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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傅方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9:18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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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伙作为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相异于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其存在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结果,然而合伙是否属于民事主体却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合伙的含义特征入手阐述合伙应当属于民事主体,并进一步分析将合伙列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此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合伙的语义及特征

  (一)合伙的语义

  语义之一:合伙指称契约。从合伙的产生来看,合伙最初是为了解决共同生产劳动中的问题而以契约的形式实现。后来,合伙人由最初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扩展到纯粹的“外人”,对于外人之间的相互合伙亦以契约来约束。因此,合伙在西方各国立法史上最初都表现为契约。早在古罗马时期,合伙就作为一种典型的 诺成契约在债法编中予以规定。1978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沿袭罗马法规定“公司为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得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

  语义之二:合伙指称组织体。随着近代工业化大发展以及生产社会化,人们订立契约是为了共同经营事业,为实现该目的全体合伙人必须共同合作。在此过程之中,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增多,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需要由整个合伙组织承担,迫切要求合伙不能局限或侧重于合伙内部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应当将视角放大,关注合伙作为组织体与外界之间的民事交往。倘若固守合伙仅仅作为契约约束合伙人内部关系,而无视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合伙与外界经济交往的密切联系,实为不妥。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合伙指称为组织并不否认形成合伙的前提条件即要求合伙人订立合伙契约。

  所谓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包括法人)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依合伙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成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的成立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非经合伙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合伙协议作为明确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合伙内部事务的合同,仅对参与协议订立的合伙人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入伙,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才能成为新的合伙人。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

  2、合伙以合伙组织为活动形式。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团体性。首先,合伙是人和财的集合,其对内表现为一种契约关系,对外表现为一种组织形式。其次,合伙组织必须经登记注册后才能成立,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合伙企业确立的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及合伙人姓名等。再次,合伙组织可以自己注册登记后的商号的名义从事独立的经营活动,并可以该商号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最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即是个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出资的数额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出资的种类不限。合伙人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之上,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还需要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人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合伙人必须分享合伙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和合伙效益都是非常关心的,因为合伙人经营的盈亏及利润的大小都是与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二、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

  (一)合伙的种类

  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  

  民事主体等:从狭义讲仅指合伙能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合伙的主体地位的争议和观点

  1、国际上关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国际上对此大致有两种看法: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包括英美法系,均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但不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不仅在其《商法典》中确立了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而且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我国对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对于合伙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学界争议已久,存在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1)肯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分析方法的不同,肯定说又分为相似说、相异说和主体符合说。相似说认为,合伙具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等要件,与法人相似,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相异说认为,合伙与法人和自然人的特征、条件相比较,存在本质差异,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主体符合说认为,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应当围绕其与法人相似或相异,而应当从民事主体的要件着手,因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的要件,并且本质上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

  (2)否定说认为。据传统的民法理论 ,民法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民事主体地位 ,已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形态“个人”、“团体”两极作了规定 ,根本没有“第三民事主体”之说 , 合伙究其本质是契约关系,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合伙要成为主体的话 ,要么是法人形式的主体 ,要么是自然人形式的主体 。

  (3)折衷说认为,“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由于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已形成企业组织并经工商登记的合伙,则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种类繁多的合伙中 ,只有那些登记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那些没有登记的简易合伙、临时合伙和家庭合伙以及虽登记但不从事经营、营利活动的公益性的合伙 ,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三、合伙是民事主体的理由及确立其主体资格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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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劳社部发[2004]15号)精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8号)要求,各地区、各行业要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指标通报制度,必须按时填报《职业技能鉴定质量通报指标》(附件1)。同时,要建立奖惩通报机制,对优秀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评估不合格或严重违规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和惩处。

二、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同时,要设立并公布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电话或网址,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认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结合鉴定所(站)和考评人员年检工作,开展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活动。要按照我部《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附件2)要求,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计划,并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自查工作。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考核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向社会公开鉴定的职业、等级、时间、地点、申报条件及办法、收费标准等;考核中,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以及监考人员要在考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要在考试成绩单上签字确认;考核后,各鉴定站(所)长在上报的考生成绩名册上签字确认、职业资格证书经办人和批准人在证书办理表上签名确认。

五、认真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制度。各地区、各行业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劳社培就司函[2003]126号)要求,以现场督考为重点,采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经常性检查与鉴定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实施现场督考相结合等方法,试行质量督导人员对现场过程质量签字生效的制度,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六、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工作。各地区、各行业特别是省(地市)级和行业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机构以及一些条件较好的鉴定所(站),要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扩大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和自身能力建设,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逐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内部制约和退出机制,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影响力。

