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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5:28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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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以煤炭企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建设贷款、贴息贷款或自筹资金以及以融资为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前期准备工作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全过程有关财务收支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煤炭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保障购建固定资产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不经审计,项目不得开工。
第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规定经过了可行性研究;
(二)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四)设计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五)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规,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六)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项目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八)签订的征地拆迁、工程承包、采购订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九)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的要求;
(十)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建设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期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建设资金的来源、到位及使用;投资完成额;建设成本;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设备、材料采购与管理等。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建设成本分配和归集;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尾工工程;结余资金;项目建设期间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等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概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计概算编制或调整是否依照国家或煤炭行业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并按程序报批;
(二)概算的各项费用计取是否合规,各项税金、贷款利息是否作了全面考虑;
(三)工程内容是否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二)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三)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四)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完成额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和待摊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完成额的行为;
(二)单位工程的工程量及建设标准是否与概算相符,有无擅自改变设计,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
(三)有无设计外工程或设备。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预算口径及有关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二)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之间,是否有成本混淆问题;
(三)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是否有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投资问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是否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是否真实、合法;
(四)设计单位收取的设计费、监理单位收取的监理费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无帐外帐的问题;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预结算进行审计监督,不经审计,工程价款不得结算。
第十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量是否与施工图和实际施工相符,计算是否准确;
(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材料代用等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真实,计算是否准确;
(三)定额套用是否准确;
(四)价差调整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调差范围的问题;
(五)各项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取费范围,提高取费标准的问题;
(六)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问题。物资采购合同是否合规,物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设备成本归集与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概算调整原则、调整系数是否符合规定,设计变更、估算费用增加以及增加总投资是否经过审批;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三)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实际投资完成额;
(五)核实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五)待摊投资的分摊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时,要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包干指标的完成情况和包干结余分配及使用是否合规。
第二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必须在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并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与被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期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结算专业审计人员。没有配备专业审计人员或人员配备不足的单位或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于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应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问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大修理外委工程项目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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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长、镇长出缺时,应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镇长;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一名代理乡长、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编制内配备工作人员和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选聘、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工作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编制农业生产规划,组织农业基本建设,大力发展农业生产;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四)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
(五)收集、传播经济信息,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做好生产服务工作;
(六)做好经济统计和其他经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和领导经济工作中,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安、司法行政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政工作。做好优抚、救济、救灾、复员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文化、卫生、文物保护、体育、广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改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控制人口增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做好环境保护、防汛和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建设规划。
镇人民政府要搞好城镇建设和管理,发挥城镇的中心作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组织民兵训练,加强民兵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纪律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培训,帮助其搞好组织建设、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立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负责地方分权和预算副总理
    特命全权大使           代理外交部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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