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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32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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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招商引资步伐,拓宽招商引资范围和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为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受托人。
  2、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国外、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投资兴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3、公职人员。
  4、对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

  二、奖励原则
  实行分级奖励和谁引进、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奖励资金由项目纳税注册登记的同级财政支付。

  三、奖励标准
  1、引进国(境)外、市外资金,属于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允许及鼓励类的项目,奖励标准为:投资总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同等外币)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4‰奖励;投资总额在4000万人民币以上,8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5‰奖励;投资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设备、技术)的6‰奖励。
  2、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1‰的奖励.
  3、对公职人员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以行政奖励为主,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四、引资者身份认定及到位资金确认
1、受奖者一般为项目的第一引资者。如一个项目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团队进行奖励。
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金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2、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特许经营等进行招商的项目,不属奖励的范围。
  3、到位资金确认。资金到位以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机构确认,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引进先进技术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五、奖励的申领程序
  1、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金实际进入安顺前,获得由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招商引资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对招商项目引资者的奖励,原则上在项目竣工投产或资金(包括设备、技术)到位投入使用后一次性兑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资者分期兑现奖励。
  3、引资者持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外来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签署的委托书到招商引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励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兑现引资奖。
  4、招商引资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投资的项目按投入资金当日外汇牌价综合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奖励。受奖者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奖励部门代扣代缴。

  六、执行与管理
  1、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政策,并做到公正透明、诚实守信。
  3、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查实后予以追回。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的奖励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区、市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附则:
  l、本办法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在安顺市范围内投资的项目。
  2、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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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力军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11 号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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