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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6:25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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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厅、局),部机关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外经贸系统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严格依法管理,特就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管理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深化体制改革、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法制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及我部机关各司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积极认真地组织《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宣传,按《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二、根据国发(1996)13号文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及我部机关各司局应对现有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工作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对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规章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若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应予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对确实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
(五)对于原有规章中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范围而行政管理又需要的行政处罚条款,应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请各有关单位于1996年8月10日前将规章清理结果和拟采取的措施报我部(条法司)。
联系电话:65198703 传真:6519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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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9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较为突出。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一些曾被打击处理过的反动会道门道首和骨干,又秘密串连,恢复组织,发展道徒。还有少数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反动会道门组织。这些反动会道门组织发展快,活动范围广,受欺骗的群众较多。他们有的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有的进行诈骗钱财、奸淫妇女、残害人命等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反动会道门活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现根据各地在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放以来,凡是明令取缔过的反动会道门,不论是老道首、老道徒重操旧业,或是新道首继承衣钵进行活动,应一律视为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勒令解散。对新出现的会道门组织,在查清其活动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后,应提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布告,明令取缔。
二、当前,反动会道门组织及其活动的情况较为复杂,涉及面很广。打击处理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在反动会道门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道首和骨干,其活动已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办。对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谣言邪说,炮制反动经文、训书,“改朝换代”,或者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蓄谋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的,应按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其中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情节的,应按该决定的规定予以严惩。
对以反动会道门为工具,进行骗取钱财、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等犯罪活动的,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处。对兼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二)对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犯罪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中小道首,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酌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其中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予以劳动教养。
(三)对被胁迫、诱骗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一般道徒,应采取教育疏导的方针,使他们认清反动会道门的反动性、欺骗性、危害性,公开声明退道,保证不再参与活动。
三、在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以下界限:
(一)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
(二)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对后者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
四、对反动会道门的道产,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反动会道门道首和其他成员诈骗和利用各种名义筹集起来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钱财,应一律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二)对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经文、训书、道具等,应作为罪证,一律依法收缴。
(三)对反动会道门用于活动的坛堂房产依法予以没收,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占用或借用私人房屋作坛堂的,对房主应依法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将房屋退还房主。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日

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和《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财政、节能、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六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超标准消耗的能源品种、数量,计算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九条 用能单位超标准耗能确认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3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者申请听证。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超标准耗能单位超过限额标准情况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十三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六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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