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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8:00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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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伤残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和《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战致残:

(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见义勇为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因公致残:

(一)在工作岗位上遭到非本人责任事故、暴力或者不可抗拒的外力致残的;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其他因公致残的。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医疗终结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原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的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所作出的书面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由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正式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六条 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由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2名,还可以聘请与残情相关的医疗专家。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连同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检查,并由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检查结果进行鉴定。县级民政部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州(市)民政部门审核。

经审查或者鉴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

(四)州(市)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报省民政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鉴定结论(复印件)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五)省民政部门收到有效材料后,由省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公示,并于收到公示结果后5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复核结论和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因公负伤时的证明原件(人民警察由上一级机关出具因公负伤时的警衔证明原件);

(五)县级以上军事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出具的民兵、民工、见义勇为者的证明原件;

(六)两名以上直接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原件;

(七)入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十)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一)公示报告原件。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

(四)本人因战因公受伤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州(市)级以上医院对原受伤部位的检查结果原件一份;

(七)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八)《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十)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残疾证原件;

(三)原伤残等级审批材料或者原部队评残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原残情加重,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原件;

(五)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六)《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七)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3张(人民警察着警服);

(八)公示报告原件。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县级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州(市)级以上医院的检查结果,对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鉴定意见。

精神病的检查,由州(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职业病、核辐射病的病情检查,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核辐射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于收到鉴定结论30个工作日内到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残疾等级评定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村(居)委会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残疾等级和县级民政部门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而伤残性质不同的,以较高等级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伤残人员以多种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根据申请人意愿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多种不同身份是指伤残人员具有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调整残疾等级应当逐级调整,一次性调整两个等级以上的,应当由省优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复核。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役转移伤残抚恤关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原件;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批后原件退回);

(六)县级民政部门发函调查,由部队独立师以上后勤部出具的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证明原件一份;

(七)《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州(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需要复查鉴定残疾情况或者发函调查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及《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注明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或者《残疾军人证》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州(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复查结果与原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结果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取消残疾军人资格。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由省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转移伤残抚恤关系的,申请人应当持申请书(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代写)、迁入地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伤残证原件和《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出(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时更新优抚数据。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被评定为新的残疾等级后,从批准当月起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伤残人员转移抚恤关系的,以省民政部门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自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抚恤标准发放。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在省内外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按期提交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家属或者在当地进行公告,经公告60日后,仍未提供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注销原伤残证件,于年底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在伤残人员证件变更栏注明。

已变更为外国国籍的人员,伤残证件自然失效,不再享受有关伤残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将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持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应当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亲自签收。

第二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以及补办伤残证件的时间为每季度最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损坏旧证,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县级民政部门凭申请书、登报声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评定、调整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复印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填写《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补办。

伤残人员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本人伤残证件。

伤残证件变更栏和备注,由民政部门填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填写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公布的《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云民优字〔1998〕8号)和2008年5月18日公布的《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全省残疾等级评定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云民优〔2008〕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8.doc
2.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69.doc
3.云南省伤残人员恢复抚恤登记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0.doc
4.云南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1.doc
5.云南省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2.doc
6.云南省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3.doc
7.云南省伤残抚恤关系转移介绍信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110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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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办法,使商品交易和收费的价格行为公开化,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便于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目板 (牌)、价目本、价单标价方式 (以下统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和标价签、牌、表式样及其制作办法由地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与有关行业协商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或单位和个体户按规定填写。获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的标价签使用由当地物价部门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印有“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字样的标价签。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但经批准收取外汇券者,可以标注外汇券金额。
第五条 从事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其标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 (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进行各种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店 (含宾馆、饭店、招持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 (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
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牌)、价目表 (牌)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前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持证)收费。
第八条 收购农副产品时,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所收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废旧物资的,也应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录。
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商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
进入其他批发市场的产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商品的参考价目表,并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临时销售限价。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有关条款,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因此获取非法所得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2年9月4日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免疫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免疫,是指为了预防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而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免疫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工作的领导,鼓励科研单位和动物防疫机构研制推广动物免疫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

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动物疫病,由动物防疫机构依照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外,根据当地疫情,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强制免疫。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另有规定的外,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的动物免疫。

第十条达到规定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动物防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但必须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机构在进行动物免疫后,应当向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经批准的动物饲养场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所需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或者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未按照动物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进行动物免疫和免疫检测工作所需的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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