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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7:20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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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七条第五项:“(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作出调剂的,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调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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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广东省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货运船舶出入口岸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航行港澳小型货运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管理,做到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服务优良、方便进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船舶是指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授权单位批准的航行港澳地区航线的内地货运船舶。
小型船舶航行港澳地区必须从国家开放口岸或经我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办理入出口岸手续,并按批准的航线航行。
第三条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由港监、海关、边检、收检和动植检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检验机关)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船舶、船员的检查管理
第五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出入口岸须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级以上(含省,下同)检查检验机关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期间,必须悬挂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
第七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出入口岸时,必须到指定的口岸码头位置停泊,办理报检报验手续。未办妥手续,船员不准离船,码头作业人员不得登船,货物不得装卸。如遇特殊情况(有伤病员需救治或自然灾害等),须经有关检查检验机关同意或边行动边报告所发生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小型船舶办妥出口岸手续后,超过24小时不能驶离口岸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和船员在航行途中,不得中途停靠、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中途停泊或抛掷货物、上下人员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向附近检查检验机关报告,抵达口岸后及时向有关检查检验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接受检查检验机关的核查。
第九条 小型船舶出入口岸时,其经营单位或代理单位应提前向出入口岸的有关检查检验机关预报船舶出入口岸的时间。如遇特殊情况船舶不能按预报时间出入口岸时,应及时补报。

第三章 船舶航行途中的检查管理
第十条 对小型船舶进行途中检查分抽查和扣查。
抽查是指对正常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在不影响其继续航行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查。
扣查是指将航行中有违法嫌疑的小型船舶截扣,并带到就近港口进行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正常航行,并悬挂有规定的识别标志的小型船舶进行途中抽查,由海关、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监对违反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小型船舶有权进行途中检查。小型船舶应予配合,不得拒查。
第十二条 海关、公安边防部门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扣查:
(一)船舶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上下人员或未经批准在未设关地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二)不按规定航线航行或航向与指运港口明显不符;
(三)船舶运载货物与载货清单(仓单)明显不符;
(四)有重大走私或偷引渡嫌疑;
(五)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通知要扣查的。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跨越分管海域查扣船只。确因任务需要或情况紧急需要进入非分管海域查扣船只时,应事先向我省海上缉私主管部门报告或边行动边报告,并及时通报分管该水域的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四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抽查时,遇特殊情况(如风浪较大、危及安全航行等),可将船舶带离原航道检查。
第十五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扣查,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应将被查扣船舶的名称、载货状况、扣查原因向省主管机关报告和及时通报船舶原预报港海关、边检、港监和船舶单位。
第十六条 对经海关加施封志的货物,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查扣和开启封志。执行海上缉私任务的单位如查扣确有走私等重大嫌疑的船舶,查扣单位必须通报目的地海关,并与海关一起开启封志和查扣货物。
第十七条 海关或公安边防部门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抽查或扣查时,检查人员应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同时出示省缉私主管部门制发的《海上缉私检查证》,做好检查记录。对涉及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人、船舶和货物的扣留、处理应严格按法
律规定进行,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四章 船舶单位的职责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要经常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法纪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第十九条 船舶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对船上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主动配合有关检查检验机关,认真调查,依法处理。

第五章 检查检验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条 检查检验机关要按照当地公布的统一时间和地点上岗,加强公休日和节假日值班制度,保证船舶和货物及时出入口岸。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检验机关工作人员应着制服,佩戴各单位规定的工号牌(标志牌)上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船舶的出入口岸检查,既要依法把关,又要简化手续,方便进出。凡从指定的口岸进出的小型船舶、船员及其运载货物,只要证件齐全有效,均应准予办理检查检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查检验检疫费,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巧立名目收费。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执法人员勤政廉洁的教育,做到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严禁向船方或经营单位索要钱物、借故刁难。

第六章 口岸其他单位职责
第二十五条 口岸其他单位是指船代、仓码、装卸和报关等口岸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口岸其他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入口岸管理的规定,服从口岸主管部门的管理,配合检查检验机关做好小型船舶出入口岸的检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口岸其他单位各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小型船舶及其船员或货主违反国家有关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口岸管理规定的,由口岸有关检查检验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货主或船方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型船舶及其船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船舶主管单位应视情况对其进行停航整顿,对不适合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应调离原岗位。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对航行途中的小型船舶进行检查,或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对小型船舶进行乱查、乱扣、乱罚的,船方或货主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查扣货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船方和货主有权拒交。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设置举报箱或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4日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卷材料完备,符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讼诉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
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监察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罚没或追缴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土地执法文书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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