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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2:46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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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铁岭市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业经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从201O年1O月1日起,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今后,市级政府部门需要新增、变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执行,同时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作适时调整。



市长: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铁岭市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55项)

一、市物价局

1.价格调节基金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3.建材产品质量检验费

4.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

5.电工进网作业人员考核考务费

三、市教育局

6.教师资格考试费

7.初中升学体育加试费

8.高中会考费

9.初中升学报名考试费

10.全国高校统一招生文化课报名考试费

11.铁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费、宿费

12.高校、中专学生注册费

13.毕业生审定费

14.高考专业课加试费

15.教材费

16.铁岭广播电视大学学费、宿费

17.铁岭信息工程学校学费、宿费

18.高中公费学费

19.高中择校费

20.高中住宿费

21.高中课本费

22.中小学课本、作业本费

23.中小学宿费

24.幼儿园托费、管理费

25.城市教育附加费

26.地方教育附加费

四、市公安局

27.公民出入境证件费

28.外国人签证费

29.户口簿工本费

30.身份证工本费

3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32.行车证工本费

33.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34.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

35.消防设施配套费

五、市民政局

36.殡葬服务费

六、市司法局

37.司法考试费

38.公证服务费

七、市财政局

39.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40.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41.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费

42.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费

43.中级会计电算化考试费

44.票据工本费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5.人事考试费

46.档案保管费

47.辽宁工程职业学校学费、宿费

48.职业技能鉴定费

九、市国土资源局

49.土地登记费

50.征地管理费

51.土地复垦费

52.耕地闲置费

53.耕地开垦费

54.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55.新增建设用j地有偿使用费

5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57.农业发展基金

58.城市临时占地费

59.城市私房占地费

60.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占地费

61.矿产资源补偿费

62.探矿权使用费

63.采矿权使用费

64.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

65.土地抵押登记费

6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十、市环境保护局

67.排污费

68.环境检测费

十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69.特种设备资格审查费

70.龙山风景名胜区临时占地费

71.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

72.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修复费

7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74.城市污水处理费

75.市政设施、道路、绿地、园林损坏补偿费

76.铁岭建筑中等职业学校学费、宿费

77.绿地换建费

78.职业技能鉴定费

79.房屋登记费

8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81.社区办公用房建设费

8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十二、市交通局

8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考试费

84.船舶港务费

85.职业技能鉴定费

十三、市水利局

86.水资源费

87.占河费

88.清淤费

89.河道采砂管理费

90.水土流失防治费

9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9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十四、市林业局

93.育林基金

94.森林植被恢复费

95.义务植树绿化费

96.森林植物检疫费

97.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98.狩猎证年检费

十五、市服务业委员会

99.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六、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100.考古调查勘探挖掘费

101.图书超期使用费

102.图书损坏赔偿费

103.有线电视初装费

104.有线电视收视费

105.电视台、电视报广告费

106.电台经济信息广告费

107.《铁岭日报》订阅费

十七、市卫生局

108.医师资格考试费

109.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110.医疗事故鉴定费

111.慢性病鉴定费

112.铁岭卫生职业学院学费、宿费

113.卫生监督防疫费

114.卫生质量检验费

115.预防性体检费

十八、市审计局

1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十九、市体育局

117.铁岭体育中等专科学校学费、宿费

二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18.城市占道费

二十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9.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费

120.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费

二十二、市统计局

121.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二十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122.行政执法培训费

123.仲裁案件受理费

二十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2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25.人防工程工事使用费

126.人防工程四项费用

127.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偿费

二十五、市畜牧业发展局

128.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

129.兽医卫生条件审核费

二十六、市旅游局

130.导游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131.导游资格培训费

二十七、市农机局

132.农业机械牌照工本费

133.农机驾驶员证照工本费

134.农机安全检测费

135.农机驾驶许可考试费

二十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136.市供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费、宿费

二十九、市中级人民法院

137.诉讼案件受理费

138.诉讼案件申请费

三十、市残疾人联合会

13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十一、市委党校

140.函授学费

141.函授报名考试费

142.函授书费

三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43.企业注册登记费

144.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三十三、市国家税务局

145.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46.票据工本费

三十四、市地方税务局

147.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48.票据工本费

三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49.计量费

150.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151.计量检定费

152.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费

15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费

三十六、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54.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十七、市公路路政管理局

155.普通公路路产赔(补)偿费

经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共87项)

一、市物价局

1.价格协会会费

2.价格评估费

二、市教育局

3.普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服务费

4.考试查分费

5.民办教育费

三、市科学技术局

6.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费

四、市公安局

7.机动车存放服务费

8.因私出国照相服务费

五、市民政局

9.婚姻服务费

10.公墓穴位及服务费

六、市司法局

11.律师服务费

七、市财政局

12.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服务费

l3.注册会计师执业收费

八、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4.产权交易服务费

15.资产评估费

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6.人才中心服务费

17.劳动保障代理服务费

18.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十、市国土资源局

19.地籍测绘费

20.土地价格评估费

十一、市环境保护局

21.环境影响咨询费

2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环保检测费

十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3.工程勘察设计费

24.工程咨询费

25.工程监理费

26.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费

27.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28.市政工程设计费

29.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

30.龙山风景名胜区门票、存车费

31.建设工程材料检测费

32.工程质量检查员培训费

33.市内公交费

34.燃气费

35.城市供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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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埋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埋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5〕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际工作的需要,我院制定了《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同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人民法院收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由立案庭登记后及时移交行政审判庭审查,由行政审判庭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行政审判庭执行。

二、关于费用的收取。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案件,每件收取一万元以下受理费。冻结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不再收取受理费。采取冻结措施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地在执行中对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及时向我院反馈。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一年后,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经审查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科技企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科技企业资格,收回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应当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
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五条 经评估并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后,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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