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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1:32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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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欧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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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田永东


  我国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司法解释又对缓刑犯的改造、考察、工资、工龄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对缓刑犯的考察中尚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教育,预防其重新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项不容忽视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较完善的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一、强化考察措施,促其自觉改造。
  缓刑作为我国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有条件的不执行。有关单位及基层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缓刑制度及其有关规定的学习,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必要的考察措施。要建立得力的帮教组织和严格的劳动、学习、汇报、外出等考核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活动。缓刑犯一般具有忏悔、感激、进取等有利于改造的积极心理,应该利用这种心理,因人制宜地实施帮教,引导他们深刻地反省自己,挖掘犯罪的根源和危害。从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法纪观等方面,帮助他们克服消极心理,实现犯罪心理从量到质的根本转变。另外,要注意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在所调查的缓刑犯中,文化层次一般都比较低。应该给他们提供一定的文化补习和技术培训的机会。通过文化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的有机结合,使他们调整认识角度,扩大知识范围,转变社会态度,矫正不良品德。
  二、创造改造环境,加强群众监督。
  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进行考察,因为考察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的问题。所以,是给缓刑犯创造必要的改造环境,把他们置于方方面面群众的监督之中。一是尽量安排缓刑犯工作。企事业单位一般帮教能力比较强,所以,在本单位接受考察是较为有利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关单位应从社会稳定这个大局出发,以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高度责任感,对缓刑犯的工作安排适当优先。二是对缓刑犯适当限制。对缓刑犯的考察具有法律强制性,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保证罪犯接受考察的连续性,一般不应准予缓刑犯调转工作;对缓刑犯外出要加以控制,特殊情况,应报请公安机关批准;缓刑犯迁居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区辖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三是各方面协调配合。缓刑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要互通情况,协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帮教工作。
  三、落实政策,实行同工同酬。
  缓刑犯实际存在的困难不帮助解决,就会失去思想转变的条件。在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同时,也要关心他们的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特别是在工资待遇的掌握上应适当从宽。缓刑犯回到单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实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资待遇,已体现了对他们的处罚。一些缓刑犯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抚育的年幼子女,如果仅发给他们个人的生活费用,不利于他们家属生活的稳定,也不利于他们本人的改造。因此,对缓刑犯实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种政策性补贴,则均应一视同仁。
  四、开展延伸服务,发挥缓刑作用。
  对那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有诸多积极作用。为发挥缓刑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在宣告缓刑时适当考虑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是否有较好的客观改造环境。对罪犯所在单位和居所地考察能力较差、治安状况不好的,或者罪犯暂住本地谋生期间犯罪的,要慎重适用缓刑,可以在幅度刑内从轻判处实体刑。在宣告缓刑之前,要征求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意见,了解罪犯的一贯表现。单位或基层组织认为不适于缓刑的,一般也要慎重判处。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法院在宣判后,除把刑事判决书副本送达公安机关外,还应同时送达罪犯所在单位和住地派出所,并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法院内部落实考察责任制,实行“谁主审谁负责”。主要任务是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与罪犯所在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联系,接触罪犯家属和本人,进行回访考察,填写考察档案等,协助解决考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社会改造效果的提高。法院要有计划地召开缓刑犯法制教育会或各种形式的座谈会、汇报会等,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缓刑犯学法、懂法、守法,有效地发挥缓刑作用,尽可能地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抚顺市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


[2003-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及辽宁省国家保密局印发的《辽宁省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的规定(辽保局[2002]20号),结合我市保密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批工作坚持讲求科学,实事求是,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涉密系统的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报经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批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涉密系统是指利用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的设备、技术、管理的组合。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保密设施是指为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或者被非法窃取而采用的设备、技术和管理的组合。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全市涉密系统的审批,并负责中央国家机关、省直各部门授权的(单位)延伸到本地区的涉密系统的审批。
  各级保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部门(单位)涉密系统的初审和报批工作。
