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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1:26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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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
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8年12月23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六十一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第六十二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六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六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七十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第六章 评  审

  第七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七十三条 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十四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第七十五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七十六条 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十七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七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2/3以上多数(含2/3)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含2/3)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不含1/2)通过。
  第八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批准和授奖

  第八十二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八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3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15%。

第八章 监督及处罚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第九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六条 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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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试析法律意义“财产”的内涵

王政

常听人说“最简单的问题往往最难理解”,就同数学上“一加一为什么等于二”之类的问题一样,对于“财产”这一人人挂在嘴边的词语,却未必有人真正去探究它的应有内涵。在法学领域,立法者和执法者们也天天在讨论着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可一旦进入司法实践,却产生出来些许匪夷所思的事件,让人无从搞清楚法律要保护的财产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或概念。如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要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在有关具体的涉案罪名(如侵占、挪用、贪污、诈骗等)中,又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直接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否就是财产的全部?“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不动产权益等)算不算“财物”?如果股权、债权、不动产等财产性权益不算“财物”,那么通过侵占、挪用、贪污或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这些表征更多财富的财产性权益是否就不构成犯罪?笔者正是带着这些疑问,本着求真求实的态度,对“财产”的法律内涵做些必要分析,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对这一问题的普遍关注。

一、首先关于“财产”及相关词汇的语义探析
“财产”一词有“财”和“产”两字组成。“财”字语义学上通常的理解是“钱和物资的总称”;“产”字从语义上讲,又具有“分离”、“分出”、“增殖”(引申义为财富增加)等含义。
我国新华词典将“财产”的解释为“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很显然,这里对财产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烙印。按照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政治经济学理论,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主体可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其中国家和集体所有又称之为“公有”,个人所有又称之为“私有”)。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主体已充分多元化,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仅归结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级所有主体显然是欠周延的。我们在此可先不去分析关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表示物质财富所有的方式是否科学严谨,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各种形式的主体统称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这样,财产便可被定义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所拥有的物质财富”。
与“财产”相关联的几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分别是“财富”、“财物”和“财产权”,其中传统语义学上对“财富”的解释是“具有价值的东西”、对“财物”的解释是“钱财和物资”、对“财产权”的解释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另通常意义上“财产权”又简称为“产权”)。
如果再需要探求一下“金钱”和“价值”等概念,恐怕问题又会变得更加复杂起来。因为这又涉及到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探讨,如“金钱和货币”是什么(是否就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价值是什么(是否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尽管弄清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对我们所讨论的“财产”概念至关重要,但是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必然会远离书写本文的目的,所以只好暂且搁置一下,以便我们紧扣文章主题来展开分析。
总之,从语义学角度,“财产”一词至少涵盖“主体”(就是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客体(就是“可以价值进行衡量的物质财富”)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体对客体“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控制形式)。

二、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财产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所保护的财产所有属性,在将财产分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前提下,又将财产分为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两类。其中刑法第91条和92条分别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作出了界定。
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92条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如果我们对刑法91条和92条的规定做些必要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中,没有对公共财产表现形态的规定,即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共财产具体如何表现的,如是否包括现金、物品、股权或债权等形式。而在92条关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中却直接描述的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即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表现为现金(合法收入和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能够以现金计量且产生财富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可以变现的权益性财产(股份、股票、债券等)。另刑法对企业法人的财产范围和表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就产生关于公有财产的模糊内涵。比如某人侵占公民个人和国有企业各自占一半股份企业的财产,到底侵害的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就不好说清。

三、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中所规定的财产表现形式及存在问题
(一)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们会发现分则中涉及财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币(资金、现金或款项,如刑法第175条中提到的“信贷资金”、第176条提到的“公众存款”);2、物品(包括一般可流通物、生产或经营设备、用于扶贫或救灾等特定用途物资,如刑法第276条中提到的“机器设备、耕畜”、刑法第384条中提到的“救济物”);3、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或商业秘密所体现的财产性权益,如刑法第113条中提到的“商标权”、第116条中提到的“专利权”、第117条中提到的“著作权”、第119条中提到的“商业秘密”等);4、金融票证(主要有支票、本票、汇票、信用证等,如刑法第194条中提到的“金融票证”、第195条中提到的“信用证”);5、特殊有价票证(主要包括国库券、邮票或税务发票等,如刑法第197条中提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第205条中提到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等);6、其他财产性权利凭证(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如刑法第179条中提到的“公司股票或企业债券”等);7、特殊无形财产(主要指计算机系统资源和通讯资源,如刑法第265条中提到的“电信码号”)。
(二)刑法分则关于财产规定主要存在问题:1、尽管刑法分则中所涉及的财产表现形式可能比较多样,但刑法对大多数涉及财产权益的保护往往不是站在保护财产所有权角度进行考虑的,如刑法对保险或信贷资金、金融票据、股票或债券等现金或财产性权益保护是站在维护金融秩序角度考虑的;对增值税和各类税务发票保护是站在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站在正常的经济市场秩序考虑的;凡此等等。2、刑法分则第五章中关于财产内容的规定与总则规定的财产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大大缩小了财产的外延。因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63条至第276条)是专门规定侵犯财产方面犯罪的,可是这一章中涉及的财产基本上是“公私财物”的概念,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国家、一般企业(非股份或上市公司)或公民个人的股权或债权、须经专门登记的不动产(如房屋)和其他需要特殊登记的动产(如车辆)等内容尚存疑问。单从字面上来看,如果仅对“财物”理解为“钱财或物资”,那么股权、债权、或房产就不应当被包括在内;对车辆来说,被理解为“物资”似乎还能说得过去,但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需以办理转移的行政登记为要件,一般不认为存在被非法侵占或转移所有权的可能性。但是从法理学、经济学或财务角度讲,对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而言,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肯定包括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或商业信誉)等各种形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私财物”内涵或外延的理解还存在争议。

