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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6:4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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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和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并经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验、示范,确认为适宜推广或种植的品种,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主推品种和搭配品种。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生产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办理程序与生产许可证相同。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备案后,应向经营者发放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所有种子经营者均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殊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经营者应向购种者提供相应栽培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销售已通过审定,但未被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或搭配品种的种子,应向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其在本市的试验资料、数据,经核实后方可试销。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用种标准的种子,经营者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标准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备种、供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处罚必须出具合法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对上市的种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
种子经营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证照核发的工作中,应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允许人为限制经营网点数量。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推广虽经审定通过但未经我市试验示范的品种,如造成生产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或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引种、销售;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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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7年修订颁布以来,在规范资金使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目前,老、少、边、穷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有了较大的变化,扶贫攻坚工作和财政职能的调整对资金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办法》中的某些条文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为此,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有关精神,财政扶贫资金不再安排有偿周转,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2.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1〕70号和财政部、国家民委财地字〔1998〕155号文件精神,为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步伐,从发展资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集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3.近年来全国贫困人口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减少速度较快,非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下降速度缓慢。根据这一新的变化,依据国阅〔1999〕8号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我们在修改《办法》时,规定发展资金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4.为了进一步加强培训经费的管理,使培训经费真正用到实处,我们将现行《办法》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从中央财政分配的发展资金总额中安排5%作为培训费的规定,修改为由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地方培训经费,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切实按照《办法》的规定贯彻落实,把发展资金管好用好,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附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它不等同于扶贫资金。
第三条 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用于贫困地区的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是:老、少、边、穷地区的人口总数及其贫困人口数,贫困程度,自然条件,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等。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进行分配。地方财政部门应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50%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备资金不能虚列预算,搞空配套和多头配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国家财政资金使用原则,逐级分配下达发展资金,不得按部门或地区平均分配。
第九条 发展资金根据各级财政的实际情况,实行规模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发展资金要同其他扶贫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同时也要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单独报账。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培训经费,专项用于地方提高老、少、边、穷地区干部群众的劳动技能和管理水平。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受援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验收工作,要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项目的受援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资金的会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对浪费、挪用、挤占、贪污发展资金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2月12日修订颁布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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