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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0:06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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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落实住房保障资金,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确保为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一人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当调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核减租金为辅。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核减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后,由设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所辖县(市)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在所辖县(市)中分配。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研究后,用于补助经济状况较差、住房保障任务较重的市、县。

第九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建设、收购、接受社会捐赠、腾空直管公房等方式,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筹集和管理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地方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房保障:

(一)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一人户低于30平方米,或者低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等关系。

第十三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属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为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户口簿和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第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15日内,派出至少有3人参加的核查小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核查。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在申请人所在地公示15日。

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提供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原核查小组以外的人员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十九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需要的保障方式将其纳入等候享受住房保障的名单,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进行排序。同一日申请的,按其住房建筑面积的多少排序。

等候期间,申请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从等候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账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等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应当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为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第二十三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其建筑面积一般应当达到人均15平方米,每户不低于3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和变化情况,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月对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对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家庭,在当月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在复核后的下个月开始增加、减少、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并定期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情况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保障内容,并书面通知被调整对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核查结果、等候排序、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及调整保障内容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可以提供廉租住房及其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公众,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住房保障管理职责的行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核减租金,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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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中关于“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重大意义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目前,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行政机关仍在管着许多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执法不规范
的问题相当严重。往往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后,就要设置一支执法队伍。一方面,行政执法机构多,行政执法权分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不仅造成执法扰民,也容易滋生腐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对于解决行政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权
交叉重复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都有重要意义。
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
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充分认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搞好试点工作。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发挥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本
级政府依法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重大意义的认识,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继续抓好现有试点城市的试点工作
总体上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同时,也还有不少问题需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认真研究解决,以进一步推进、完善试点工作。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试点城市人
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真正把试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下大力气抓好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队伍建设;要教育和督促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
支持试点工作。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
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分级全额上缴国库。有
关地方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确保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严
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各试点城市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理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切实采取措施精简机构、精简人员,防止出现新的多头执法问题,真正达到试点的目的。
三、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原则和要求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是必要的、适宜的。从试点工作情况看,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应当是那些多头执法、职责交叉、执法扰民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如城市管理领
域等。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三)公
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可以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但是,国务院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不得由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意见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有关事宜由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的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具体办理。对条件成熟、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试点范围
较大的地方,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通知确定的原则,决定在本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四、把试点的经验运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市、县行政管理体制
市、县两级政府担负着十分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长期以来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比较突出,需要通过改革真正做到精兵简政,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和行政执法体制。为此,各地方要把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经验运
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坚决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切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试点城市要在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保留的管理权、审批权,该归并的下决心归并,该集中的下决心相对集中,以精简机构,精简人员。
其他地方也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管理职能的要求设置行政机关,合理调整、配置行政管理职能。凡属于市、县政府机构改革范围内的事项,均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办理,不需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审批程序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
要按照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支持各地方按照相对集中行政管理权的要求进行机构改革。



2000年9月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2002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进依法治市和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为指导方针,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实行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二、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意识。


  三、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以及相关的制度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措施,健全制度。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审批、预算收支、人事任免、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国有资产管理、资金管理等公务活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与人民法院、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共同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专家咨询机制的建立和工作的开展;


  (四)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六)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九、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同业务工作和廉政建设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结合查处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督促整改,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督促整改,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十一、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


  十三、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营造社会预防氛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检查监督,采取听取汇报、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多种方式,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贯彻实施本决定。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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