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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5:35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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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水价的2—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10倍加价收费。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价的4—10倍加价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者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在办理供水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该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或者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五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必须按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非节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每3年至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上报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用于农业灌溉、绿化浇灌、道路清洁、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和建筑物内杂用(包括洗涤、冲渣、生活冲厕、洗车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本市属缺水城市,市委、市政府一直重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仍然十分紧迫,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本市水资源分布时空不均匀、开发利用难度大、投资高、市区水资源十分匮缺、供水形势严竣的矛盾突出,而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二是《贵阳市2005年—2015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中提出“到2010年把贵阳市建设成为国家节水型城市,2015年将贵阳市建设成为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与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存在差距,必须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三是本市节约用水总体水平相对较低,水的利用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与全国先进水平相比差距较大,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仅68.4%,而全国先进城市普遍高于80%;主要工业产品取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现为26%,而2010年则要达8%,其差距较大。四是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单位忽视节约用水管理,有的企业节水工作甚至无人管,浪费用水现象时有发生。五是节约用水“三同时(节约用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到位(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制约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六是随着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新形势的诸多变化,国务院近年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等系列文件,对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本市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其相关规定较原则、较宏观、不够具体,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需进一步细化。为增强全市节约用水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减少用水浪费和排污量,有效贯彻落实好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的管理措施,缓解供水形势严竣的困难,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推进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目标的早日实现,使节约用水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

基于上述情况,制定《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二)起草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2007年5月,市城管局成立了《规定》调研起草小组。调研起草小组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借鉴外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草拟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水利、物价、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了修改,会同市城管局再次广泛征求了上述各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指导思想。

起草《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通过节约用水杜绝浪费,促进科学合理用水。《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在指导原则上强调保障用水和杜绝浪费相结合,即:在计划管理方面突出以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个人为重点,在管理方式上实行行政监管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在服务模式上实行事后监管与行政指导相结合,在具体下达用水计划方式上结合本市水资源十分匮缺的特点,坚持既节约用水又保证用户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原则。

(二)关于强调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是节约用水的前提和主要工作手段之一,没有计划用水就没有节约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国务院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条例》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要求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计划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步骤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

为强化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措施,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的实际,《规定》规范了以下方面的措施: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规定,细化了节约用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规定了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的审查程序。二是把城市污水资源化作为城市节水重要措施之一,为鼓励使用再生水和推动本市污水综合利用工作,要求不同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也应当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三是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均没有规定验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前须进行规划核实的规定,《规定》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器具,要求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五是为鼓励和表彰城市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了对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的鼓励和表彰措施。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节水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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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追打警车的三点警示

毛立新

9月14日中午,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镇派出所追赶嫌疑车辆时,出现尴尬一幕,犯罪嫌疑人无路可逃之际,竟手持片刀棍棒扑向尾追的警车。警车车身多处被砸。随后,嫌疑车辆反过来把警车追出很远,直至警车进入一处村庄,嫌疑车辆才停止追赶。(《燕赵都市报》9月16日)

据该派出所指导员介绍,当时“嫌疑车上有10个人,据说还有枪”,而警察却只有3人,而且没有配枪。看来,嫌犯追打警车,确是力量悬殊所致。此时,警察“打不赢就走”不失为一种策略,我们不应奢求警察去做无谓的牺牲。但不管如何,捉贼不成、反被贼捉,毕竟让警察尴尬蒙羞。所谓“知耻而进乎勇”,其中有三点警示值得警方记取:

其一,嫌犯气焰嚣张,说明警察执法权威不足。此案中,嫌犯手持凶器追打警车,公然与专政机关对抗,挑战警察执法权威,可谓嚣张至极。另据报道,近来各地暴力袭警案件频发,有增多蔓延之势。如西安市今年4月以来已连发暴力袭警案10余起,引起社会震惊。不法之徒暴力袭警、公然抗法,既说明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也说明警察执法权威有待增强。

其二,警察不战而逃,说明执法能力不强。面对歹徒进攻,警察不战而逃,凸显执法能力之不足。此案中,面对歹徒追打,执法民警竟无还手之力,既说明警方武器装备急需改善,也说明民警实战能力亟待提高。另外,案发之时,警方未能及时出动110、防暴警等给予支援,亦未能在第一时间组织力量予以反击和围捕,说明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协同作战机制也尚待完善。

其三,群众做壁上观,说明警民关系不谐。警力有限,民力无穷,警民同心方能战无不胜。此案中,现场围观群众并不少,但既未见警察下车求助,也未见群众主动援手。也许,在警察内心深处,对群众能否援手相助并不自信,而群众见警察落荒而逃,更是失望万分。看来,打破警民隔阂、融洽警民关系、实现警民携手,亦需下一番真工夫。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
——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第五条的适用范围
交通部1993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传播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如下: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人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可知,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仅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一方为300总吨以上且不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另一方为不满300总吨及从事我国沿海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船舶——此二者的海事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同样适用”的不可操作及违法性
基于上述对交通部规定第五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对其规定“……,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可作出有两种情况的解释,即大船(为论述方便,“大船”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船舶)与小船(“小船”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的船舶)同一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大船与小船同一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而这两种适用在实际上都是无法操作,甚至是违背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的。
1,大船与小船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
我们知道《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300总吨为基数,300总吨到500总吨为固定限额,500总吨以上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小船小于300总吨,无法从以上的档次规定中找出相应的适用限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的规定,据此应使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这又与题设不符。因而小船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无所适从。
2,大船与小船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
同样,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20总吨为基数,20总吨到21总吨为固定限额,超过21总吨不满300总吨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大船大于300总吨,对此规定无法适用。且若使大船适用交通部第五条的规定,则等于承认交通部的规定优于法律,这与我国最基本原则——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是相违背的。
三、“分别适用相应的法规”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论证,可得:“同样适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本人建议将“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这样的规定,表面看来似乎很不公平,基于此小船的损失通常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大船的损失会经常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有时得到的赔偿相对于损失犹如杯水车薪。然而正是这貌似不公,究其实质却真正体现了公平与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适用同一法律的两种可能性均被排除,则只能是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又,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可知,对于特定场合——港口间的货物运输或是沿海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是以300总吨为分界,以同一比例,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如依据第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而导致大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小船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来确定责任限额,就与交通部第四条体现的原则相悖,破坏了立法在同一法规中的条理性、统一性及完整性。
其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目前,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共有三个。1924年公约采用船价制、执行制和金额制并用制度。1957年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度。1976年公约也采用金额制度,但按照船舶吨位分级计算责任限额。可见,责任限额大小的确定是基于特定的海上财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实质上说,船舶的价值越大,相应地其责任限额越高。因而,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正是基于其价值的大小不等而享受高低不等的责任限额。这真正体现了公平。
最后,这样规定不违背立法宗旨,使双方当事人分别得到了相应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船舶所有人的特定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除此以外,债权人不能再主张清偿,因而避免了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有时甚至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企业的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
由此,对于小船的赔偿请求,大船适用《海商法》,一方面使大船本身处于责任限制的保护之中,同时对于小船也有更有力的保护;对于大船的赔偿请求,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避免了小船所承担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船舶本身的价值,而导致破产,真正体现了合理性及立法精神。

(注:本文刊登与《海商法年刊98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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