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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44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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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2009年12月10日)


为发展电视购物产业,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培育广播电视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广播电视收入结构调整,现就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发展电视购物有利于拉动内需、促进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无店铺销售形态,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电视购物借助电视媒介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不仅形象生动,而且迅捷及时,能够满足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对于加快商品流通,拉动国内消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发展电视购物,有助于增加广播电视新的创收渠道,改变目前单纯依靠广告的状况,促进广播电视产业繁荣发展。

(二)发展电视购物必须进一步加强管理。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充分认识发展电视购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发展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高度重视电视购物的频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效解决资源配置不科学、主体弱小分散、商业诚信缺失、公信力不高等影响和制约电视购物发展的主要问题,确保电视购物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三)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优化电视购物播出资源配置和提升服务质量为核心,以构建和完善产业链为重点,以频道专业化、经营规模化为方向,完善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形成结构合理、导向正确、信誉良好、充满活力、竞争优势明显的电视购物发展新格局。

(四)基本原则。坚持诚信为本,增强责任意识,拒绝虚假宣传,履行服务承诺,强化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坚持广电为主,积极吸纳社会资源,强化对频道设立和节目制作、播出的管理,牢牢把握正确的经营方向;坚持规模发展,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鼓励合作、兼并、重组,培育大型支柱企业,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做强做大电视购物产业;坚持平稳过渡,切实做好模拟向数字转变、时段向频道转变、分散向集中转变的调整和过渡工作。
三、主要政策措施

(五)科学配置电视购物频道资源。电视购物频道配置,既要适应电视购物市场需求,也要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一哄而上;既要满足广播电视产业发展和增长的需求,也要遵循电视购物规律,为规模发展打好基础。

符合条件的电视播出机构,可从现有的自办频道(卫星、综合、新闻、科教、教育、农业、少儿、动画、公共、民族语、国际类频道除外)中,调整开办1套购物频道。

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频道数量偏少、调整难度较大且当地有线网络数字化改造已基本完成的电视播出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开办1套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

已经开办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再调整开办购物频道或新增数字购物频道。但经广电总局批准,可将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变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

不再批准开办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

(六)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2.当地人口较多,消费市场较大,开办机构实力较强;3.频道定位清晰,具有包括互联网络购物在内的完善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4.具有完备的节目审查、产品质量保证制度;5.具有必要的经营和管理专业人员;6.具有完善的商品开发、节目编播、信息管理、物流配送、呼叫中心、售后服务等系统的搭建方案;7.全国播出的购物频道的自有启动资金不少于1亿元,省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5000万元,市地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3000万元,启动资金须以现金出资,不得以无形资产、实物或场地等折价。

(七)鼓励联合、合作和差异化发展。电视播出机构可以联合开办购物频道,使用同一频道名称、呼号,共享商品、信息、物流、结算等资源,合作经营,协议分成;业绩优秀的购物频道可以输出资金、团队、技术、管理等,参与合办其它购物频道;管理规范、服务质量高、经营效益好的购物频道,可以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鼓励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特定经营种类的购物频道,丰富电视购物商品和服务,探索差异化发展道路。鼓励开办购物频道的播出机构及其控股的购物企业积极发展网络广播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CMMB)、手机电视、IP电视、互动点播等新媒体购物方式。

(八)未开办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可以开设专门购物时段。为稳定经营,扩大电视购物市场份额,提高规模化发展水平,未开办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可选择在1套现有自办频道(综合、新闻、科教、教育、少儿、动画、农业、国际类频道除外)中,开设1个时长不超过5小时的专门购物时段(19:00-21:00除外),连续播出1套经批准的电视购物频道的节目。经批准开办有线数字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在当地有线网络数字化转换期间,也可依照上述要求开设专门购物时段作为过渡。

(九)积极做好购物频道入网传输工作。现有频道调整开办的购物频道,可继续通过有线模拟和数字网络传输;有线数字购物频道应通过有线数字网络传输,以推动有线网络数字化转换。有线网络机构要努力增加购物频道的入网传输数量,传输费用应公开公平、科学合理,有利于稳定经营和促进竞争发展。