七、加大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各地区、各行业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的违规行为,要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以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克服畏难情绪和本位思想,绝不允许隐瞒事实或不查处。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核实,认真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上报我部,我部将定期向全国通报。

八、加强对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建立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诚信档案,对考评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考评问题的不能续聘。同时,要加快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开展质量督导人员资格培训与认证工作,加强质量督导人员管理,把质量督导工作落到实处。

九、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充分利用网络和通讯等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和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业务,力争今年实现全国统一鉴定、技师等级和中英文等职业资格证书的查询功能,增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透明度,为用人单位、社会和广大劳动者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

各地区、各行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于6月15日前报我部。如遇到问题,请及时通报我部。

联系方式: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资格处

刘新昌(010)84201673(传真)

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质量督导办公室

王欢(010)84661125、84661120(传真)

附件:

1.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工作通报指标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new-1.jpg

2.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3.doc
附表1: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4.doc
附表2: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5.doc
附表3: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6.doc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是继承?还是确权?
——张某诉张一等七人所有权确认纠纷重审案裁判回顾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4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6月9日。
重审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重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张某(女)。
被告张一(男)。
被告张二(女)。
被告张三(女)。
被告张四(男)。
被告张五(女)。
被告张六(男)。
被告张七(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
张某、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均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子女。张六是张四的儿子,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孙子。
1990年2月5日,张某某的妻子李四去世。
1992年8月6日,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张某某的住宅建房用地许可申请,准许张某某在湘湖渔场向阳湖队使用集体土地50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郊政土(92)拆字007号《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贰”。为何许可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指标,《用地许可证》档案表明的原因是李四逝世于老房屋的征用拆迁期间。
1994年,张某在张某某的农村建房许可宅基地上出资兴建了袁家岭14号房屋。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与女儿张某、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署一份名为《继承房产权》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我这次建房,由场部划建房面积30平方米,因儿女七人只有大女张某没有房屋,这次建房时,我已与儿子商量,将我所划面积交由大女张某建房,共建房三层,大小拾间,其建房费用全部由张某支付,其建房所有权应归张某所有,房屋暂由我居住,张某凭此协议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此据”。同年5月26日,张某在一份经长沙市公证处以(94)长政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公证的《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张某某,男,一九二四年八月一日出生,现住长沙市袁家岭14号。我有私房一栋,坐落于长沙市郊区湘湖渔场向阳湖队,正杂屋十间,建筑面积为约156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该房屋系我的大女儿张某出资兴建,所有出资权归大女张某一人所为,现我年岁已高,为澄清事实,特发表声明,声明现我居住的房屋产权与我无关,产权应归我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张某某委托张七于2003年9月7日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张某某可安置一套住宅房屋115平方米、地下车库34.38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张某某应当分期交纳房屋建筑款总额116944.91元,第一次交款60%。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主要内容有:“1、因老房已拆除,97年我与张某已公证的房产声明作废(包含我以前所写给张某关于房子的一切证明);2、考虑原房屋建设原因,我把115平方米住宅给张某;3、门面面积107.38平方米按照七个子女共同分享的原则分配给子女做纪念:张某:21平方米;张一:14平方米;张二:14平方米;张三:14平方米;张四:14平方米;张七;14平方米;张五:14平方米;剩余2.38平方米归张六所有;4、原2004年9月24日交湘湖管理局拆迁指挥部第一批60%建房款66542.95元,已在我(张某某)旧房拆迁补偿中由张某代办缴款(发票在张某的手上),此款项按我所分配的产权面积一同分配给继承人,余下的40%建房款由产权所得人自行承担;5、在我有生之年115平方米住房归我使用或由我出租,商场租金全部归我所有。6、以上各条请子女共同遵守,互相团结友爱相互谅解以了却我和你母亲的心愿。”张某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涉案房产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双方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声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支款凭条、长湘湖政发(2003)05号文件、证明、证人证言、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存根、湖南省长沙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承房产权》、向阳湖地块建房分配认可表、《申明》、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诉称:原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以下简称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于1994年全额出资兴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张某某在该房内居住。因袁家岭14号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为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张某某于1994年5月26日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书》(【94】长证内字第1040号,下简称《公证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张某某明确指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其大女儿张某一人所建,故其居住的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产权应归其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下简称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因湘湖管理局规定,此次拆迁安置必须以湘湖渔场社员为安置对象进行,故作为袁家岭14号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张某只得以张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9月7日、2004年9月15日与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 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 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袁家岭14号房屋建成后,张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亡故。张某于2009年向湘湖管理局提出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办至本人名下的要求,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以涉房产系张某某个人房产,依法应由他们与张某共同享有产权为由,阻止湘湖管理局为张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
