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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1:27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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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有关涉海单位,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和全国海洋科学技术大会精神,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与安全和社会公益服务的支撑和引领能力,鼓励海洋科技工作者为海洋事业健康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根据海洋科技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对《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和《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海洋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在海洋科技创新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海洋事业和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所属单位,其他涉海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申报。

  第三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成果分为“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实行分别申报、分别受理、分别评审,奖励成果以海洋创新成果奖予以统一公布。

  第四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奖励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公益服务、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安全保障和海洋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创新成果,奖励成果分两类: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

  1.应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和综合性海洋调查、考察的研究成果。
  2.为揭示和阐明海洋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整理和综合分析而取得的新发现、新方法、新理论或新认识等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3.在海洋环境监(观)测和预报(测),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水利用,海洋信息化和海洋标准计量检测(检验)等领域取得的具有前沿性、关键性和实用性的海洋技术研究成果。
  4.在海洋政策与发展战略、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等研究中,取得的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

  1.研制开发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海洋新产品、新设备、新装置和新材料,经实践证明已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
  2.在重要的海洋工程、科技工程项目建设或保障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等先进科技手段起到了关键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3.在成果推广、示范等方面,取得很好产业化或业务应用效果,经实践证明,形成了规模产业、名牌产品或公益服务产品,产生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对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等奖评审标准为:成果有明显的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做出了较大贡献。

  关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的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九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由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其他涉海部门所属单位依据本办法推荐,经审查合格后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一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需经任务下达部门(单位)、主管部门(机构)同意。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经协商一致后,由主持单位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奖励范围及评奖标准,并在申报之前按有关规定完成成果登记、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创新成果奖推荐书》,成果报告及成果评价、应用(或论文发表、引用情况)、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并缴纳评审费。提供的上述材料应齐全、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申报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主要完成人名次顺序应按其在成果中的贡献大小排列,并必须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研或管理人员(项目组织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列入)。具体为:

  (一)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或完成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或阐明者;
  (三)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
  (四)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五)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单位)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做好申报项目的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受理与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材料按类受理,并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总体情况,分类按一定比例确定获奖项目数。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分别建立“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奖时,从评审专家库中分别抽取若干名同行专家组成两个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对于申报海洋创新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在评审前组织3名评审专家库中的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第二十一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专家库专家作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申报项目时,不参加当年评审和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按“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两类成果,分别采取会议评审、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申报项目,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将在会议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小范围初审。


第六章 批准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评审获通过的项目,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前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由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授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海洋创新成果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及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

  第二十六条 海洋创新成果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七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项目公示期间,若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一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提出,由其负责处理。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超过一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获奖等级等异议问题,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责成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属实,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将撤销对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国海科字[2000]168号)、《海洋创新成果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海科字[2000]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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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
33号),认真清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树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新形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要认真学习李岚清副总理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电视电话会议的重要讲话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从政治和大局
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全面动员,广泛参与,把清理行
政审批项目的过程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的教育过程。要把改革行政审
批制度,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结合起来,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
理队伍结合起来,与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遵循合法、
合理、效能、责任、监督五项原则,对本地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
认真研究,提出取消、保留、下放或转入市场机制运作的处理意见,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要制定、公布相应的监督制约具体措施,并及时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沟通情况。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积极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
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工作,要在前一阶段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工作的基础上,向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提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
理时,还要征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意见,请你们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到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电话:010-68313344-1523、1505
传真:010-68310909
E-mail:hechai@sda.gov.cn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水平、卫生水平、文明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民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社区和单位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分工相结合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推进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都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范自身行为。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要具备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市及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同级爱卫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并按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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