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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2:40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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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第 47 号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基金)是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项目和促进流通,保持市场充裕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是指猪肉、禽蛋、食糖、蔬菜等。
第四条 价格基金的征收对象和范围
在本市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驻萍中央、省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的机动车辆在市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市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辖区内的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基金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征收
(一)除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上交城市建设维护税税额的20%缴交价格基金,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二)购买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除外)的车主,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的3‰缴交价格基金;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5‰缴交价格基金,国税部门一次性代征;
(三)房地产企业开发的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和4.5元缴交价格基金,房管部门一次性代征;
(四)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客货运输的所有车辆(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除外),按照营运客车每座每月1元、营运货车每吨每月4元缴交价格基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月代征。
第七条 价格基金征收管理
(一)价格基金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在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房管局、市运管处等市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区地税局、区国税局等区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区财政专户;
(三)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对不能即时入库的价格基金,代征部门要在次月10日前将其缴入财政专户,不能截留、挪用。
第八条 企业缴交的价格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九条 价格基金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用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级价格基金的使用
(一)价格基金使用时,由使用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单位填写基金使用申请呈报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订使用协议。突发事件使用价格基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使用单位项目完成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查验收,确保价格基金的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或者骗取价格基金的,以及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责成上缴或者退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不断增加价格基金的存量。当年使用价格基金要控在合理范围内,逐步积累,滚动发展,不断增强价格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区级价格基金的使用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追缴。
第十二条 缴纳价格基金有特殊困难的,可提出申请。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管理权限审核后,上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缓、免缴价格基金。
社会福利企业、学校、幼儿园免征价格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建设项目免征价格基金。
第十三条 为确保价格基金征管工作正常开展,可按适当比例提取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 1日起实施,《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199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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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机构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对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串项使用的;

  (三)与供应商、社会中介机构串通,抬高采购价格,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对中标供应商有“吃拿卡要”及收受回扣行为的;

  (五)定标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或不及时将采购资金缴入国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以其它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二)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推诿或无故拖延,不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违反《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违反《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故意刁难采购单位、拖延采购时间,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不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直接参与或授意验收方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予以验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接受对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政府采购活动违规操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其它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该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3年内不得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它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在市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是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内设监察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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