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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9:37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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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卫妇社发〔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现就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明确政府责任,对城乡居民健康问题实施干预措施,减少主要健康危险因素,有效预防和控制主要传染病及慢性病,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使城乡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到2011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得到普及,城乡和地区间公共卫生服务差距明显缩小。到2020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机制基本完善,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和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和干预措施效果,确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公共卫生问题、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可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增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现阶段,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
  (二)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和各地区针对主要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等重大疾病和严重威胁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的健康问题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处置需要,制定和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适时充实调整。
  从2009年开始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新增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等项目。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继续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主要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普宣传,避孕方法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实施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力手术,随访服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避孕药具不良反应诊治等。
  (三)提高服务能力。
  大力培养公共卫生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农村卫生人员和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培训中强化公共卫生知识和技能,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效率和管理能力。切实加强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转变公共卫生服务模式。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定期深入工作场所、学校、社区和家庭,开展卫生学监测评价,研究制定公共卫生防治策略,指导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深入家庭,全面掌握辖区及居民主要健康问题,主动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做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医疗服务有机结合。
  (四)规范管理。
  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根据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条件,研究制定和推广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主要传染病防治、慢性病管理及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以重点人群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对象为切入点,逐步建立规范统一的居民健康档案,积极推进健康档案电子化管理,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管理。
  在研究制定和推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中,要积极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技术和方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完善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制度。整合现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考虑,突出重点,中西医并重。建立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论证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五)转变运行机制。
  进一步深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管理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岗位聘用、竞聘上岗、合同管理、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积极推进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绩效工资分配要体现多劳多得、优劳优得、奖勤罚懒,合理拉开差距,形成促进工作任务落实的有效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为全体居民提供,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也可提供。
  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近期要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保健、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加强城乡急救体系建设。
  优化公共卫生资源配置,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医院依法承担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救治等职责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法定的公共卫生职责,并鼓励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加强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医院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之间要建立分工明确、功能互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工作机制,实现防治结合。
  (二)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目标,完善政府对公共卫生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公共卫生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2009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不低于15元,2011年不低于20元。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支出责任,中央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其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从财政安排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中统筹安排。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按照规定取得的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合理安排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资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按原经费渠道核拨。
  公立医院承担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政府给予专项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三)强化绩效考核。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要充分发挥考核结果在激励、监督和资金安排等方面的作用,考核结果要与经费补助以及单位主要领导的年度考核和任免挂钩,作为人员奖惩及核定绩效工资的依据。要注重群众参与考核评价,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考核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和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
  (二)科学规划,加强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人口计生、财政等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健康需要,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加快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
  (三)加强宣传,督导落实。各级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工作的宣传,提高群众的知晓率,接受社会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各级地方政府要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作为重大民生问题纳入政府任期考核目标,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逐步使城乡居民平等地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附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附件: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人等人群为重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为辖区常住人口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档案主要信息包括居民基本信息、主要健康问题及卫生服务记录等;健康档案要及时更新,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二、健康教育
  针对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和技能、优生优育及辖区重点健康问题等内容,向城乡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宣传信息和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定期更新内容,开展健康知识讲座等健康教育活动。
  三、预防接种
  为适龄儿童接种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等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针对性接种,包括肾综合征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发现、报告预防接种中的疑似异常反应,并协助调查处理。
  四、传染病防治
  及时发现、登记并报告辖区内发现的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参与现场疫点处理;开展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咨询服务;配合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非住院结核病人、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管理。
  五、儿童保健
  为0—36个月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开展新生儿访视及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新生儿访视至少2次,儿童保健1岁以内至少4次,第2年和第3年每年至少2次。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心理行为发育、母乳喂养、辅食添加、意外伤害预防、常见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
  六、孕产妇保健
  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开展至少5次孕期保健服务和2次产后访视。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了解产后恢复情况并对产后常见问题进行指导。
  七、老年人保健
  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一般体格检查,提供疾病预防、自我保健及伤害预防、自救等健康指导。
  八、慢性病管理
  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对35岁以上人群实行门诊首诊测血压。对确诊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定期进行随访,每次随访要询问病情、进行体格检查及用药、饮食、运动、心理等健康指导。
  九、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在专业机构指导下对在家居住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随访和康复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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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缺位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各地政府采购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也随之增多,政府采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显现,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方式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却在这部法律中有详尽的操作规程和适用条件;工程采购已纳入政府采购主管范围而职能部门却无力实施其职责;非主要的采购方式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采购主体广泛采用这些方式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法律明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而由于行政权配置问题,相关部门争权夺利,致使这部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制度所存在的缺位进行论述(注:其它采购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详见谷辽海所撰写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该书共三卷,在案例评析的基础上,更多是政府采购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如果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须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以来,与《政府采购法》又有冲突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工程中并不包括货物和服务的采购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多种方式,不论是以那种方式都没有规定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其四,非招投标方式采购工程也就排除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则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应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问题,以及采购当事人渴望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面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面前的问题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


