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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6:14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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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的意见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的意见

1988年8月2日,国家物价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的报告》,收悉。
书刊(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除外)定价问题,经研究,意见如下:
一、同意改革书刊定价办法。定价原则仍按保本微利原则掌握。具体价格水平,采取控制定价利润率办法。即在5—10%幅度内考虑。
二、定价权仍由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分别管理。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有价值的学术专著定价权下放给出版社,由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售价。
三、为避免书刊定价变动频繁,调定价时,要充分考虑近期原辅材料,印刷工价变动因素,以便使调整或制定的书刊价格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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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等


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市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为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研究提出的《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期间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上报。

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对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行为,促进设备维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设备维修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五个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市”)进行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试点城市应由市经贸委(经委)牵头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该机构在上级行业主管和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市设备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提高设备维修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维护设备维修市场有序运行;
2、制定《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设备维修企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
3、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备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
4、对设备维修市场发生的设备维修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5、监督设备维修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6、组织设备维修企业经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7、设备维修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设备维修企业申报资质等级认证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与其经营业务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2、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
3、拥有相应的固定厂房、场地和设施,不准占用公共场地从事设备维修作业。
三、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根据《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核发《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认证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各试点市确定。
四、从事重要设备(指起重设备、电梯、汽车、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大型游艺设施)维修的企业,应先行办理资质等级认证,并持《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设备维修企业要依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补办《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六、设备维修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七、设备维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设备维修技术标准。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由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制定或指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八、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参照现行有关标准和计算方法,公布指导性设备维修费用。设备维修企业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九、设备维修活动双方必须签定设备维修合同。签定合同时,维修企业必须出具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设备维修合同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设备维修交易活动的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向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或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或不愿调解的,可向法院起诉。
十、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设备维修活动的,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对设备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机构的设备维修业务,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十二、各试点市在进行试点工作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办法》,报经当地人大或政府批准发布后组织实施。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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