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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5:36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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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9]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专员办的会计监督行为,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基本目标

  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成效显著,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会计监督工作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监督模式主要是专项检查、日常监管开展不够、检查对象的选取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等。为此,财政部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采取定点负责、动态监控的方式,明确专员办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关系,建立和强化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体系,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动态、持续、全面监督,提高监督检查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

  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要以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为目标,切实做到转变监督理念、丰富监督手段、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水平。一是落实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职责,切实发挥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导作用;二是完善专员办会计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专员办监督行为,落实专员办监督责任;三是提高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健康发展;四是通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辐射延伸,强化专员办对重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效。

  二、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根据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分布情况,考虑到各专员办的监督力量和任务,按照“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便利高效、联动协调”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分工名单见附件):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监督分工。

  财政部负责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统一规划,对各专员办的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巡视和考核,协调各专员办的分工与配合,必要时直接参与对部分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地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其中的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北京京都天华、中勤万信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由天津、山东、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云南、陕西等专员办负责监督。

  上海地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上海专员办负责对其中的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安永大华、立信、上海众华沪银、上海上会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上海东华、上海公信中南等2家会计师事务所由宁波专员办负责监督。

  其他地区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相关专员办负责就地监督。

  专员办应与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财政部将根据工作需要对分工做出调整。

  (二)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分工。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外省设立的分所,由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负责就地监督。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分所,由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进行监督。

  专员办应与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新设、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进行就地监督,应与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保持沟通,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分工。

  专员办应对分工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重点关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也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专员办开展异地检查,应报财政部备案。

  专员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企业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四)处理处罚工作的分工。

  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

  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检查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3.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4.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财政部指定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方式

  专员办依法对分工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分所所在地专员办在牵头专员办的统一协调下,主要负责分所执业质量的就地监督。具体可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专员办应高度重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工作,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做好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跟踪、分析和利用,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并应通过报备资料跟踪分析重点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其财务状况。在利用报备信息的基础上,专员办可利用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专员办要综合各方面信息,包括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映、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控制、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执行等方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日常监控。

  (二)现场调查。专员办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应当及时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专员办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三)专项检查。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四)质量评价。专员办要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情况,积极探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四、相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着力构建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专员办要高度重视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精品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详细方案,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抽调精干力量充实业务处室,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学习,深入研究行业特点,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着力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

  (二)探索创新,统筹安排,切实转变会计监督模式。专员办要积极创新,将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合起来,将日常监督与重点检查结合起来,不断丰富监督手段,不断创新监督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水平。专员办要将工作重点放到强化日常会计监督上来,根据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疑点和线索,组织安排对分工负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重点企业的检查,有效扩大会计监督的覆盖面,切实提高会计监督的针对性,避免以专项检查替代日常监督,实现会计监督工作的日常化、机制化和规范化。

  (三)做好沟通,联动配合,有效形成会计监督合力。专员办要做到“分工不分家”,切实做好沟通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和监督联动。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并协调各分所所在地专员办的监督工作。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要积极配合牵头专员办的工作,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及时通报牵头专员办。专员办对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所在地专员办要予以积极配合。专员办要与地方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审计特派办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四)依法监督,便民高效,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专员办要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要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寓服务于监督之中,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及时指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帮助、教育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要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特性,做到以理服人、以专业水平服人,建立和谐、顺畅、有效的监管关系。要恪守监督独立性,保持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监督形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不当利益,不得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履行监督职责无关的要求,不得影响和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重复报备有关信息。

  (五)加强指导,狠抓落实,确保行政监督工作取得良好成效。财政部将与审计、证券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工作。研究出台和完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有关制度办法,加强对专员办工作的指导,定期对专员办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对被监督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走访,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专员办每年底应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专题上报财政部,总结内容包括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整体情况、日常监督具体做法、专项检查情况、工作成效等。财政部将对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进行专项年度考核,推动该项工作的常规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各专员办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758、68552323。

  附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分工名单

  



                                财 政 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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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制定发布的内部文件、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的布告、通告或者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发布单位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 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向市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 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 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 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经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同国家和省、市现行的方针、政策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建议其修改或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纠正,也未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处理。
第八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于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汀、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制定的各类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实施备案监督,以规范文件的制定、下发,确保文件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
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
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 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他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批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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