(注:本文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原文内容选自谷辽海编著、由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文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警检关系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以探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机制之途径。


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运行,尚处于磨合阶段,有许多尚待梳理、完善之处。因此,笔者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就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做一探析。
一、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时的难度非常之大。同时由于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加之法律监督价值取向的过于理想化,导致各地程度不同的存在监督的形式化、空洞化,以致出现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及由于过分强调监督的数量而出现监督质量不高、不应当监督的案件被监督,应当强化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的情况。
(一)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有其局限性的,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移交立案,公安机关则难以启动立案程序。另外,目前的立案监督活动还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大和立案监督的范围过宽、过乱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以及由于对立案监督界限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本属于侦查监督部门新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该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由于出现不该监督而监督的情况,致使立案监督的数量上升、质量下降,甚至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效果的质疑,致使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范围局限在对“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的监督上,从而又使众多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
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立案监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是我们对“立案监督”实质内涵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所致。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已经明确的界定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不作为”或枉法不追诉的问题,其监督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若仅将立案监督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将难以实现。同样将不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也势必引起立案监督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人权的侵犯。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侦查监督过程中,通过审查批捕、提前介入的监督方式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是明显的。一是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他案件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二是由于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自案卷中得到反映,因而导致监督活动的被动性。另外,批捕后由于缺乏跟踪监督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活动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三是介入侦查带有局限性和盲目性,所谓局限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线索来源的局限性,因为决定是否提前介入的第一手材料,大多来源于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重大疑难案件。所谓盲目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在尚不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底数和案件性质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下,导致“介入”方向的盲目性。四是法律对“介入侦查”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介入后如何引导侦查、如何实施监督,及监督的程序、措施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介入流于形式;五是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权缺乏硬性的规定,即使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检察机关缺乏予以纠正的程序和权力。《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因此,接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也无能为力,即使检察机关事后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但为时已晚,更何况《检察建议》仅是建议而已,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再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法定理由终止侦查的,侦查监督机关亦无硬性措施依法予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传统的审查监督模式,尽管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但该监督模式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而且是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而且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也是很不全面的,受制于案件审查的局限性。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有无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有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否存在“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的情形等,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另外,就司法实践而言,侦查监督的运作及其效果,还取决于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以及检警之间对检警关系的认识、理解和把握。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的检警关系
侦查监督涉及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运作、协调关系,即检警关系。当前世界上存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检警结合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这一模式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目前以法国、德国为主。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篇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在德国,侦查始终被认为是检察官的职权,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其《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第163条规定,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不迟疑地”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
在该种模式下,侦查权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职权,故而侦查监督就不会以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其优势在于使国家行使追诉权享有极大的主动性,从而让检察官参与并指挥侦查活动,以达到使检察官准确地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目的,体现了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便捷性。缺点在于检察官对案件不可能事必躬亲,不能参与并指挥每件案件的所有侦查活动,有时的决策不一定正确,影响了警察的侦查积极性。
(二)检警分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检察机关不介入侦查程序,不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对侦查机关的影响甚微,例如检察机关认为被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不能干涉这种自由裁量权,予以制裁的方式只是结束案件的诉讼。明确区分侦查权和起诉权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①美国、加拿大也基本采用此制度。
该种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更为客观,缺点是难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快速实现,妨碍国家追诉权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官难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为改变检察官没有侦查权、监督权的被动局面,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开始向警察部门派遣律师,以便在收集证据上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但只是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没有立法规定。由此可以发现,该种检警模式下,因侦查权与检察权互不干涉,检察机关无法客观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检警混合模式。混合模式是检警结合和检警分立的结合体。目前以日本为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日本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应相互协助;同时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是具有参与权和指挥权的。因此,在该种模式下,是不存在侦查监督的。这种模式能很有效地避免前两种模式的弊端。在侦查案件中,总体上保障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和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司法警察的独立性。
与上述三种模式而言,我国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在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权;由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警关系主体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官与警察各司其职,均保持有很大的独立性,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只就少数由法律规定的几类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领导指挥权。2、检警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是根据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确立的。
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一分为二,成立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这两个厅又分别更名,将审查批捕厅改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规定其职权分为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批捕三部分。说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有了重新的认识和提高。侦查监督工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
当前世界上存在的检警结合模式、检警分立模式、混合模式等既有其可行之处,也有其弊端。鉴于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我们应依据我国宪法,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即“检警配合、制约模式”。需要说明的是: “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制约”,因为“制约”才是“检警配合”的最好形式,检警之间只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更好地体现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进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统称为侦查监督②。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因为立案与侦查毕竟处于诉讼前、后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所以将侦查监督分为广义的侦查监督和狭义的侦查监督,这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作。
所谓广义的侦查监督,它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刑事立案的监督两部分,其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就是检察权行使的内容;狭义的侦查监督则不包括立案监督,它是就侦查过程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它有利于侦查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
