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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干扰经营相威胁强行推销如何定性/金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0:3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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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3年1月至2月,王某、赵某、李某经预谋,先后在路边15家小商铺内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推销鞭炮。经营者如拒绝购买,就以干扰经营相威胁,共收取各家商铺现金4000余元。有一家商铺拒绝购买鞭炮,即被王某等人使用气枪将商铺玻璃打碎。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以强行推销鞭炮为手段,强迫被害人高价购买鞭炮,索取被害人4000余元,属于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等人以干扰经营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要求被害人高价购买鞭炮,进而交付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王某等人以威胁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鞭炮交易,从中赚取高于鞭炮实际价格的利益,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笔者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必须具备交易事实,而本案中王某等人推销鞭炮的行为不是交易行为,而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借口。交易的实质为双方自愿等价交换,本案中被害人被迫给付的钱款是鞭炮实际价格的数倍,已经不是相互交易,而是被强行索取。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的是当事人交易选择权。本案中,被害人支付了数倍于市场价的钱款,其财产权受到侵犯。同时,15家商铺受到侵扰,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侵犯。因此,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本案系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从客体分析,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中,强拿硬要类寻衅滋事罪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此案中,被害人受到威胁后,因担心经营受到干扰,被迫高价购买鞭炮,其财产权受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不安全感,其经营活动得不到保障,安全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侵犯。王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从客观方面分析,强拿硬要是寻衅滋事罪的罪状之一。强拿硬要是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强制方法取走或者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是以实施侵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财物。王某等人以干扰经营为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高于市场价数倍的钱款,既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从主观方面分析,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和“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两种情形。王某等人以干扰经营相威胁,意图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同时其威胁的内容也体现出他们逞强耍横的心理状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竞合。上述解释第7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出现竞合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王某等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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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校园包括教学用地、生活服务用地、勤工俭学用地、实习基地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用地;校舍系指教学用房、教学附属用房勤工俭学用房、商业及其他附属用房。
第三条 校园、校舍管理系指建立规章制度,对校园、校舍进行经常的维护和日常管理,以保证校园、校舍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校园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校园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明确土地使用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二)学校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确定学校校园发展规划,校园各区域的使用功能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三)学校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出租、出借校园。
(四)校园内要按规划要求进行必要的绿化美化。
第五条 校舍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校舍须经房地主管部门审核,明确产权归属,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学校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确定校舍现状与校舍建设发展规划。
(三)学校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出租、出借校舍,不得改变教学用房的使用功能和原设计功能。需要做上述处理的,城区学校由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属学校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
(四)学校必须对校舍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功能。
(五)学校对危倒校舍,必须封闭禁用,并请示教育主管部门后做相应处理。
(六)学校必须做好校舍防火安全工作,对火险隐患要 采取措施,认真解决。
(七)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制定规章制度。
(八)校舍内外要保持整洁。
第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园、校舍档案,对校园、校舍变动、更改等情况及时建档记录。
第七条 学校对校园、校舍有使用权、维护权和日常管理权,并应当接受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学校必须按《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学校门前的有关事宜进行管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学校的校舍、围墙、树木、场地和校办工厂、商店、农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校园内练习驾驶技术和使用学校场地进行训练、比赛等活动,以及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打场等;
(三)在校园内及校门附近从事商业活动,商贩进入校园内摆摊、叫卖;
(四)在校园内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及向校园内倒垃圾、废土和排放污水;
(五)车辆和行人从校园内穿行;
(六)依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七)在学校周围修建建筑物,影响教室采光、通风;
(八)在学校周围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或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在学校门前200米范围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等;
(十)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
第十条 城区学校拆除校园内建筑物或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及进行大型维修,须经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校园、校舍的利用必须经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学校发展规划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成人高校、师范、中专、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辅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
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
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
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
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
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
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
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
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
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
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
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
,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
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
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
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
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
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
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
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
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
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
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
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
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
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
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
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
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
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
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
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
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
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
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
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
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
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
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
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
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
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
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
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
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
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
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
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
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
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
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
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
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
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
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
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
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
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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