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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6:28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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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8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指经批准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区范围。
  第四条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若干直属执法机构和市开发区执法大队,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盐城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局直属执法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城管执法。
  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外的城管执法。
  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毁坏城市绿化设施、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市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实行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管理体制:
  (一)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属执法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的管理;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奖惩、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盐都、亭湖区和市开发区共同管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岗位聘用、试用制度,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十条市城管执法局和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的;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实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上述道路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上(含14米)的城市道路,道路两侧市区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管理的界址为:道路两侧临街有建筑物的至建筑物后墙;建筑物前与街道有围墙、栅栏或者绿篱、水面及其他构筑物等分界的,以上述分界物为界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下城市道路两侧及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对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章 环保、工商、市政、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向市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室外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商贩,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封存、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局对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城管执法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或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为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有侵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场所和混合车道路牙以上行为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城管执法局处警告或者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章工作配合与协调规范
  第三十七条盐城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分局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协同和依法保障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受市公安局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领导。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城管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 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城管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三)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条建立行政审批会办、备案制度。相关部门在办理下列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通知城管执法局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备案:
  (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点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使用绿地的;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以外事项,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城管执法局知晓的,可通知其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其备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其未参与审核或者未备案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商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盐城工商等部门和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应急调度制度。市城管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盐都、亭湖、市开发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城管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四十三条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运作模式,依托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由市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并负责任务派遣和协调各区、市开发区及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提高检查执法的效率,实现对城市部件和城市事件精准管理的目标。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证后方可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城管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时,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管执法局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八条市城管执法局发现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区城管执法局的违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盐政发〔2002〕62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但尚未结案的行政违法行为,仍按试行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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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规划院、交科院、水运院,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中国船级社,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南京以下深水航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各有关港航企业:
  水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先导性、服务性产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结构调整为主攻方向,推进“十二五”期水路交通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二五”期,水运发展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自身也存在一些结构性矛盾和问题,机遇和挑战并存。
  (一)从宏观经济环境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当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使我国水运发展形势不容乐观,特别是航运供需失衡,燃油、人工等成本大幅上涨,企业经营面临巨大压力。需要准确判断、正确把握今后一个时期的水运发展态势,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不断优化运力、运输和组织结构,走质量效益型的内涵式发展之路,增强应对复杂形势和化解危机的能力。
  (二)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我国经济社会“十二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统筹各种运输方式发展,构建便捷、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这也是新时期交通运输发展的战略要求和方向。内河水运符合国家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在承担能源、原材料等大宗物资和集装箱、重大装备等货物运输方面有着明显优势,但仍是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短板。国务院出台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将内河水运发展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为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结构调整指明了方向,内河水运发展成为水运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加大水运结构调整力度,促进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这也是“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交通运输的基本要求。
  (三)从行业自身发展情况看,加快水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我国水运发展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结构性矛盾和问题。港口集疏运体系还不完善,港口岸线等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需要预防过度超前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海运业在世界海运界的地位和话语权不高、综合竞争能力不强,海运服务贸易长期处于逆差,安全管理和节能减排任务仍然非常繁重,信息化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水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研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积极推进结构调整工作,实现水运发展速度、质量、结构、效益相统一,增强水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总体思路
  按照“兴内河、优港口、强海运”的总体思路,加快水运基础设施、运输装备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和综合运输体系建设,不断提升水运发展的质量、效益、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水运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兴内河:以加快发展为主题,充分发挥内河水运运量大、能耗小、污染轻、占地少、成本低、投资省的比较优势,把加快内河水运发展作为完善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内容,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加大资金投入,加快航道建设和专业化、规模化内河港区建设,积极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全面提升内河水运发展水平。
  优港口:以优化发展为主题,进一步完善港口布局,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港口资源利用效率,拓展服务功能,增强港口在现代物流中的枢纽作用,加快推进“两型”港口建设,形成布局合理、服务高效、保障有力、安全环保、管理先进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强海运:以做强、做大为主题,加快建设大型化、专业化、现代化的海运船队,增强国轮船队对我国进口能源、原材料等重要战略物资的运输保障能力,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不断提升我国海运的国际竞争力和服务水平,增强在世界海运界的地位和话语权。
