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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期间重大立功的法律分析/严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1:19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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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在上诉期间,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邻县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邻县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线索成功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人员一名,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了关于熊某某立功的证明,认定熊某某的检举行为是重大立功行为。但2011年11月28日上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熊某某认为二审判决未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行为的事实,提交了邻县公安局认定其重大立功的证明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其由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应减轻其刑罚。

  该案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建立在熊某某一审判决之前就已知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应如何处理。

  1、从二审审理的角度。在二审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应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该案中,在原审审理时,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且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从再审审查的角度。熊某某因二审未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依法减轻其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案中,熊某某以其重大立功证明为新证据,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要求再审。很明显,熊某某重大立功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其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原审不存在认定。因此,熊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再审的请求依法亦不应得到支持。

  3、从法理上分析。法有教育引导的功能,刑法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的重要法律,其教育引导功能更应得到体现。该案中,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及至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前,均未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检举他人。笔者认为,熊某某可能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如果一审判决的刑期在其可接受范围内,其可能不会检举他人,但一旦超过其心理预期,就通过检举已知他人犯罪的事实来争取获得宽大处理,如果二审未改判,其再申请再审。针对这种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间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情形,笔者认为因此种原因申请再审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如果得到鼓励,将使得被告人在量刑结果出来前存在一种侥幸心理,不利于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来获得他人犯罪的线索,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引导功能。

  4、对于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笔者认为其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获得宽大处理,而不是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减轻刑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发生在判决执行期间,根据刑法有关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属于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减刑,而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减轻刑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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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发布)
1992年7月2日省 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以下简称罚没处罚),应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监督检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罚没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处罚的部门,按照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项目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处罚项目。
无规章制定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应提出具体标准、幅度、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罚没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法行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较低数额的罚没处罚权。
接受行政罚没处罚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执罚单位应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实施罚没处罚,应接受社会的监督。严禁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同一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罚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裁定管辖;
(三)管辖权不明确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同一行政机关处以罚没处罚的,分别适用罚没处罚,合并执行;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根据各行为人的责任和情节,分别适用罚没处罚;
(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已受行政机关罚没处罚的,不得再就同一行为实施罚没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经初步审查,认为行为人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予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有关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没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应当实施罚没处罚的,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三条 罚没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所或被处罚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为实施当场即时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实施当场即时处罚的,应当态度和蔼,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行为人出示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
(二)告诉行为人违法的情况以及适用罚没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交给被处罚人当场即时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没处罚决定后,应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罚没处罚决定书副本等有关材料编号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开具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八条 罚没处罚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发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加强对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罚没处罚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罚没财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如数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执罚单位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比例支付办案经费。
严禁隐瞒、截留、转移、挪用、提留、分成、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严禁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没收的物资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对执罚单位截留、挪用、坐支或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可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企业的利润留成列支;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个人被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合法的处罚决定应自觉履行;对不交给处罚决定书或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认为违反规定实施的罚没处罚,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揭发,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执罚单位的罚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罚单位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没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一)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制定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或条款的;
(二)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罚没处罚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或者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制发或伪造罚没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内部选购没收的物资、物品的;
(七)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2年7月2日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 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时限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校后方可启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等。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地下水资源补给区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二)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乱伐树木;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坏拦蓄堤坝及其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凿新水井、未按规定封闭水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取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售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取水计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五百二十六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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