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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4:32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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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8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精神,现对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发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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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经济贸易局 江门市财政局


江经贸发〔2007〕38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经贸局、财政局,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担保贷款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和《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 江门市财政局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担保贷款
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江门市区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提高物流业组织化、集约化程度,推进区域性物流基地的建设,根据江门市政府十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纪要及《关于加快江门市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江府[2006]40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担保贷款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程》)。

第二章 资金来源、用途
第二条 本《管理规程》所称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担保贷款方式扶持市区物流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资金规模为每年300万元(人民币,下同),暂定三年。资金用于担保公司为江门市区物流业发展项目贷款作担保的保证金和风险补助。

第三章 担保扶持的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江门市区物流发展专项资金担保扶持的范围:
(一)符合《江门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建设项目;
(二)以第三方物流为主的现代化物流配送中心、现代化仓储设施建设项目;
(三)投资3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高级工业品专业市场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四)物流专业市场(货运站场)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五)列入国家或省专项的现代物流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担保贷款的风险由担保公司承担,对担保公司实行定额风险补助。定额风险补助根据担保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5%的补助,补助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其中风险准备金扶持2%,担保费补贴3%)。
第五条 项目担保贷款的风险由担保公司承担,对担保公司用于担保贷款所需的存款保证金提供资金扶持。扶持额为银行规定担保贷款所需保证金的50%。在每笔项目担保贷款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担保公司必须将对应的扶持保证金退回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第四章 担保公司的选择
第六条 由市经贸局商市财政局选定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必须获得商业银行信用放大认可准入资格,经国家发改委统一部署的担保公司评级中取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及以上,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经营业绩。市经贸局应制定担保公司的选择管理办法。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符合本《管理规程》第三章所列担保扶持范围的项目实施单位,需向江门市经济贸易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江门市物流发展专项资金担保贷款项目资格认定表》(见附件1);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备案或核准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
第八条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各企业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符合扶持范围的项目推荐给受委托的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对企业进行担保评估。
第九条 根据本《管理规程》获得担保贷款的项目企业只需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银行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第一年不需要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
第十条 实施专项担保贷款具体流程(见附件2)。
第十一条 申报时间:原则上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

第六章 担保保证金和补助的申请、划拨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根据扶持市区物流发展项目担保贷款专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向市财政局书面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给市经贸局。市经贸局委托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资金进行运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根据项目担保贷款所属银行出具的同意授信审批结果,填报《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贷款保证金和风险补助申请表》(见附件3)申请保证金和风险补助的划拨,由江门市经济贸易局审核通过后,担保公司直接到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办理请款手续。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在收到划付的担保保证金和风险补助后的20个工作日内,必须办妥担保贷款的发放落实工作。对于担保贷款不能落实的情况,担保公司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对应的贷款担保保证金和风险补助归还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并对相关情况解释说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江门市区物流发展担保贷款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由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市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计划的安排。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局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内部监督机制。市经贸局成立“担保贷款工作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三名副局长担任。设立监察长一名,由纪检组长担任,副监察长两名,由局内人员担任。办公室设在具体经办科室,担保补助和保证金的划拨由组长和监察长联合确认。
第十七条 担保保证金的监管。担保公司对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划拨的担保保证金需与公司自有存款分开银行帐户存放管理,并建立单独的复式帐进行核算,每季度将该专户资金运作的财务资料及银行对帐单复印件分别报送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局联合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不定期对该帐户进行检查,确保保证金的真实、安全。
第十八条 担保贷款仅限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以任何的形式将资金挪作他用。对违反以下规定的企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担保贷款支持的资格: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担保贷款的;
(二)违反本《管理规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
为的。
第十九条 本《管理规程》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江门市物流发展专项资金担保贷款项目资格认定表

表格编号: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人代码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类型 传真
法人代表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开户银行 帐号 信用等级
二、企业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万元)
营业收入 利润 税金
三、企业财务状况:(万元)
资本金合计 资产总额 流动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总值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
四、申请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建设规模、年限、对行业的贡献等)
项目总投资 万元 拟申请贷款 万元 申请贷款年限 年
企业申请担保贷款意见(包括申请意愿及依时还贷承诺) 法人签名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经贸局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实施专项担保贷款的具体流程:








附件3
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贷款保证金和风险补助申请表
表编号:
一、落实担保贷款项目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人代码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传真  
开户银行   帐号
二、项目主要指标:(万元)
项目总投资 万元 其中自筹 万元 落实担保贷款: 万元 贷款年限 年
三、项目担保贷款情况
贷款银行   贷款银行地址  
贷款联系人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传真  
落实贷款数额   贷款合同号 (附证明)
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详细地址  
项目担保联系人   电话号码   手机号码   传真  
担保合同号 (附证明) 预计贷款发放日期  
四、担保贷款保证金和风险补助申请
贷款保证金   申请划拨保证金  
保证金预计退回日期   申请风险补助  
担保机构承诺(包括贷款发放、保证金退回等) 盖 章 年 月 日