(一)立案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界对立案监督的范畴的界定值得商榷,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范畴,司法实践中亦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的同一框架之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即侦查的发动,它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实施的监督。另外,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段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活动开始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结束于刑事立案之后,目的是为了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则表现为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办案,使“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被错误地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开始,其在客观上已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和纠正,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效果。同时,鉴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开展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发现和解决。再者,尽管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看似属于“立案”的范畴,但立案后其侦查活动已被合法化,当事人已被错误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其人身权利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始于侦查监督环节,此时若不将其纳入侦查监督范围运作,将使侦查机关已有的侦查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单一地纠正公安机关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并不能从根本上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效地纠正和解决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侦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具备两项条件可以立案。其一是有犯罪事实,即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立案的法律条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立案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后,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法定形式,是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立案决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范围,应注重从侦查机关行使立案权力方面予以设计和界定,以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受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活动的时间段,应界定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应界定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进而明确立案监督的时间和范围,使已发刑事案件及时纳入刑事诉讼轨道。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所谓“不立案”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对案件的定性、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而“未立案。”如是强奸还是通奸、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等;二是由于尚未发现犯罪事实而“未立案。”如被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行政执法部门未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等;三是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如为了提高“破案率”和减轻破案的压力而“不破不立”、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追诉,徇私枉法“不立案”等。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二种情况检察机关不应实行立案监督,因为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故意,其不应被视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上述两种情况,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或发现犯罪事实后,应作为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提供,并共同就案件的定性进行分析和把握。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第三种情况应属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因为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直接阻碍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应界定在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只有将立案监督明确锁定在 “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才能取得实质性的监督效果。
另外,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途径而言,有效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是实施立案监督的前提,除在审查案件、受理群众来访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外,走访调查、调取案卷及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是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有效途径。但落实上述问题,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初查权的配置、“调取案卷”和“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等,尚缺监督权及其程序设计上的支持。面对公安机关的“不破不立”、枉法“不立案”等情况,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必要的初查权和刑事案件侦查权,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取侦查机关相关案卷、调取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权力,以及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和对职务犯罪进行初查的权力。同时对于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亦应当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因为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直接阻却了刑事诉讼的启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说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与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当立案。因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是立案监督的延伸,但这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作进一步的规范。
(二)侦查活动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③,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活动监督,其对象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自侦部门。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侦查权的行使均应纳入被监督的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从广义上讲,应自侦查机关立案始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止,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均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但是,鉴于公诉审查阶段的监督属事后监督,明显带有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监督时间段的界定上,要注重强调“同步监督”的效果,应将侦查机关立案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这一时间段,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予以界定,这样更便于对侦查监督机关的职责和监督程序进行设计,也便于侦查监督部门有效的实施监督。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可概括为下列五种途径:一是传统的审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卷、复核证人、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手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二是宏观监督。即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的全面掌握,以求达到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它涉及对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所有案件侦查流程的宏观把握。三是介入侦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介入侦查实行监督。四是通过受理有关的控告、举报线索进行监督。五是跟踪监督,即对批捕或不批捕的案件,关于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对侦查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
侦查监督活动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及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枉法不追诉等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④。
笔者认为,将上述十一种情形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对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当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因为“立案后终止侦查”事实上就是对犯罪的放纵,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侦查,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公安机关撤案问题应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所谓“撤案”系指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所做的撤案处理,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的撤案,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案件事实不能成立而撤案,该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撤案;二是对“人”的撤案,即经侦查或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及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撤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作撤案处理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对尚未破获的案件有继续进行侦查的义务,不能因此而撤案。目前侦查监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非仅仅是侦查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是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和完善问题。然而,若完善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必须对监督范围有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因此“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使用、变更强制措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立案后无法定理由中止案件侦查”等,应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点。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只有寻求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侦查监督只有立足于程序监督,才能确保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实体公正将无从谈起。另外,只有以程序监督为核心,才能在侦查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寻求“同步监督”的效果。
所谓“同步监督”,是相对于“事后监督”而言的侦查监督活动,系指侦查监督部门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侦查终结期间,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其同步性表现为:侦查监督活动与侦查活动的同步性、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的同步性。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系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是侦查监督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侦查监督部门应将侦查程序监督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中之重,并将其建立在与侦查活动同步、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同步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上应有所突破,如建立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撤案备案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后,应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从而,使侦查监督部门从宏观上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和侦查动态,以便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阅案卷(包括副卷),跟踪监督的权力,建立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抽查机制,强化纠正违法的力度,如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可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公安机关违法取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通知其依法移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及其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初查或侦查等。
另外,为给侦查监督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将侦查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情况,作为职务犯罪构成的情节来考虑,并在立案的标准上加以规定。如对枉法不追诉案件可规定:对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立案而拒不立案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枉法不追诉罪立案;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而拒不移交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对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侦查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仍进行刑讯逼供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刑讯逼供罪立案。同时,制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规程,并赋予检察官必要的侦查指挥权,即从法律监督角度设计的,经严格限制的“有限的侦查指挥权”,以确保侦查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侦查监督权配置和完善则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正确理解和把握侦查监督的实质内涵,科学界定侦查监督权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通过立法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
①王晋、刘生荣.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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