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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7:22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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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性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的下列企业:
  (一)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和劳动管理所(站)主办或扶持的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部)及其所属企业;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
  (四)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指导、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市(地)、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利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七)由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开办初期和存续期间,都应当承担当地的就业安置任务。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安置能力,下达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计划,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等各种名义,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与管理
  第六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后的半年内逐步达到60%以上;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工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对原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上述条件,进行性质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单位开办或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性质后出具批件。
  第八条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特点,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产者外,其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可以从事为本系统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货源的采购批发业务或联购联销(专营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自己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经营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发展投资少、上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此项扶持生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低息借贷,到期偿还,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金额机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作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工业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除市场调节的部分外,凡属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所需的商品货源,凡按照政策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各级商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列入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供应。
  第十三条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八五”期间继续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关、停、撤并或分立。必须关、停、撤并或分立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和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人员,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领导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为履行《管理规定》第十条的各项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或设专人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系统优质产品奖评审机构负责组织,按照国家、省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办法进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和新产品计划申报及鉴定,科技成果鉴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及其与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八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存续、发展创造条件,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供产销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将已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负的生产任务、经营项目及其资产收回、抽走或挤占。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有偿扶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初创阶段,主办单位所扶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采取合理作价转让、租赁、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签订合同,分期偿还。以投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视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条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主办单位,其比例一般为10%左右,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其使用情况由当地劳动、财税部门共同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发展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可以招收县以上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为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化管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批准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城镇临时工,自进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
  临时安置的人员,允许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并积极承担社会安置任务。
  主办单位需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时,在人员对象、安置比例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兼顾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促进其存续、发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排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优化劳动组合后撤岗的富余人员,凡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的特点,实行利税、安置双挂钩等多种形式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完成国家税收任务后留给企业的收入部分,一般可按50%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提取,由企业自主分配,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精神,自主确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工资,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经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准,可以据实列支并进入成本。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的职工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每年有3 %的职工晋级权,当年指标如有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集资、入股部分,按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付息或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的收缴标准和办法,按本省现行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部门的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人应当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合格考核,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与待遇相联系的制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按照专业系列和职称评定审批程序及权限进行评聘。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逐步完善各项财会、审计等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劳动部《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财务、税收、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但有关部门不应对其进行重复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可以参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发放、管理和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均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省政府《实施细则》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劳动工资和经济指标的统计数字。统计报表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制定,经省统计局核准后统一布置。其主要经济指标的统计数据,应当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报表中单列反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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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4月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鉴于近年来纸张、印刷和运输等价格上涨,烟草专卖许可证印制、颁发成本增加。经研究,对现行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每证200元;
2.批发许可证(含委托代批),每证60元;
3.零售许可证,国营、集体企业每证24元,个体工商户每证12元;
4.特种批发许可证,每证100元;
5.特种零售许可证,每证50元;
6.临时许可证,每证10元。
二、专卖许可证收费收入属于规费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烟草专卖许可证五年换证、收费一次,各年度之间收支不平衡,根据“以收抵支,多余上交财政”的原则,于期初编制五年收支的总概算,并编制每年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驻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同意,作为收支控制总额,期末将收支情况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同财政部进行清算,结余部分上缴财政。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的管理,五年收支总概算及分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按时上报。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集中全国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总额的10%,用于全国性专卖管理业务的开支。省级、地(市)级和县级烟草专卖局留用比例,由各省级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和烟草专卖局酌情制定。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六日

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8〕5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政府部门,对本系统所属的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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