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贷款贴息
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江门市区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提高物流业组织化、集约化程度,推进区域性物流基地的建设,根据江门市政府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纪要及《关于加快江门市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江府[2006]40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江门市区物流发展项目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程》)

第二章 资金来源、用途
第二条 本《管理规程》所称资金是指用于以贴息方式扶持市区物流企业,以提升物流管理水平、与专业化物流企业对接为主要目标的物流信息化技术改造项目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为每年300万元,暂定三年。

第三章 扶持的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申请市区物流发展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江门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项目的信息化改造;
(二)现代化物流配送中心、现代化仓储设施项目的信息化改造;
(三)工业品专业市场和物流专业市场(货运站场)的物流信息化改造项目;
(四)工业企业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显著提高物流效率或扩大物流服务范围,主动与物流企业对接的信息化改造项目;
(五)采用国际上成熟的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显著提升物流服务质量的项目;
(六)利用信息技术改造和完善物流企业经营管理模式,推进企业电子商务,实现企业管理网络化、智能化和集成化的项目;
(七)对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有明显推动作用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四条 根据企业物流信息化项目的贷款额,给予银行贷款利息支出70%以内贴息扶持。贴息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对单个企业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市区物流发展专项资金贴息扶持的企业,需向江门市经济贸易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区物流发展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二)项目申请报告;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贷款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和利息结算清单;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
第六条 申报时间:每年6月底前,逾期不再受理。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
第七条:江门市经济贸易局根据扶持市区物流发展项目贷款贴息专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向江门市财政局书面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江门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给市经贸局。江门市经济贸易局委托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资金负责日常管理。
第八条 江门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各企业上报的材料,从物流信息化改造的效果、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综合进行评价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通过审核的专项资金贷款贴息扶持项目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定为市区物流发展专项资金贷款贴息扶持项目,并由江门市经济贸易局发文下达扶持项目计划。
第九条 项目单位凭扶持项目计划通知,到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办理有关请款手续,资金由该中心划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资金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落实。江门市经济贸易局负责项目申报、调研审核以及项目的安排、下达。由江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江门市经济贸易局委托管理的资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江门市财政局和江门市经济贸易局定期联合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内部监督机制。江门市经济贸易局成立“贷款贴息工作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三名副局长担任。设立监察长一名,由纪检组长担任,副监察长两名,由局内人员担任。办公室设在具体经办科室,贴息资金的划拨由组长和监察长联合确认。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限于项目贷款利息的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金挪作他用。对违反以下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资格:
(一)挪用或改变资金用途的;
(二)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本实施操作程序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程》由江门市经济贸易局、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程》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江门市区物流发展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申请表》
附件:
江门市二00 年物流发展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申请表
申请企业(印章):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建设标准和规模、设备水平、服务能力等)
企业法人代码 法人代表 企业性质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计划总投资(万元) 其中:计划银行贷款(万元)
实际投资(万元) 实际到位贷款金额(万元)
应付利息总额(万元) 其中:已付利息(万元)
申请贴息金额(万元)
企业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项目所在区经贸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经贸局审核意见:年 月 日
备注


论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人类医学的重大进步之一。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恢复了健康。在这种情况下,与器官移植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随之出现,器官移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当前,随着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科学化与理性化,捐献自己可支配的器官以救助他人的生命,已成为不少人实践社会主义道德、延续自己生命价值的重要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器官移植法,医疗实践中对器官捐献的操作通常都较为谨慎,一般都要求捐赠与接受的双方签订器官捐赠合同,因而引发了笔者所欲探讨的如下问题: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就目前来看,对于这两个问题,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器官捐赠合同也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因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也有学者则认为,器官捐赠合同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对财物(或财产)的赠与,而器官捐赠合同则是对器官这一非财物的赠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对财产性赠与合同的规定,因而对器官捐赠合同这种合同,不应当适用这些规定。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其实都没有对器官捐赠合同的种类加以全面考虑,因而都存在很大的片面性。事实上,由于器官移植包括人体器官移植(即用他人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进行的移植)、跨种器官移植(即用动物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所进行的移植)以及人工器官移植(即用人工制造的器官进行的器官移植)三种形式,因此,器官捐赠合同实际上也相应地包括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三种合同。这三种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存在着重大的不同,因而其法律适用也是不尽相同的。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的分析



如上所述,依据器官移植种类的不同,器官捐赠合同可以被分为三种:其一是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体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具体又可分为活体器官捐赠合同和遗体器官捐赠合同;其二是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与人类没有免疫排斥反应或虽有一定免疫排斥反应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为人体克服的某种动物的器官为标的器官捐赠合同;其三是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工制造的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这三种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尽相同的。

首先,就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无论是活体器官捐赠合同还是遗体器官捐赠合同,作为其标的人体器官,都有着很强的人身属性,从而使得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也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对作为人体或遗体组成部分的人体器官的处理,这种处理是以人体器官被从人体这一整体上摘取下来为表现形式的,它所直接针对的是人的身体。这就决定了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一种只宜由人身权法来加以调整的人身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可以由财产权法(尤其是合同法)来加以调整的财产性质的合同。

