法人的正式名称。第二名称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名称时,除中文名称外,也可以申请登记外文名称。
六、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申请登记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后,一年以上不开业的,其名称自然失效。
七、企业名称不得冠以党政机关(包括工会、青年团、妇联)名称。现已核准登记,冠以党政机关名称的劳动服务公司可暂不变更其名称。
八、冠“分公司”名称的,必须有隶属的上级公司机构,方可准予登记。
凡采取松散的挂靠形式的,其挂靠的分公司不得冠以总公司的名称。
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得冠总公司的名称。
九、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必须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凡全国性公司与各类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不得冠用全国性公司名称,应另行申请登记名称。
十、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以市名或县名的,必须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拒绝任何不适宜的名称的登记。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六个月内,因其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混同或近似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进行变更。
十二、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工企业申请登记时,必须使用对外名称,其名称不得以数字代称。
以数字序列作为企业名称的(如上海第一百货商店),应按有关条件准予登记。
十三、同行业企业名称发生争议时,凡符合本规定申请登记程序的,按申请先后的顺序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程序的,其名称应撤销。根据对名称的审批权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裁定。
十四、企业名称可以做为工业产权进行有偿转让。企业名称既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以与业务一起转让。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转让方可生效。
十五、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逐步进行清理整顿,具体方法、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安排。
对已经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使用“中国”、“中华”等名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办法,限期清理整顿。对历史上已经形成,没有争议,不发生重名的(如中国书店、中华书局、中国照相馆等),可不变更其名称。今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应再批准此类企业名称。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国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不变更其名称。
十六、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或擅自变更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核准登记和擅自变更的名称。



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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