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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件是正当防卫吗?如何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夏德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0:55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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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件是正当防卫吗?如何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

夏德忠 王雷都


案情简介
案例一:男子遭绑架,为逃脱用计勒死绑匪
徐某以向肖某要债为名,找来张某、李某等人作帮手,其后徐某又找来其哥哥徐某某帮忙。某日徐某等四人设计将肖某绑架至徐某住处,徐某逼迫肖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徐某随即遣散了张某、李某,留下其哥哥徐某某看守肖某。
徐某则自己去银行取钱。
此时,肖某赚取徐某某的同情,不断给其松开捆绑的绳子,后肖某找机会勒死了徐某某,并逃脱。肖某报警后,徐某、张某、李某等三人被抓获。

案例二:为追回被抢自行车,砍死抢劫者
某日晚,肖某被鲁某等三人拦住,肖某丢弃自行车逃跑,鲁某等人追了一会儿肖某后,即骑着肖某自行车逃跑。肖某跑开后电话通知其父,让其父亲带上刀去追鲁某三人。后肖某找到三人踪迹后,肖某用刀砍了鲁某的头部,致其失血过多死亡。

案例三:小偷入室盗窃被发现,业主持刀刺死小偷
李某经营着一家商店,某夜,小偷陈某潜入李家商店行窃,被李某发现,李某随即持刀前往商店,与之搏斗,并将陈某刺伤,陈某带伤逃跑,李某报警。次日,陈某因失血过多死亡。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案例一:
第一种观点:本案中,徐某等人是抢劫罪,肖某勒死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肖某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不论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索要债务,绑架他人),还是抢劫罪,还是绑架罪,因肖某被徐某某控制后,并徐某某并没有杀伤肖某的故意,并且还为其松绑,因此徐某某并非是对肖某的人身构成严重暴力威胁。又因为刑法规定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才能适用刑法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所以肖某杀死徐某的行为不是特殊正当防卫,肖某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例二:
第一种观点:肖某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肖某自行车被抢后,随即追击抢劫犯,符合对当场性,鲁某等人又是抢劫,因刑法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进行防卫,致犯罪嫌疑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肖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本案中,肖某自行车被抢后,肖某并且逃开了鲁某等人的追打,并且鲁某等人随即逃跑了。鲁某等人对肖某的人身已经不具有威胁,因刑法规定,正当防卫需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方才适用,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并且肖某通知其父带刀赶来,主观上具有伤害鲁某等人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鲁某因头部被刀砍中,失血过多而死亡,因此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三:
第一种观点:小偷陈某潜入商店行窃,被业主李某发现,陈某抗拒抓捕,与李某搏斗,构成转化型抢劫,李某对正在进行的抢劫行为,进行防卫,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小偷陈某主观上只有盗窃的故意,在李某持刀前来抓捕后,主观上也没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只是挣脱逃跑,陈某对李某不够成严重人身安全的威胁,所以李某拿刀刺陈某的行为,不是特殊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律师评析
案例一:
法院最终判决:肖某勒死徐某某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徐某构成抢劫罪,张某、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肖某作为被害人,肖某的供述在证据上,是被害人自述,在证据效力上,是直接证据,且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肖某自述其在与徐某某周旋及勒死徐某某的过程,最终得到认定。
肖某供述:徐某某被勒昏后,又来袭击肖某,肖某才与之搏斗,并死死勒住徐某某,致死死亡的。所以徐某某被勒死,肖某确实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肖某的律师提出意见:肖某不欠徐某钱,本案不是非法拘禁,而是抢劫。肖某在勒死徐某某的过程中,与徐某某搏斗,被害人肖某的人身面临严重暴力威胁,因此肖某勒死徐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对肖某律师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二:
法院最终判决:肖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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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 市容卫生管理
第六条 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
第七条 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 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各种运行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客运列车、航运船只进入市区范围,必须关闭厕所。所有车、船中的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扫(抛)出车、船外,车辆轮胎沾有污物的,应冲洗干净。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
第十三条 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
第十四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的摊柜、货架应保护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保管站也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它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设有把工地污水和其它积水排入下水道或污水涌的排水沟,做到工地无积水,并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
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它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
第十七条 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八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不准倒在路面或河涌,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运清,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运清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废弃物的,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九条 不准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它有碍市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一条 人人必须遵守《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见附件)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马路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专业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人行道、内街、小巷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的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马路、人行道和内街、小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
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洗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上厕群众必须遵守公共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做到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商店等单位和住户,应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做到无垃圾和积水,并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突击活动。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违章行为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立体交叉、广场等的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和竣工后通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环卫部门应做好承担清扫保洁任务的准备工作,并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任务。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还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二十八条 各类摊档必须自备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保持摊档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单位、摊档、住户应按时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废弃物收运处理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煤灰、玻璃、陶瓷、金属等废弃物与其它生活垃圾分开收运的办法。各住户应自备容器分别存放,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分别倒入垃圾桶内。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人因营业或修建工程产生的垃圾、余泥、废渣和其它废弃物,应负责清运处理,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致病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或垃圾,应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清倒。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和居民马桶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夜间收运。单位和住户的粪池由房屋经管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报在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严禁农民白天进城掏运粪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粪便倒进沙井、沟渠、河涌或污染地面。
第三十四条 垃圾堆放场、填埋场、储粪池,必须远离生活居住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家禽、猫、老鼠和其它小动物的尸体应放入死动物收容器,其余动物尸体,必须送交市卫生处理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乱丢乱放,影响环境卫生。
死动物收容器应放有石灰或漂白粉,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并定期收集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把公共厕所、收集垃圾场地和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列入小区配套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和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所有厕所、化粪池、垃圾槽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的使用性能,粪池(含化粪池和储粪池)要密闭,并设有排气管。
新建的公共厕所、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否则,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马路两旁、广场、重点地区设置果皮箱。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其它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设置果皮箱,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三十九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部门或业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任何单位和住户不得把污水排放倒落在马路、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非拆迁不可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的,加倍处罚。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五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负责收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早晨六时前不运清收运点的垃圾的,责令限期运清,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四)在马路、人行道和近郊公路及其两旁倾倒垃圾、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运清,对该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减半计罚。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限期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余泥堆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到地面的,责令及时洗扫干净。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当天不清除干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市中心区饲养猪、羊和鸡、鸭、鹅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一元计罚。