  三、“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
  面对水运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要重点抓好六项主要工作。
  (一)加快构建畅通高效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
  按照内河航道布局规划要求,加快构建以高等级航道为主体的内河航道体系,促进流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快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和长三角、珠三角高等级航道建设,全面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大力推进干支联网工程,逐步构建干支衔接、通江达海的航道网络。推动界河、国际河流和非水网地区航道建设,延伸航道通达和覆盖范围。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完善养护机制,提高航道养护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快内河主要港口建设,加快主要港口和部分地区重要港口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建成一批集装箱、汽车滚装、大宗散货等专业化泊位,增强对临港工业和腹地经济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制定实施《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全面开展西江航运干线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船型标准化工作,启动其他高等级航道重点船型的标准化工作,推进乡镇渡船的标准化改造,加快现有非标准船型和安全、环保设施不达标的老旧运输船舶的更新改造。
  (二)大力提升港口的发展质量和效益。
  优化港口布局,推动港口功能拓展和结构调整,充分发挥主要港口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枢纽作用,提升对腹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服务能力。进一步完善沿海港口布局,推动区域港口群协调发展;统筹规划、科学推进新港区开发,强化主要港口的辐射功能;加快港口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完善煤、矿、油、箱等主要货类运输系统,提升港口现代化水平。加强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强化各种运输方式间的衔接,加大铁水联运推进力度,提升港口辐射范围和有效带动空间。提高港口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岸线管理,积极发展公共码头;实行合理分工和差异化发展、错位发展;鼓励以市场为导向、以港口企业为主体的港口资源整合;推进长江下游深水航道沿线港口的江海一体化运行管理新模式。
  (三)提高航运综合竞争能力。
  优化海运船队结构,促进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扩大国轮船队规模,提高船队现代化水平。推动水上客运向旅游化、高速化、舒适化方向发展,大力发展海峡、岛屿间高速客轮、客滚运输,积极推进邮轮、游艇和水上旅游客运发展。积极支持港航企业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完善海运服务网络;规范货主投资航运业,发挥骨干航运企业优势,鼓励航运企业与大型货主优势互补、互利合作,提升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试点方案,推进船舶特案免税登记政策的常态化,研究推进与国际接轨的海运税费政策,积极参与国际海运合作和重要海上运输通道合作。
  (四)加快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
  进一步提升船舶管理、船舶交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等传统服务业发展水平。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完善船舶委托管理制度,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完善船舶交易服务场所布局,加强交易行为监管;完善引航、理货等港口服务行业发展政策,加强引航机构建设和理货市场监管;研究制定船舶港口供应服务标准和资质条件,规范经营服务秩序,提升服务质量。大力发展高端航运服务业,建立并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市场机制。依托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航运咨询、信用评级、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等高端航运服务业务,推进航运信息交换和增值服务系统建设。
  (五)促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
  引导港航企业延伸服务产业链,拓展经营网络,加快由运输承运人向综合物流服务商和全球物流经营人的转交。加快推进港口与物流园区、保税区、“无水港”的对接和联动发展,依托港口建设综合运输枢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区域性或国际性物流中心,积极拓展采购、中转、加工、配送等功能,提升港口在物流链中的集聚效应。积极推进铁水、公水联运发展,统一联运标准和要求,制定联运数据信息传输、交换标准,建立健全联运统计,推进联运统一单证、优化流程、责任交接和全程联保制度建设,提高物流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六)推动安全绿色水路运输发展。
  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效益的关系,健全规章制度,规范作业流程,强化从业人员培训,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升安全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重点加强“四客一危”和滚装运输船舶、砂石运输船舶及危险品码头、客运码头的安全监管,加强安全监管和应急救助设施设备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积极构建低碳水路交通运输体系,建立健全水运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监测、考核制度,强化水运工程生态保护和修复,积极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等再生能源利用,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老旧船舶,大力提升港口装卸工艺和装备的节能水平,完善港口接收、处理污染物的设施,推动大型港口设备“油改电”和船舶靠港使用岸电技术改造。
  四、水运结构调整的保障措施
  为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要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环境,强化保障措施,确保结构调整工作取得明显效果。
  (一)着力健全发展规划体系。
统筹规划是引领结构调整、确保结构调整正确方向的基础和前提。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组织实施好《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积极争取将海运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按照“兴内河、优港口、强海运”的思路加快推进水运结构调整工作。完善中长期水运发展规划体系,实施好《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交规划发〔2011〕191号)。统筹协调上下游航道规划标准、建设序列,保证航道通航的贯通性和等级的连续性。加强水运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加强深水岸线资源和跨拦临河建筑物使用通航资源的严格管理,为水运发展留足空间。
  (二)着力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政策法规是推进结构调整的坚实保障。积极构建有利于水运发展的财税政策,推进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国际海运税费制度;健全市场准入、退出等管理制度和动态监控机制,构建水运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加大市场秩序监管和违规处罚力度;加强“四客一危”船舶运力的宏观调控,引导干散货船、集装箱船运力有序投放;推动大型货主与骨干航运企业签订长期运输协议,引导货主充分利用公共运力资源,有效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和沟通作用,促进运力供需总体平衡。加强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及时发布信息,规范和提高港航指数发布质量,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着力推进水运立法进程,制修订出台《航道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配套建设,逐步将促进结构调整的政策和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着力健全资金保障体系。
  资金是推进结构调整的重要保障。加大公共基础设施和科研资金投入,逐步建立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为主的来源渠道;制定保障资金安全的具体办法,加强建设资金管理。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地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在中央加大资金投入的同时,各地要积极争取出台政策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来源,扩大资金规模,统筹使用燃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船型标准化和老旧船舶提前淘汰配套资金,同时,依托航电枢纽等资产,搭建融资平台。企业要加大结构调整、安全设施设备、节能减排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促进基础设施、运输装备优化升级。
  (四)着力健全改革创新体系。
  改革创新是推进结构调整的强大动力。深化管理职能改革和机构改革,进一步优化水路行政管理职能配置,推进建立精简统一、职责明确、运转高效、行为规范的港航管理机构。探索主要内河干线航道、国境国际河流航道管理新模式,逐步理顺重要通航枢纽管理体制,适应流域水运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完善水运发展部省市协调机制,凝聚发展合力。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实现水路交通运输的创新发展。组织开展长江黄金水道通过能力提升、港口物流枢纽运营等重大专项技术攻关,在基础设施建设、运输装备、装卸工艺、节能减排、港口安全等方面开展联合技术攻关,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着力健全信息支撑体系。
  信息化是转变发展方式、改造和提升交通运输业的重要支撑。要认真落实《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信息化“十二五”发展规划》(交规划发〔2011〕192号),以数字化、智能化航道和内河水运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设为重点,更加注重提升科学决策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及政务效能;建设多式联运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多种运输方式无缝衔接;以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为重点,推动口岸信息化数据共享,提高口岸便利化水平;以都省联网构建全国港口、运政管理、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为重点,积极推进建设省级港口、航道、运输、海事综合信息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实现资源共享。建成水运经营人、港口、航道等基础数据库,主要港口建立港航EDI中心和区域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基本建成全国交通电子口岸物流信息平台和港航数据中心。
  (六)着力健全人才队伍体系。
  高素质的水运人才队伍是推进结构调整的根本保证。要深入实施“人才强交”战略,认真落实《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交人劳发〔2011〕337号),大力推进水运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航运经纪、现代物流、应急救援等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及水运复合型人才培养培训力度。建立和完善港航管理、工程管理、应急管理、危险品管理等水运职业资格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引导航海职业教育发展,建立和完善船员培养、聘用、流动和管理制度,加快建设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爱岗敬业的船员队伍,不断壮大国际海员队伍.加强部门间人才流动以及东中西部地区人才的交流和对口支援,不断推进港航执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标准化建设。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水运结构调整工作,推进我国水运业又好又快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增强基金收支计划性和约束力,推进基金管理公开透明,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水平,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社字〔1999〕20号)、《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许政〔2008〕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障有力、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不得出现赤字的编制原则。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职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以及汇总下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实行市级以上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监督经办机构执行基金预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基金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支出和基金预算结余组成。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