四、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及所存在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法律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如民法保护法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合法债权或物权,刑法保护合法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或转移等。毋庸质疑的是,刑法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措施是最为严厉的,对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人不仅可以对其实施财产性惩罚(罚金)或限制其对某种权利资格的享有(如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对其处以限制自由的徒刑、剥夺其生存权利的死刑等。
(二)对财产性权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对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言,从刑事司法实践看,我们没有发现国有企业老总将国有企业的股权或债权非法变更至私人名下后被以“贪污罪”或“挪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实际案例,也没有发现类似张三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李四签名的方式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实际案例。至于类似王五通过伪造证件或其他等手段将属于赵六的房产或车辆变更至自己名下的案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纠纷形式进行解决的,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将房屋或车辆看成是普通的私人财物而通过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或“诈骗罪”来进行处罚解决。
难道这里的“股权或债权”、“房产或车辆”就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了?难道“财产”的外延就这样被刑法以“侵犯财产罪”名义规定的“公私财物”缩小了?难道将国有或私人的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进行非法变更或转移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贪污、盗窃、侵占或挪用少量的现金财产或普通物品会小一些?难道真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

五、明晰财产的法律内涵是保护财产的关键
(一)法律上该如何界定财产的内涵问题。从语义学上,财产被定义为“物质财富”的范畴,应当说其内涵较小,而外延相当广阔。如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等同于语义学上“物质财富”所表述的财产,那么我们就很难对财产的内涵进行把握,更不利于对财产的利用和保护。法律上所关心的财产内涵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包括财产的载体或符号。所谓具有法律意义,应当是法律认可或保护的“物质财富”,非法的物质财富不应当被归入“财产”的范畴;所谓财产的载体或符号应当理解为“称之为财产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及对这些物品或物质进行支配的权益”。如果非要做进一步细分,我本人以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内涵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重含义:1、第一重含义是,受法律认可或保护的对人类有价值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如土地、房屋、矿产、机器设备、粮食等。这些物品或物质不一定就凝结了人类的劳动,也可能是自然形成的产物,如土地、金刚石等。2、第二重含义是,围绕这些物品或物质所形成的合法支配权、请求权,如对土地的使用权、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对一方当事人交付这些物品或物质的请求权等,即法律上通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第三重含义是,衡量或代表这些物品或物质权重本身或代表对这些物品或物质拥有合法权益的符号,这里的权益符号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货币或现金(人们观念中的财富尺度);(2)可代替现金的有价证券(如金融票证、购物票证等);(3)代表对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债权等拥有最终支配权的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股票或债券等;(4)可以物质财富进行衡量或计价的公共权力符号,如可以抵税的税务发票、采矿权、对某种货币的特别提款权等。其中货币或现金是最基本的财产符号,因为其他的财产符号最终都可以换算或转化为货币或现金符号。
(二)对法律意义上“财产”内涵的理解决定了法律对财产的保护方式。我们非常容易认同的社会现实是,世界范围内对代表物质财富的所有权的侵害,不仅表现于对物质或物品本身的侵害、而且还表现在对建立在物质或物品之上的财产性权益的侵害、对代表财产的权益符号的侵害,其中直接针对货币或现金及一般物品、物资的产生侵害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从法律意义理解,法律所实际保护的就是法律主体对财产所拥有的权益,并不是物质或物品本身。非常容易让我们理解的是,所有的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其价值都是以货币或现金进行衡量或计价的,而且通过交易行为,它们最终都是可以被转换成货币或现金的。从一定意义上,这些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所对应、代表或体现的现金财产往往数额特别巨大,甚至数以亿计,一般较少情况下也达数万元。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这些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其对公私财产权益的侵害要远远大于通过盗窃、诈骗或侵占等手段侵害少量的现金财产或动产物品财产要严重。如果刑法要发挥出财产保护的职能,就应在分则内容中非常明确地表述出财产的内涵,如将“公私财物”直接修改为“公私财产”。这样,对窃取、诈骗或侵占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的行为就可以直接通过实施刑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应尽可能采用罚金的形式进行处罚),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发挥鼓励社会诚信的职能,从而减少或抑制人们不择手段地对财产盲目贪求的现象,使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总之,我们认为:“财产”的法律内涵应包括“财产权”本身,在同一物质财产之上,可以产生多层次的“财产性权益”。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侵害高层次“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或物权)的行为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而不应当停留在仅对现金或物品本身造成直接侵害时才进行保护的层面上。
2006年12月15日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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