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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44:45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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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驻区、街单位的规模、人员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五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清除冰雪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下列广场、桥涵、街路的冰雪由市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段清除:
(一)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
(二)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
(三)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福绥街、长春路、光华路、桃源路、北大街、顺城街、珲春街、河南街、越山路、吉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南京街、江湾路、上海路、中康路、延安路、通江路、中兴街、长沙路、哈达大街、和平街、徐州路、遵义东路、龙山路、承德街、武
汉路、汉阳街、湘潭街、郑州路、恒山路、华山路。
除上述广场、桥涵、街路外,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有关人员清扫。
第七条 露天市场、停车场等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商业户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六)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其所在区的环卫队清除。
(七)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由其所在区环卫队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各露天市场、各停车场、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吉林大街、长春路、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中康路、顺城街、河南街、长沙路、重庆街、天津街、中兴街、华山路、遵
义东路的冰雪,由责任单位在冰雪清除后的三日内清运到各区指定的地点。
除前款规定以外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在集中清除冰雪的时间内,除救护车、消防车、通讯车、公交线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和其他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正在清雪的路段行驶。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涵、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并经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脏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上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洒积雪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清运冰雪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通知责任单位按每平方米二元和每车二十元的标准缴纳代清代运费,责任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冰雪代清代运费的,由责任单位的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或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有车辆单位,由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非生产用车,直至交付罚款和代清代运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清除冰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每车次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所收缴的代清代运费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受所在区财政部门监督,全部用于冰雪的清除清运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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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奶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包括生鲜牛奶、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
本办法所称牛奶加工,指将生鲜牛奶加工为消毒奶、酸奶等液态奶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牛奶管理工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奶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牛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奶业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奶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市奶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奶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奶牛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奶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搞好奶牛养殖技术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饲养奶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场地清洁卫生,无污染和疫病传染源,有相应的清洁卫生牛舍、容器、贮存室及清洗消毒设施;
(二)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三)符合国家有关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饲养奶牛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奶牛疫病防治、牛群健化和挤奶操作规程等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奶牛检疫证明。
奶牛应每年进行炭疽疫苗和巴氏杆菌疫苗预防注射,并按规定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发现奶牛患烈性传染病和其它人畜共患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有效控制、扑灭措施。
第八条 奶牛场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牛奶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能出场。个体奶牛户也应加强卫生管理,确保牛奶质量。
第九条 生鲜牛奶不得直接上市销售。
第十条 在奶牛基地应当建立牛奶收购站(点)。牛奶收购站(点)可以由牛奶加工企业设立,也可由基地奶牛协会等奶农组织自办。
建立牛奶收购站(点)应报奶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奶业管理机构的指导。
牛奶收购站(点)应配备必要的牛奶质量检验仪器设备,符合卫生条件,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奶业管理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牛奶收购者应当与奶牛场或个体奶牛户签订生鲜牛奶收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扶持和鼓励牛奶加工企业建立奶牛基地,走种养加、产供销相结合的产业化发展路子。
第十二条 收购生鲜牛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必要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奶业管理机构制定生鲜牛奶收购指导价,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交售和收购的生鲜牛奶应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严禁在牛奶中掺水或加入其他异物。
第十四条 下列牛奶禁止交售和用于加工消毒奶、酸奶:
(一)无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奶牛检疫证明的奶牛场(户)生产的奶;
(二)患传染病、乳腺炎奶牛的奶;
(三)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
(四)应用抗菌素、镇静及激素药物期间和停药3天内的牛奶;
(五)已变质或有异物、异味的异常牛奶。
第十五条 交售的牛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牛奶收购者应拒绝收购,并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牛奶收购者对交售的牛奶应当进行必要的质量检测,交售和收购牛奶双方对牛奶质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奶源;
(二)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生产设备;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与卫生条件;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符合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设备和质量保证措施;
(五)有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消毒奶和酸奶生产加工的,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奶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奶业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消毒奶和酸奶加工。
第十九条 加工消毒奶和酸奶必须采用巴氏消毒、超高温瞬间消毒、65℃以上不少于30分钟的蒸煮消毒等有效消毒方法进行消毒。
加工酸奶所用的菌种必须纯良无害,并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的每批(次)消毒奶和酸奶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才能出厂。检验结果应定期报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过程中与牛奶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机械设备在使用前必须严格消毒,使用后彻底清洗。
第二十二条 消毒奶和酸奶的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并在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站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标准,定期和不定期对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各环节进行质量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重庆市牛奶质量监督检验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销毁不合格牛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动物防疫合格证交售牛奶的;
(二)产奶牛未按规定进行防疫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上市销售生鲜牛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五)销售消毒奶、酸奶的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销毁不合格牛奶,处以销售额5倍以下罚款;没有销售额或销售额难以确定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牛奶中掺水或其他异物的;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或市的质量标准或过期、变质消毒奶、酸奶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加工消毒奶或酸奶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销毁不合格牛奶,处以销售额5倍以下罚款;没有销售额或销售额难以确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有关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原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事务所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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