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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6:39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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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它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确有必要的,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从严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矿盐,还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按盐碱生产企业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需生产自用的两碱盐。
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和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碘剂品种的要求。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条 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由省盐业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区,食盐批发由上级盐业公司委托的经营企业代理批发。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 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定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它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由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 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 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 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别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盐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和没收的盐产品、其它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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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6年第3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起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四、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六、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七、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来源于其中方投资者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等外汇管理相关手续,可按普通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验资手续。
八、将22号令第二十二条(二)第1小项修改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九、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十、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十一、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帐户与境内其他帐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十二、投资性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投资、经营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方式报商务部备案,并应根据商务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商务部对投资性公司上报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三、投资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2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找法思维与律师、检察官、法官的使命

杨涛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通常是对于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实行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律条文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最后就是结论。比如,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甲以暴力抢劫他人一万元,某甲就犯有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寻找法律的过程是,先从事实寻找法律,最后得出结论。
  不过,在我看来,这不过是常人的思维理解而已,在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眼里,由于其肩负的使命不同,决定其找法思维的差异,因而,如何将现有的事实适用法律完全不是一回事。
  先说律师吧!以前,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称律师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一概念就是说律师也有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于是出现律师站在检察官一边说被告不好的笑话。现在我们不提“国家法律工作者”了,律师顶多就是个“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拿当事人的钱,为当事人说话被认为是天经地义。那么,好了,我们看看律师是怎样找法的。比如说,现在有一起刑事案件,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被刑事拘留了。律师接到案件,首先想到的是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注意这是律师潜意识中的“结论”,是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考虑的必然的考虑,于是他能通过分析本案的事实,分析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而无罪等,如果不成立,他会再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最后他才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即使是这样,他还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节。因此,从这个假设的事例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律师适用法律的思维完全是从结论到前提,也就是说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结论寻找法律的适用。这一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的很好,他认为,对律师而言,由于职业特点(千方百计使被代理人胜诉),因此,他们毫无选择地从有利于被代理人胜诉的结论出发。挖空心思去寻觅有关前提(先例、规则和原则以及一切足以使法院重视的标准)。
  一般人会认为律师是否很卑鄙,他们怎么不主持正义,反而从自身结论去寻找法律呢?这是对律师的误解,律师并不需要主持正义,他们不是国家的司法工作者,如果要说他们在为正义努力,那就是在全力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他本人的利益最大化过程时,同时也是在为社会实现正义。因此,在我看来,律师不能伪造、歪曲事实,因为事实不能一目了然,然而,律师可以从他的当事人利益角度解读法律(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歪曲法律),因为法律是公开的,对法律的解读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智慧来判断。
  再来说检察官,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同时又是指控犯罪的公诉人。检察官不能用律师的找法思维来适用法律,因为,他们肩负着“客观性义务”,就是他们既不能让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但也不能让无罪的人蒙受冤枉,因此,他们适用法律的过程必须是从事实出发寻找最能适用和准确的法律。同样以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为例,他们就必须从其主观方面、主体、客观方面、客体等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来推断这一行为能适用那一条法律,如果现有的法律条文都不能将这种行为包括进去,就只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将其释放。如果检察官有意不合适的法律适用在被告人身上,那么,这是一种渎职行为,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这里的道理也很简单,除了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要主持正义外,更重要的是,检察官行使国家公权力,这是一种进攻性的权力,可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其以自己臆想的法律适用于事实,公民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而律师不同,他们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即使他们“歪曲”法律,也不会使他人权利受损失,并且最终作出决断的是法官,可以将律师的臆想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那么,法官应该如何找法呢?法官是中立的第三者,是正义的主持者,也可以说,是被告人与国家的纠纷中进行裁决的第三者。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找法的过程既不同于律师的众结论到法律,也不同于检察官的从事实到法律,而是一种判断,在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从事实到法律的推论中判断谁是正确。如果法官抛弃检察官和律师的对于法律的推论,自行从事实基础上,寻找法律依据,岂不是法官自行指控又自行裁判,而且还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学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司法解释颇多异议。不过,在世界各国,法官并不是完全限定在检察官与律师提出的法律条文之间作出判断中找法,法官发现两者适用法律错误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找法适用,但条件一般是该行为包含在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当中,并所适用的罪名比指控罪名更轻。比如刚才提及的某甲之事,如果检察官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律师认为是无罪,法官可以根据事实在找到相应的法律后,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英美法中,通常情况下,判决中对起诉书的罪名变更是不允许的,但是,根据英国1967年的刑事法的规定,除叛国罪和谋杀罪外,如果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相当于”或者“明确或间接地包含着”另一项法定的罪名,那么,陪审团可以在判定被告人不构成原来指控的罪名的情况下,改判其构成其他罪名。
  因此,由于职业的使命不同,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找法思维就截然不同,理解这一点,对我们更深刻地了解这些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特点将会有颇多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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