对违章养狗的,按广州市有关犬类管理的规定处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物品的,遮阳布檐篷破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迅速改正。
(十四)单位乱丢动物尸体、变质的肉类及水产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罚款二十元;摊档、居民乱丢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故意破坏的加重处罚。
偷窃公共卫生设施的,按原价十倍罚款,并追回赃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原地复建,并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千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十七)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八)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罚款五元至十元。对燃放鞭炮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立即清扫场地。
(十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的清洁费的五倍罚款;不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乱收清洁费的,责令退回多收部份,并按多收部份的五倍罚款。拒缴卫生保证金的,责令按规定缴纳,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二十)凡违反本规定的其它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参照本条各款进行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二十一)如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单位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地点和期限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周递增一倍罚款。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发给市容环境卫生违章罚款收据。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由市政府统一规定;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兴办环境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四十四条 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章执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应从重处罚;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应依法惩处;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各县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
“六不”:
一、不乱吐、乱丢(不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死动物及其它杂物);
二、不乱倒、乱堆(不乱倒圾圾、煤灰、余泥、污水、粪便以及在公共场地乱堆物品);
三、不乱摆卖、乱停放(不乱摆摊档、乱停放车辆);
四、不乱搭建、乱张贴;
五、不在市中心区养猪、羊、狗和鸡、鸭、鹅;
六、不损坏花草树木。
“六要”:
一、要提倡“五讲四美三热爱”,争当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市民;
二、要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三、要搞好个人和室内外卫生;
四、要积极除“四害”(蚊子、苍蝇、蟑螂、老鼠);
五、要维护一切公共设施;
六、要多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1986年1月3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9日发布施行。
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把人民生命安危放在首位。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领导岗位责任制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水文观测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地方预备役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其日常事务工作由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由省政府办公厅、计划、经贸、建设、水利水电、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邮电、贸易、供销、农业、林业、水产、气象、水文、铁路、民航等省直单位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的负责人组成。市(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组成,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参加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由同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
第八条 水库(含发电水库,下同)、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干部和技术负责人防汛责任制,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并协同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按行业分类,由其主管部门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职责。在汛期,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性的防汛抢险队伍进行防汛巡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条 防汛工作采取防、抗、抢、避、救相结合的办法,实行防洪工程维修、河道清障和抗洪抢险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包括防御超标准洪水措施)。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福州、漳州、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上述三江其作河段和其他江
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在建的水工程涉及渡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渡汛方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由各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但在紧急防汛期应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在汛前组织成员单位对防洪设施和防汛物料准备、落实防汛责任制、建立和完善防汛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防洪安全的,责成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和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或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通知设置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
全部清除费用。
在汛期,禁止未成年人在溢洪道下游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主要江河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所确定的蓄滞洪区,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其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分滞洪控制闸等设施的检查与建设。
第十六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监测,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在灾情发生前,组织危险区域群众安全转移。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洪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乡村也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每年可根据储备物资的数量,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支付一定的保管费。
防汛抢险所需的经费和主要物资,由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十八条 每年四月至十月为全省汛期。其中,闽江流域为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其他江河流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特点和灾害情况,明确防汛值班的起止日期,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并通知各有关单位。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防汛期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
第十九条 在汛期,大、中型水库应当加强库区水情的测报工作,并及时向省和水库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水文部门报告水库的水情。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登陆;
(二)防洪工程出现重大险情且对上、下游地区构成严重威胁时;
(三)江河水位达到危险水位且还在涨水时;
(四)水库蓄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且水库上游集雨面积内日降雨量大于五十毫米时。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因特大暴雨、洪水或其他严重险情危及大坝、堤防安全,无法及时报告工程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
部的,可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或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实行紧急措施,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工程主管部门。
在紧急防汛期,库容在一亿立方米以上(含一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或由其授权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中、小型水库服从有管辖权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在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扒口和强行启闭闸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闽江干流上的水口水库应至少提前四小时,其他大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二小时,通知省、相关市县水文站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二)中、小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一小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三)大、中型水库在泄洪中需加大溢洪道闸门开度时,应至少提前半小时通知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的方法泄洪。
第二十三条 水库、闸坝、堤防等工程发现重大险情时,工程管理单位和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型水库的主管部门应派出水情调度人员参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防汛值班和防洪调度工作。
防洪调度令由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挥或副指挥签发;特殊紧急情况,在征得指挥或副指挥同意后,由防汛办值班领导签发。调度令签发后,水库单位应当执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扰、阻止。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在辖区内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蓄泄洪调度;
(二)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人员、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等。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执行公务的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一切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可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当灾情危急需要部队支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时与当地军分区(人武部)、武警部队及驻军联系,共商防汛抢险事宜。
第二十八条 当洪水、潮水、台风等灾害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具体负责群众的安置工作,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疫和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安排。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工作。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计划,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统筹和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灾害发生后,农业、水产、林业、教育、建设、交通、经贸、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灾情。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报、篡改。
第三十一条 汛期结束后,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防汛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及时进行汇总、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每年财力增长比例的防汛需要,相应增加防汛经费。
第三十三条 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抗洪抢险和水利水毁工程修复及防汛装备所需的器材购置、维修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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