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41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5号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的管理,明确游艇及其所载物品通关手续,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监管,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核准从海南省进出境的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游艇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港口或者经批准的游艇监管码头进境或者出境。
游艇监管码头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进境游艇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航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五条 在境外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外游艇)自进境时起至实际出境时止,在境内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内游艇)在进出境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海关对游艇进行检查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到场,并予以配合。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游艇监管,游艇所有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条 进境游艇在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出境申报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进出境游艇不得承载进出口货物。
第七条 游艇服务企业在开办业务前应当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海关申请备案,并提交《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式样见附表1)及随附单证。

第二章 进出境监管
第八条 游艇进境时或者实际出境2小时前,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游艇进境的文件或者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式样见附表2);
(三)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四)游艇所载物料清单;
(五)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经核准进境的境外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进境地海关缴纳相当于游艇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经海关总署核准,也可以由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为其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海关对进境游艇按照船舶吨税有关规定征收船舶吨税,填发吨税执照。
第十一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物料按照游艇航行所需数量核准。
超出游艇航行所需的物料,海关予以加封。游艇所有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完整。
第十二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人员(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的个人物品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有关规定监管。
第十三条 境外游艇复出境时,境内游艇复进境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出境、进境地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式样见附表3)。
第十四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自游艇结关之日起10日内,持《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向游艇进境地海关申请办理游艇担保核销等手续。

第三章 境内及在境外期间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境内游艇应当自进、出境之日起30日内复出境、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进境、出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核准方可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最多可以延期2次。
境外游艇每一公历年度在海南省内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83天。
第十六条 境外游艇在境内期间如需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游艇进境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者移作它用。如需转为进口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于进境期限届满15日前向进境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境内游艇出境后如需转为出口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游艇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为进出境游艇提供停靠、管护、维修、补给、气象水文信息和代办安全航行相关手续(包括进出境申报手续)等服务的境内企业。
游艇物料,是指保障游艇安全航行所需的燃料、油料、零配(备)件和保障游艇承载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用品等。
第二十条 因航行安全需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进入海南省的进境游艇,以及驶离海南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出境的游艇,经停地海关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上述游艇进出海南省,海关参照本暂行办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以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海关另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申请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海关编号:



息 企业中文名称
企业英文名称
企业注册号 登记机关
注册资本 登记时间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传真
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企业注册地址
企业经营地址



证栏 □工商营业执照;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港口或者游艇监管码头等材料
□担保凭证以及提供总担保的核准文件;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注栏 经办人意见 科长审核意见 处(关)长审批意见





注:编号格式为“关区代码+年份+4位顺序号”。
附表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游艇中文名称 呼号或IMO编号
游艇英文名称 所有权证书编号
船旗国/船籍港 国籍证书编号
国籍证书签发日期 船长姓名
总吨 净吨
抵达/驶离日期及时间 上一港/下一港
游艇抵达/驶离港口(泊位)或者游艇监管码头
游艇承载人数(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
游艇进出境代理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

航次摘要(先后挂靠港口或游艇监管码头情况):
所附单证(标明份数) 游艇对废弃物和残余物接受设施的需求
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游艇物料清单 国籍证书
所有权证书 其他单证
备注:
注:以一般贸易、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进行报关单申报。


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海关签注:_____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附表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你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境/出境的
(游艇名称/所有权证书编号),经海关审核,准予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单证所列人员、物品进境/出境,现予以结关。
境外游艇出境结关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类型划分标准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商业企业类型划分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商业部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对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作出了重要部署,各地正在积极贯彻。这一时期,不少地方提出商业企业(含商业、粮食企业、供销社,下同)如何划分大中小类型的问题。经研究,我部决定,在正式标准出台以前,暂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商业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以上的均为大中型。
二、商办工业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件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以上的均为大中型。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