  (一)征缴收入;



  (二)财政补贴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下级上解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一)基本待遇支出(养老金支出、失业金支出、医疗支出、工伤待遇支出、生育待遇支出);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适用于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适用于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



  (四)职业培训(介绍)支出(适用于失业保险基金);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适用于工伤保险基金);



  (六)上解上级支出;



  (七)补助下级支出;



  (八)转移支出;



  (九)其他支出。



  基金预算结余包括:基金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



第四章基金预算编制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原则上和本级一般财政预算同时编制)、内容和格式编制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社会保险政策和财政政策等因素。



  第十一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应按照收入项目分别进行测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收入应根据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社会保险费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结合社会保险扩面任务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等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收入应统筹考虑上年度财政补助水平,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年新增补助综合分析填列。利息收入按照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及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运营取得的投资收益等合理测算。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按照上年度执行情况合理测算。



  第十二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应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并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综合分析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合理测算。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



第五章基金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市财政部门汇总所属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基金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具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财政局)下达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征缴收入目标任务,原则上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同比例增长。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办机构征缴的基金收入等要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由各经办机构在批准的年度支出计划内按月申请、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定期汇报制度,并纳入市人民政府财税工作例会议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汇报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条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基金预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基金决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三条编制基金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政策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在规定期限内按前述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审批后的决算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章基金监督



  第二十六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本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对本级和下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于基金预算管理运行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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