(十)积极吸纳社会资源合作发展。播出机构在严格掌握购物频道所有权和节目编排、审查、播出权的前提下,可将购物频道的商品开发、节目制作、信息管理、呼叫中心、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剥离,与符合要求的国有、民营机构组建由播出机构控股的购物经营企业,其中呼叫中心、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业务,也可以合同方式委托给专业机构经营。
四、管理要求

(十一)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播出机构调整、合办、新增购物频道和变更购物频道覆盖范围等,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和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广电总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变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的,也须依照上述程序逐级上报审批。联合开办购物频道的,开办各方应签订合作协议,分别由当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其中一家播出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

播出机构开办专门购物时段,须与购物频道及其购物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经当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播出频道名称、时段安排、节目来源、经营单位、合作期限和合作协议等。

(十二)严禁擅自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和播出电视购物节目。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办电视购物频道,不得调整现有电视频道节目设置范围变相开办电视购物频道,不得扩大覆盖范围。有线网络机构不得以视频点播、信息服务、电视指南等名义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和节目,也不得传输未经批准和超出覆盖范围的电视购物频道。

2010年1月10日起,除经批准开办的电视购物频道和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外,其他模拟、数字和付费频道,一律不得播出电视购物节目。

(十三)严把审查责任关,确保购物节目导向正确、内容健康。播出机构要完善审查把关制度,切实履行节目审查职责,电视购物频道和专门购物时段所播出的购物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良好的文化品位和格调。

电视购物频道和专门购物时段所播出的购物节目,要严格按照《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要求,真实介绍和展示所售商品,避免虚假、夸大宣传。购物频道和专门购物时段不得播出广告(含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播出购物节目时,须在屏幕右上角标明“购物”字样。专门购物时段不计入广告时间,其所在频道不得再播出购物短片广告。

(十四)严格掌控电视购物的经营主导权。播出机构在社会合作中,不得以购物频道资源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不得以收取节目审查费、播出费和频道占用费等方式,变相出租、转让购物频道。社会合作机构可以参与购物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但不得介入频道编播业务。

(十五)建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开办电视购物频道的播出机构应加强对其所控股的购物企业的管理,要求购物企业提高市场意识,强化服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电视购物消费者权益。购物企业应作出承诺,消费者在收到电视销售商品后的一定期限内可退货,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可无条件退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专门购物时段所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由签约的电视购物频道所属的购物企业负责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六)积极推进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支持电视购物频道所属购物企业成立全国性电视购物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电视购物的社会诚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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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露天市场按照经营性质分为经营性露天市场和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性露天市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公益性露天市场免收临时占道、卫生保洁等费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露天市场以及在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区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露天市场的申办、开办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并且按照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市场开办单位(以下简称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和公益性露天市场内的经营业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露天市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合理设置,依法管理,逐步进厅的原则。

第六条 露天市场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消防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书面申请;开办公益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经露天市场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位置现状图;

(四)市场设置平面示意图;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设置露天市场。

禁止个人设置露天市场。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禁止转包、转让。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信息;

(二)定期检查食品经营业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食品经营业户档案,记载食品经营业户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主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业户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业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业户的食品安全培训;

(五)发现食品经营业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训。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必须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应当设置公示板,公开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并且负责维护。

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必须由市场开办单位设置临时性公厕,并且负责维护、管理。

露天市场内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数量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必须随时保洁,并且按时将垃圾箱(筒)内垃圾运至附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露天市场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摊位;并且保证市场内通行顺畅。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

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经营业户,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持有残疾证、特困证、低保证、再就业优惠证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经营业户,优先进入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

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持证收取相关费用,并且严格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应当保持摊位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露天市场内经营早餐、小吃、水产的摊位必须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并处理经营产生的废水。

禁止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第十七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确需搭建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八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

(三)出售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及现场宰杀活畜禽的;

(四)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的;

(五)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

(六)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

(七)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者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的;

