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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5:41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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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具体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具体规定

1989年1月1日,劳动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全企管〔1988〕1号)和《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劳安字〔1989〕5号),现结合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矿山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矿山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和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考核同意,并经省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
二、矿山企业把部分采掘任务外包,而产量、进尺由发包企业统一计算的,承包工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发包企业的伤亡率进行考核。
三、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矿山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评工作,严格把好考核关,对伤亡率指标超过我部认可的行业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同意申报国家级企业。
四、其他事项仍按全企管(1988)1号和劳安字(198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各类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一、煤炭工业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标准和说明
(一)安全考评标准
1.统配煤矿
矿务局: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3及其
以下。
矿井: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5及
其以下。
说明:国家特级企业年产量在100~70万吨的矿,年死亡人数不超过1人;年产量70~30万吨的矿,可连续三年累计计算百万吨死亡率不超过1;年产量30万吨以下的矿,可连续三年计算死亡人数不超过1人。
露天矿: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0.3及
其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0.5及
其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2.地方煤矿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3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5及其
以下。
3.煤炭基建施工企业(矿建)
国家特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0.5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1及其以
下;
国家二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1.5及其
以下。
煤炭基建施工企业(土建、安装)
国家特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
国家一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
国家二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5及其以
下。
4.煤矿机械厂(机修厂)
国家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1)无死亡;
(2)无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千人重伤率0.35。
5.洗煤厂
国家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1)无死亡;
(2)无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千人重伤率1。
(二)安全考评说明
1. 统配煤矿、地方煤矿、基建施工企业如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伤亡事故的,或当年百万吨死亡率与前两年相比大幅度上升的,均不能升级。
2. 在考核安全指标时,粉尘合格率指标必须达到《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的规定要求。
3. 按年度进行考评;
4. 安全考评须由安监部门人员参加并公证。
二、冶金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1. 独立矿山、黄金生产企业
千人死亡率 千人重伤率
露天≤0.12 ≤0.35
井下≤0.2 ≤0.4
2. 有矿联合企业
有矿联合企业的矿山部分按独立矿山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
3. 对考核年度内死亡指标不足一人的企业(即:职工人数小于一万大于等于五千人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一人死亡的,可回推一年进行累计计算、五千人以下的企业,可回推两年进行累计计算。凡是累计计算指标超过行业指标的不准升级。
考评说明:
1.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当年不得上等级;
2. 表中指标不包括交通事故和非因工死亡人数;
三、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
指标名称 | 企 业 类 型 | 特级 一级 二级
----------|--------------------|------------------------------
死亡率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08 0.15 0.30
(‰) |基建、露天矿山 |0.05 0.10 0.16
|地质、勘察、稀有 |0.02 0.04 0.06
----------|--------------------|------------------------------
重伤率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20 0.50 0.65
(‰) |基建、露天矿山 |0.15 0.35 0.50
|地质、勘察、稀有 |0.10 0.25 0.30
----------|--------------------|------------------------------
粉尘合 |联合企业、大型矿山 | 85 80 75
格 率 |井巷工程 |
(%) |基建、大型露天矿、中| 80 75 70
|小矿山 |
|地质、勘察、稀有 | 85 80 75
----------|--------------------|------------------------------
污染物综 |稀有、矿山 | 93 85 70
合排放达 | |
标率(%)|联合企业 | 90 80 65
----------------------------------------------------------------

3. 死亡率、重伤率均指年累计千人死亡、重伤指标;
4. 职工因工死亡率和岗位粉尘合格率为主要考评指标;
5. 长期安全生产好的企业偶然发生一次非重大责任事故和基础薄弱、但领导重视、伤亡事故下降幅度大,可适当放宽,但须报有色总公司安全部门批准。
四、化学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化学矿山企业,百万吨(实物量)死亡率超过2.7(人)或百万吨重伤率超过(人)的不能升级。
2. 在考核期和申报期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超过三万人的联合企业在考核期累计死亡三人以上(不含三人)的,不能升级。
五、建材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大中型非金属矿地下开采的企业,死亡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2. 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或联合企业,死亡率不大于千分之零点一五。
其余企业按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三、四条执行。
六、核工业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事故伤亡率按下表规定指标考核
指标名称 矿山企业 矿山水
冶联合企业
千人死亡率 0.30 0.30
千人重伤率 0.90 0.60
2. 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重大辐射事故,按照〔82〕核安字(74号)《核工业部辐射事故管理规定》,不能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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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7]42号


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提供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以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查询人应当是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和有关证明。单位查询,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信、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应当是查询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个人查询,应当提供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查询人身份证件。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提供委托人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载明查询事项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查询,应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查询,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证、仲裁机构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查询,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所查询内容和用途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需补证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本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具结书);如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又遗失房屋所有权证需补证查询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与死者有房屋权利继承关系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因房产纠纷等原因受委托需查询的,申请人应出示律师资格证,并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事项与查询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明。
  (八)对于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拆迁安置等原因需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同意意见。
  (九)其他受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房屋位置、楼号、房号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更改查询内容,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违者,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和查询程序。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关于同意沈阳市为环保产业基地并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146号




关于同意沈阳市为环保产业基地并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的复函
沈阳市人民政府:


  你府沈政[1997]12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 同意沈阳市为环保产业基地并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

  二、 沈阳市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是国营大中型企业和军工企业转产的有益尝试,也是沈阳调整产业结构的大好时机,应给予高度重视。沈阳市应组织有关单位组成该项试点工作领导协调班子,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 沈阳市应对参与这项工作的有关科研单位和企业,进行精心组织和安排,配置精干力量,形成以技术为先导、利益为纽带、市场为中心的技术开发集团,为试点工作做好组织上的准备。

  四、 沈阳市应立即组织力量研究试点工作的目的、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措施、检查验收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环保局。

  五、 沈阳市应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积极拓宽资金渠道,为试点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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