  第三章 审批内容
  第八条 涉密信息的定密制度和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
  第九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必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的资质认定,并取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未经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证的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统的建设任务。
  第十条 涉密系统使用的安全保密技术产品、设备必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和测评认证机构的认证,并获得许可证。
  第十一条 涉密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国际联网,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对“一机多用,一机多网”的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由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认证的“网络安全隔离卡”,通过有效地物理隔离确保涉密网络的安全。
  第十二条 涉密系统的身份认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口令应当由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集中产生供用户选用,并有口令更换记录,不得由用户产生;
  (二)处理秘密级信息的系统口令长度不得少于八个字符,口令更换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处理机密级信息的系统,口令长度不少于十个字符,口令更换周期不得长于一周;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应当采用一次性口令或生理特征等强认证措施。
  (三)口令必须加密存储,并保证口令存放载体的物理安全;
  (四)口令在网络中必须加密传输。
  第十三条 涉密系统的访问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访问应当按照用户类别控制;
  (二)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访问必须控制到单个用户。
  第十四条 涉密信息的存储、传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秘密级、机密级信息应当加密传输。涉密系统完全处于其主管部门(单位)独立使用和管理的封闭建筑群内,可以只采取物理保护措施;
  (二)绝密级信息应当加密存储、加密传输;
  (三)使用的加密措施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与所保护的信息密级一致。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的审计跟踪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密系统应当有详细的系统日志,记录每个用户的每次活动(访问时间、地址、数据、程序、设备等)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
  (二)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查系统日志并作审查记录,审查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
  (三)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应当能够检测并且记录侵犯系统的事件,及时自动告警。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查系统日志作审查记录,审查周期不得长于一周。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有关设备电磁泄漏发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关设备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和保密标准《信息设备电磁泄漏发射限值》(GBB-1)的相应标识;
  (二)不符合GBB-1标准的设备在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中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屏蔽室内使用;
  (三)不符合GBB-1标准的设备在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中使用,应当安装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干扰器;
  (四)保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使用现场的信息设备电磁泄漏发射测试方法和安全判据》(BMB-2),现场检查有关设备的电磁泄漏发射情况。
  第十七条 涉密系统应配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查毒杀毒软件。
  第十八条 涉密系统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涉密系统的建设单位在涉密系统施工前应将系统规划、设计、安全保密方案以及系统建设的实施计划等按审批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初审后施工。
  第二十条 涉密系统投入使用之前,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涉密系统主管部门(单位)报送的书面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报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审批报告:概括说明系统用途、规划、设计、发展目标等情况。
  (二)系统总体方案:包括系统的拓扑结构、软硬件配置等;系统涉密情况信息的最高密级,涉密信息的流向等;安全保密威胁分析;安全保密设备和产品的类别、型号、功能强度等配置,以及相关认证或审批复印件;涉密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情况。
  (三)系统管理:系统运行单位、主管部门;安全保密领导管理体系,责任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所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如发现问题应要求系统主管部门改进、完善,然后再报或补报。补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所报送的材料是否满足审批需要,是否能全面反映系统总体和保密设施及管理情况。
  (二)保密设施有无明显不当,有无明显的安全保密漏洞和隐患,是否具备受理审批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涉密系统主管部门(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考察和测试。考察和测试的内容有:
  (一)系统实际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
  (二)系统现场环境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三)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是否健全以及落实情况。
  (四)现场检测电磁泄漏发射是否符合相关保密技术要求。
  (五)利用技术手段,检测分析系统的安全保密隐患和漏洞,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测试结果,组织保密技术专家对涉密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具备投入运行条件的涉密系统批准其使用,并颁发《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使用许可证》。对不完全具备投入运行条件的指出存在问题和漏洞,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改进后另行报批;对不采取改进措施继续使用的,不准按涉密系统运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经审批的涉密系统,应尽快补办审批手续。系统如经检查发现有泄密隐患,必须由涉密系统集成单位负责整改。对不采取整改措施继续使用的,保密部门将责令其停止运行。造成泄密后果的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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