张某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后虽因湘湖管理局对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归于消灭,但因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安置取得了涉案房产。张某虽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但为取得涉案房产而支付的包括购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张某个人全额支付,因此,张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基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拆迁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位于向阳湖2-4地块的住宅(115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及车库(34.38平方米)的产权归张某所有。
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共同辩称:1、张某所诉称的房屋、门面和车库系父母亲生前所有,张某诉称房屋是张某个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争议房屋产权系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应当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案应当是继承纠纷。3、父亲张某某生前已立遗嘱,应按遗嘱分配讼争房产。4、袁家岭14号房屋系因张某某的特殊身份取得的,张某并没有到拆迁办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所以现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张七未作答辩。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是应归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还是应归张某所有;二是该案应是物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和张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名的《继承房产权》以及1994年5月26日张某某签署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可以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出资兴建,产权应当归属于张某。
虽然有关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二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用地面积就属于张某某和李四夫妇共同所有,张某某对袁家岭14号房屋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因为李四已经于用地审批之前的1990年2月5日去世。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享有建房用地面积的。之所以有关部门划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是因为李四逝世于老房屋征用拆迁期间。审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只是体现对张某某的特殊照顾,该照顾性利益属于张某某所有,但并非属于已经去世了的李四。此后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用地面积交由张某出资建房,并以《继承房产权》和《声明书》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所有,如此过程体现了张某某对自己全部建房用地面积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某或者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张某某已于1994年将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面积处分给张某,张某使用该用地面积自己出资建设了袁家岭14号房屋。相应地,现在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安置补偿的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也应全部属于张某所有。虽然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但该《遗嘱》处分的是应属于张某所有的财产而非张某某自己的财产,因而该《遗嘱》不具有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张某主张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办理至张某的名下,办证过程中因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依照《遗嘱》主张继承权而未果,双方几经协商协未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张某以排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主张的继承权,因此该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关于涉案房产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遗产,应按《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见,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15平方米住宅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二、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07.38平方米门面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三、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归张某所有。该案受理费28945 元,由张某负担。
该案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回顾】
一、该案一审裁判结果是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讼争房产归张某所有。一审宣判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尤其是张二、张三、张四极其不满,理由是:一是认为一审开庭后法官未进行充分的调解即予宣判,致使纠纷失去了通过调解妥善解决的机会和可能;二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侵犯了被告对李四的遗产的继承权,张二、张三、张四甚至情绪极其激动地将法院的送达回证撕烂。面对如此情况,主审法官判后答疑: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法院不能强行调解;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张二、张三、张四等被告理解了主审法官的判后答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上载明了户籍人口为两人,因此需要查明讼争房屋是否为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如果确系该夫妇的共同财产,那么被告至少对李四那一半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即便张某某通过《声明书》将房产所有权明确为张某所有,但也只应对张某某自己的那一半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故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案件重审中,一审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到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房屋建设原始档案材料,发现建房许可证上载明户籍人口为两人的原因是李四在长达几年的老屋拆迁期间去世,所以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面积指标。但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该享有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的,故张某某得到的两个人的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纯系政策性照顾的结果,而不能由此认定该建房指标系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此后张某某将建房指标让给张某,由张某出资建房,之后通过《声明书》的形式确认张某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张某某生前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已经取得讼争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在老房面临新一轮拆迁安置时,张某就当然地享有该房屋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四、案件重审中,张某进一步提交一份书面材料《继承房产权》作为证据,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早已归属于张某。该书面材料由张某某和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及女儿张某共同签名。按照农村习俗,父母财产的处分往往要考虑、而且也往往只考虑征求儿子的意见,而不必考虑征求女儿的意见。该案中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指标让给女儿张某,找来所有的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商量并共同签字确认房屋权属事项,这完全符合农村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进一步印证了随后不久张某某到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案件重审中,合议庭从息事宁人、挽救亲情的角度对张某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建议张某参照张某某在《遗嘱》中确定的比例,拿出合适面积的房产在各兄弟姊妹中进行分配。张某接受了合议庭的建议,同意拿出50平方米的门面分配给兄弟姐妹。但由于张二、张三、张四坚持要求完全按张某某《遗嘱》中确定的面积比例分割房产,如此一来张某只能分得21平方米的门面,双方虽经合议庭多次组织调解协商,但最终还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避免案件久调不决,合议庭只好依法判决张某享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驳回被告关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讼争房屋产权的要求。
六、案件重审宣判后,合议庭原以为张二、张三、张四会依然不服判决结果而要求上诉或上访的,并准备给张二、张三、张四做进一步的判后答疑。但15天上诉期过去,合议庭既没有看到被告上诉,也没有看到被告信访。至此,该案在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息诉服判。一起经二审发回重审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终于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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