其次,就动物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它主要是随着跨种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并与跨种器官移植技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生物学上来说,人体器官对于动物器官会产生强烈的免疫排斥反应,这种反应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难度。为此,不少专家一直在探索克服这种免疫排斥反应的方法,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这使得发现并找到合适的可用于器官移植的动物器官成为一件相对很困难的事。当前,由于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又极为有限,因此,对患者进行跨种器官移植也是解决器官移植供体来源严重不足,拯救患者生命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免疫排斥的客观存在,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相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专家选择合适的动物器官,并对所需移植的动物器官进行免疫排斥反应方面的技术处理,以避免发生免疫排斥反应,无疑是跨种器官移植成功进行以及作为跨种器官移植受体的患者生命权益的基本保障。这就使得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具有了财产合同的性质,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是经多次实验才得以发现并经人工高新生命技术处理了的动物器官,对这种器官的人工技术处理使得该动物器官实际上包含了人的劳动,从而成为具有可交换性的商品或财物。而且,即便退一步,从法律主体与客体的角度来讲,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财产合同性质也还是很明显的。民法上所指的人身关系与人身性主要是针对人来说的,并不包括动物,动物作为一种财产,依法只能够成为法律的客体,而动物器官作为动物身体的一部分显然也就不具有人身性而只可能具有财产性。这实际上也就决定了以动物器官为标的的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只可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捐赠合同,而绝非是一种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

再次,就人工器官捐赠合同来说,这种合同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它也是一种财产性质而非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之所以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主要是由人工器官与人体器官的差异决定的。与人体器官直接自生于人体不同,人工器官是人们通过医学技术仿效人体器官的功能而生产或制造的可以用于人体生理活动的器官,它不具有自生性,不是人体本身就有的,而是一种凝聚了人类劳动、可以用来作为商品买卖的物。人体器官,无论是活体器官还是遗体器官,都是不允许买卖的,因而也就不是商品;而人工器官则可以买卖,客观上也确实是一种医用商品。这就决定了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人身性质的合同。

二、器官捐赠合同未必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我们以为,以上三种器官捐赠合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必然存在着不同。具体来说,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一)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这是因为:

首先,《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只适用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于人身性质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5条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人身,而人体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器官)则显然是人身而不是财产。从法理上来说,将适用于财产性质的合同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人身性质的合同存在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

其次,由于人体器官买卖在伦理及法律上都是被禁止的,而人体器官捐献又以无偿捐献为原则,因此,作为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捐赠人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完全处于决定奉献者的地位。假如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且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依《合同法》第186、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还可以要求交付,赠与人依法有义务交付。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显然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而由于器官捐献实际上总存在着一定的医疗风险,因此,假如适用以上规定,则极有可能会给捐赠人造成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例如医生在摘取其捐献的器官时不慎伤及其其他器官),从而出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赠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情况。这不仅从法理上无法解释现代立法所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庄严宣誓,且会因此而使人们不愿再捐献自己的器官,不利于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此外,依《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其在捐献器官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好处的情况下,自愿捐献器官本是为了发扬风格,为他人及社会做贡献,假如因为其在作出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后仅因为其自身有过错造成其已捐献但尚未取出体内的器官受到损伤或者功能受损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不但对于捐赠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就是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是无法接受的。

再次,《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某些规定对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客观上也存在适用不能的问题。例如,依照《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而实际上,假如人体器官捐赠人所捐赠的器官已经被移植入受赠人的体内,则受赠人根本就无法再返还所捐赠的器官;而且,法律出于对既成事实的尊重以及对受赠人生命权益的保护,也不宜允许或要求受赠人将该器官返还。可见,《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合同的规定客观上也根本就不能适用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

(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换言之,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这是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和人工器官)并不具有人身性,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它们只能被界定为一种财产,而这类合同也因此而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对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显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专门用来调整财产合同关系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这在法理上是不应存在任何争议的。此外,这些规定客观上也存在被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可行性或必要性。具体而言,就其可行性来说,由于不涉及到供体的生命健康权问题,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所有规定,均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而这种适用并不会产生利益关系失衡的问题。就其必要性来说,由于这两类合同会直接影响甚或决定受体的生命与健康,因此,适用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可以有效地保障受体的生命权益。例如,由于这两种器官捐赠合同都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类合同,无论作为赠与物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的财产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赠与人都不可以撤销赠与;而依照《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所捐赠的器官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不仅如此,由于捐赠人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将直接被用于器官移植,并将会直接影响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因此,赠与人负有保证不毁损所捐赠的器官并保证自己所捐赠的器官不会对受赠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义务,假如其违背了这些义务,则应适用《合同法》第189条及第191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因动物器官及人工器官的捐赠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毁损、灭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存在的瑕疵或者保证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无瑕疵而造成受赠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在法理上都是讲得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是可行的。因此,我们认为,与人体器官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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