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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吴 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8:50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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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如果对该条文内容采用此种解释,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不存在矛盾。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解释,即“应当”强调“回答”的话,二者之间的矛盾就出现了。既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回答,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且要如实回答提问。如果采用这种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而解释该条文内容时究竟从以上哪一个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要从法理上进行研究。在法理学领域,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当然上述位阶顺序并不是绝对的。在对“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既然文义解释发生了冲突,就应该进一步对该规则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指的解释方法。根据体系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文之后是“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分析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拒绝”对应的是“回答”,以此类比,通过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回答”。这样的话,结合上文的论述,就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是有矛盾的。但是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既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从宽处理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者不如实供述。因此从这一款规定来看,“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如实”。如果根据第二款来解释“应当如实回答”的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的矛盾又消除了。


对于“应当如实回答”中“应当”强调的到底是“如实”还是“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应该强调的是“回答”。因为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旧刑诉法中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旧刑诉法中并没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也没有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旧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必须回答并且如实回答问题,并不享有沉默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照应第五十条引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因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并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反而二者可以相互配合适用。但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其并没有对原有第九十三条进行修改而直接将其作为新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从而导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出现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下次刑诉法修改中将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有回答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虽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要论证这一论点,就要结合整个刑诉法条文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本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者在总则编证据一章中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同时在分则篇侦查一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体系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定在总则中,而“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规定在分则中,所以从二者在刑诉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可以推断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这样的话,虽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但既然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存在位阶的不同,二者之间的矛盾在适用法条规定时也就可以忽略,而直接适用位阶较高的规则。


为进一步补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效力上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论断,笔者再运用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对二者进行分析。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改变传统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的现象,力求引导办案人员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让办案人员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现场勘查、勘验和司法鉴定等方面,运用技术等手段寻找证据。从这一目的中,也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支持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同时通过上文的论述得知,立法者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加入的第二款,又间接支持了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一规则。


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已有的立法文本来看,很多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进行规定,同时将其抬高至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38条第1项、第2项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世界很多国家作为一项原则来规定,并且这种做法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那么我国在以后的刑事诉讼领域也应该逐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地位。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优先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规定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但这并不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适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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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8号


  现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的罚款。
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六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由该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部门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取消其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财政部门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生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四、删除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十三、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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