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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5:49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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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5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厅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依据违法及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六)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一)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及根据上级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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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六条鼓励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七条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代征手续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污水处理量,以及价格部门核定的运营费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价格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1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08〕115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和转让管理,建立和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有序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先补后占的目标,促进我州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县市农办、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与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四条 全州实行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制度。州国土资源局建立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备案管理和跨县市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管理和调剂。州级指标储备库由州本级指标储备库和县(市)级指标储备库组成。县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将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州、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进入州、县级指标库。
  第六条 禁止非国土资源部门、中介机构及个人从事新增耕地指标的储备与转让工作。禁止新增耕地指标所有者擅自将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与建设单位进行转让。建设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擅自购买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新增耕地指标储备
  第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除所有权人留作自行占补使用外,其余新增耕地指标必须按规定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州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县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九条 为保证财政性资金保值增值,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需用作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其入库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得低于其投入成本总额。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除满足自身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剩余新增耕地指标按同等条件下项目所在地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优先原则,协议收购入库。
  第十一条 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收购单价应为新增耕地指标每亩投入成本加上20%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项目按新增耕地面积每亩3500元(根据新增耕地指标需求状况,作适时调整)计算投入成本;土地复垦项目按经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下浮20%,采取四舍五入取整数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
  第十三条 州内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之间的有偿流转须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跨州指标流转须通过州级指标库流转,并及时办理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备案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流转的,其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求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申请指标转让,以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县市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可向州内其他县市借用新增耕地指标,以实现先补后占,但当事双方应签订指标借用协议,借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州级指标库有偿调剂。
  第十六条 州内交通、水利、教育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方式:
  (一)州级财政或州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70%、30%的比例分配。
  (二)县级财政或县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流转的,先扣除其成本,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20%、80%的比例分配。
  (三)州、县两级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州、县(市)各投入50%,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扣除其成本后,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按州、县(市)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坚持属地占补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涉及重点建设项目,首先使用本级新增耕地指标,项目所在地难以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统一调剂使用。在年终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时,首先应扣除当年调剂出的新增耕地指标对应数量应分配的利润,扣除部分在下一年度补足。
  (五)2008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新增耕地指标参与流转的,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10%、90%的比例分配。
  (六)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结算方法。按年度以每年的11月底为结算周期,流转盈余为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入扣除投入成本和贷款利息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纳入各级财政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流转收益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滚动循环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10%用于奖励在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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