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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45:4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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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人发〔2006〕9号


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今后,各处室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奖励表彰种类、权限、周期、数量、程序进行奖励表彰活动,不得另设名目和打破周期部署奖励表彰事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理顺厅机关各处室表彰工作,根据《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卫生厅组织开展的全省卫生系统行政奖励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省卫生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行政表彰分为全省卫生系统奖励表彰和全省卫生系统专项业务奖励表彰两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厅人事处归口管理省卫生系统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处室均为省卫生厅内设职能机构。

第二章 奖励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厅原则上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卫生系统奖励表彰。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方案由人事处拟定,经厅长办公会议确定报省人事厅批准后,由人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专项业务奖励表彰活动,每三至四年开展一次。每年1月底前有关处室将准备开展的奖励表彰计划报人事处,由人事处汇总审核,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经批准后,由有关处室会同人事处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未列入计划的,须报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审定。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个处室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专项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

第七条 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三章 奖励表彰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表彰和集体奖励表彰。个人奖励表彰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

集体奖励表彰分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在一次奖励表彰活动中,对先进个人的奖励表彰可有两个以上奖励表彰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表彰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九条 记个人二等功、记集体二等功由省卫生厅征得省人事厅同意后授予,记个人三等功、嘉奖、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省卫生厅授予。

第十条 事迹特别突出,须授予个人或集体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由省卫生厅专题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对象一般为:本厅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全省卫生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表彰的范围分别按以下比例掌握。

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一次表彰活动不超过100个。

先进个人:

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

5000人以上不超过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8‰;

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2万人以上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第四章 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必须坚持政治标准,结合卫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有突出的业绩贡献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组织奖励表彰时,要制定明确的评选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评选、推荐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基层单位推荐,并按要求填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逐级审核上报。对拟授予记个人二等功、记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和集体还应报送主要事迹材料。

第五章 奖励表彰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获得全省卫生系统奖励表彰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表彰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人事处为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处室,并担负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考察和审核把关、管理服务的职能。

第十七条 给予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职务人员奖励表彰时,应征得本级政府同意,并征求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意见。

第十八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㈠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㈡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㈢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撤销奖励由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二十条 奖励表彰撤销后,申报机关要协助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品,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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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8]67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你会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你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和范围)
  位于崇明岛东滩的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市政府确定,以中华鲟及其赖以栖息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特殊区域。
  保护区北起八滧港,南起奚家港,由崇明岛东滩已围垦的外围大堤与吴淞标高负5米的等深线围成。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会同崇明县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农委所属的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本市海洋、水务、交通、公安和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护区范围的调整及其程序)
  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滩涂淤涨、中华鲟分布和活动情况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市农委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审核建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界标的设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六条(封区管理期)
  在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中华鲟幼鱼集中活动期间,保护区实施封区管理。封区期间,禁止从事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非封区管理期)
  非封区管理期间,渔民进入保护区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捕捞许可证。
  第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二)排放、倾倒或者弃置污染物;
  (三)采用投毒、爆炸或者电捕等方式采捕水生动植物;
  (四)搭建、爆破、钻探;
  (五)挖泥、烧荒、开垦;
  (六)其他影响中华鲟栖息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科研活动的申请和审批)
  因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等需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市农委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入保护区实施的具体项目和主要目的;
  (三)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市农委或者保护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需捕捉中华鲟或者采集中华鲟鱼类标本的,经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核,并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进入人员的总量控制)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会同崇明县政府以及渔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对封区和非封区管理期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人员的总量控制计划。
  第十一条(紧急情况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灾害性天气影响等紧急情况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向保护区管理处通报;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外围作业的控制)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误捕放生)
  渔民在捕捞作业时误捕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应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发现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已经死亡的,应当交由保护区管理处妥善处理。
  因保护、抢救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发生财产损失的,可以向保护区管理处申请补偿;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救护处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建造暂养救护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负责伤病中华鲟的救护、医治等。
  第十七条(繁殖及增殖)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的科学研究,组织实施中华鲟的人工繁殖和增殖放流。
  第十八条(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在保护区内开展中华鲟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定期对中华鲟的活动规律、种群数量和行为习性进行巡视。
  第十九条(经费)
  保护区的保护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
  (三)法律允许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条(表彰和奖励)
  市农委对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封区期间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等生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进行挖泥、烧荒、开垦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进行搭建、爆破、钻探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中华鲟保护和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失的,由市农委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实施的处罚)
  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爆炸方式进行捕捞,在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弃置污染物,或者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环保、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市农委或者保护区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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