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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0:19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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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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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第七条 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八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九条 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签证机构应当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海关也可以依据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就货物原产地开展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

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要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实现社会公民权这一积极权利的物质基础是其依据政治权力所取得的税费收入,税收一般被认为是政府代表国家强制、无偿取得的,是对纳税人的财产权某种意义上的“侵害”,当然,这种“侵害”是有社会公民权这一积极权利的实现为其正当性支持的,只是,这种“侵害”适可而止。也就是政府凭借政治权力,通过强制性征税或征费的手段实现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并藉此建立起以社会保障和其他财政支出为核心内容的收入再分配体系。

财政责任超限会诱发财政危机

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的促进作用,表现在它为社会保障提供着相应的财政基础,而这是任何社会保障项目赖以启动并实现其预定目标的先决条件。“如何调整政府所从事的各项服务性活动,或者如何控制政府为提供这些服务而筹集和管理由它支配的物质资源的工作,乃是极为繁复的问题。……应当将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和垄断权严格限定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保卫国防和征收税款以及资助政府活动三个方面。”[18]笔者认为,这种限定仍然不足够,政府最终花掉的支出要比实际需要大得多,因此,政府对其自身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助于政府更有效地专注于其主要经济、社会目标,从而使得在不过多地牺牲经济和社会福利的条件下压缩财政支出成为可能。社会保障是以经济手段来解决各种特定的社会问题,财务风险大,一旦发生经济危机,必然波及整个社会。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由费改为税,政府的角色将由责任分担者转为完全责任者。社会保险预算将与政府公共预算等形成并表的复式预算体系,保险对象的范围也将由可选择性与阶层性扩大到普遍性或全民性的,其资金性质将由劳动者公共后备基金转变为政府财政资金。一旦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完全纳入复式预算体系,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财政责任如果不受控制,就很可能会诱发财政危机。

社会保障领域的危机主要表现为财政危机,即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出现财政赤字,进而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转,并影响整个财政预算的平衡甚至总体经济平衡。某种程度上,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再分配手段,实质上是劳动者与退休者、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就业者与失业者、健康者与患病及残障者、幸运者与不幸者之间的利益调整与再分配,因此,政府处理财政危机的政策取向,不外乎是“合理调适上述不同阶层的利益格局,并通过对已有的社会、经济政策作适度调整等措施加以缓和与化解……要防止、控制或消除社会保障的潜在危机,还必须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公共财政的本质决定了政府是系统性社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但是,如若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不受限制,就有可能发生财政风险。而政府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理应有所谦抑的理论依据在于其不能过度侵害国民财产权。现代社会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难度也超过了以往,风险社会中的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关社会保障的理论和制度的研究也历久弥新。本文试图另辟的蹊径是:基于均衡保护国民财产权和社会公民权的视角,研究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的有限性问题,确立以公民的社会基本权为限度的政府责任。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各国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都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生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从社会保障的基本原理及其制度功能来看,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似乎是不可削减、无法讨论的。同样,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可能因政府无限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而面临财政危机,例如,美国政府为了应对老年社会保障基金的亏空危机,就提出了各种政策建议,最有代表性的是多次调整职工退休年龄:将现行65岁零4个月的退休年龄提高到67岁,甚至鼓励人们尽可能延长工作年限,包括不领取退休金而继续工作到70岁。美国学者也明确提出:“要么提高税率,要么削减福利,才能使美国老年社会保障体制走出困境。”[21]美国社会保障信托基金作为美国预算中最大和最重要的信托基金项目,建立在基于现期纳税与未来收益的互惠交换的支出承诺的基础上。社会保障信托基金“促进了社会保障的财政独立性,把财政开支与财政常规控制过程隔离开来”,“社会保障不会遭到削减,除非社会保障机构内部认定存在所谓‘偿付危机’”。

中国台湾学者将Social Security直译为“社会安全”,不无道理: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旨在确保社会性安全的国家政治制度,亦即国家为推行福国利民的社会政策,立法制定制度,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对于社会保障的概念,很多学者作出了界定,也有学者进行了梳理,“社会保障的概念创造了一项基本权利:所有人,无论自下而上靠工作为主,或者无工作能力,都应得到生活的保障,甚至包括他的家庭成员。这就是新型的社会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与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的法治化有着密切的关联,“若没有完善的社会安全制度保护社会中之成员,则一旦发生意外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且原来微薄的薪资已几乎无法进行储蓄,又需增加支出以应付突发状况,使人们所负之社会风险更大”。社会安全与社会福利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政策目标,包括社会预护、社会补偿以及社会促进及社会扶助三大领域。现代的社会风险无处不在,社会成员面对种种社会风险,如何作出合理的选择与决策,是避免或克服其损失、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重点,也是防范或化解社会风险、保持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关键。

如果政府为提供社会保障而支出的财政资金不受限制,可能导致财政危机的发生。尽管财政收支有法定预算控制,但预算付诸执行时往往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变数,使得原来就已经不那么平衡的预算,可能为实现经济稳定增长目标而出现更加严重的财政赤字,最终产生极大的财政风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亦同此理]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政府财政来‘买单’。就国家的层面而言,财政危机的发生对执政者而言是致命的,而这种宏观经济问题的出现,也将会使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权都无从得到保障。由政府无限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而引致的财政危机,反映出由经济与人口危机所引起的社会保障的资金收入来源困难,包括人口老龄化、失业率上升、职业伤害风险高居不下和医疗保健制度安排不尽合理等因素,亟待制度上的调整和理论上的调适。某种程度上说,“社会保障的财政危机是经济制度危机加剧的表现与要素,也是为使社会保障制度适应经济危机而采取的措施的结果和原因……危机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财政失衡触目惊心,所尝试的种种调整手段都旨在遏制互助性社会支出的增长”。

北安法院 于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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