(八)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

(九)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第十九条 经营业户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严禁抢占摊位或者将摊位出租、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设立者为单位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者设立者为个人的,责令其立即清退,恢复所占场地功能;拒不清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且对擅自设立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转包、转让的,责令改正,并且对转包(转让)方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承包(承让)方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未持证上岗、统一服装、标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板的,或者未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的,或者未设置垃圾箱(筒)的,或者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临时性公厕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早餐、小吃、水产摊位经营业户未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市场开办单位、经营业户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业户经营资格。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市场内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行为人为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为经营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采用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或者现场宰杀活畜禽的,或者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或者使用高分贝设备叫卖、使用噪音大的工具加工产品的,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业户不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的,或者抢占摊位、将摊位出租、转让的,对经营业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开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或者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或者未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业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露天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保监局: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采集、分析、处理寿险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规程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三条 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风险监管为核心,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寿险公司的风险,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促进寿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法人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强化法人责任,将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结果纳入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
(三)审慎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有效监测和评估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审慎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协调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社会监督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合作关系,以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五)监管一致性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确保非现场监管实施与监督的一致性。
第四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整理、风险监测与评估、分类监管、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寿险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信息,包括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等各种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体系。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已要求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进行非现场监管。对于其他需要寿险公司报送的信息,中国保监会应发布明确的非现场监管信息采集要求,确定信息报送的时间、方式、内容、频率和保密要求。
监管部门应督促寿险公司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寿险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寿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将日常监管中收集的现场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调研信息、信访投诉信息、高管人员信息等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寿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社会公众对寿险公司的评价等相关信息。对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监管部门应在核实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监管部门在监测与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时,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发现的寿险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核实。
确认和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寿险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要求寿险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发出《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一),要求寿险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走访寿险公司应坚持双人走访(至少两人)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二),《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求约见会谈,应发出《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三)。会谈结束应制作《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格式参见附件四之四),《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实施季度监测,对寿险公司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年度评级。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的业务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建立业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业务指标的监测,实现异动预警。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包括指标监测、异动预警、异常原因分析、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包括收入类、支出类、营销管理类、结构类四类指标(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及监测方法参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行业的系统性异动情况和各寿险公司的个体性异动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系统性异动分析和个体性异动分析的结果,对异常公司及其异常指标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预警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对认为可能确实存在风险的异动情况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反映指标的异动情况,揭示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寿险公司风险评估包括潜在风险水平评估、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确定综合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摘要四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进行识别,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确定每一潜在风险因素的单项潜在风险水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得到的总体潜在风险水平,划分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资产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业务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三)。
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风险管理职能,通过定性分析,确定单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总体风险管理能力,划分单项及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的等级。(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附件三)。
风险管理能力等级分为:良好、一般、欠佳三个级别。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和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按照下表所列的规则分别确定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分为:很高、高、中、低四个级别。
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 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低 中 高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监管部门应将寿险公司本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和前一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进行比较,确定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
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包括:下降、稳定、上升三个方向。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时,应对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进行评价并划分等级,据此调整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维持不变;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不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上升一级。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评估摘要,反映寿险公司在评估期间内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潜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等。
风险评估摘要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
(一)经营总体情况及评估期内经营管理发生的重要事项,如: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诉讼案件、重要投资决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潜在风险水平评级情况;
(三)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及风险管理能力评级情况;
(四)综合风险评级及其变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及其改进情况;
(六)监管意见和建议;
(七)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等情况对监测指标、评估要素及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制定下一年度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监管计划应包括下一年度对各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以及监管部门拟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低”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无须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实施日常的非现场监管和常规的阶段性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中”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有限度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指出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点及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要求其予以关注、加以改进,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针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格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风险状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四)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重点进行现场检查;
(五)提高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的详细程度。
第三十三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很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厉的监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提供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鉴证;
(三)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寿险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分类监管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年监管措施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关于寿险公司的社会信息、与寿险公司的函件往来、走访要情、会谈记录、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保监会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本条所称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寿险公司报送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寿险公司报送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信息;
(四)寿险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寿险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寿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中国保监会可授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及其他分析报告,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向各派出机构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派出机构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业未满三年的寿险公司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
附件1之附表: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之附表
附件2: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3: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4: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文书格式

附件下载:
http://www.circ.gov.cn/policy/list_detail.asp?Auto_ID=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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