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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报纳税是否构成偷税罪?/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8:43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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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报纳税是否构成偷税罪?

刘军律师

 先看如下案例:某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006年5月至6月由于生意下滑,顾不得交税,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后仍旧拒绝纳税。后来被税务稽查局定为偷税,除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于罚款,因为偷税数额与比例达到偷税罪的标准,被移交到公安机关,最终被法院定性为偷税罪,考虑到情节较轻,并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与罚款,最后,其法定代表人被判缓刑。可是,同行的李某从6月开始经营,未进行税务登记,也未申报纳税,后来被税务机关发现,定为“不申报纳税”。虽然也给予补税、加收滞纳金、处于罚款。如果李某定性为偷税的话,足以达到偷税罪的标准。但税务机关并没有将之移交到公安部门,仅仅进行了前述的行政处罚。同样的不缴税,但定性却不一样,原因何在?
以上问题涉及到不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我国《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只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33号《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下: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结合刑法的规定与最高院的解释,未进行税务登记,也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不属于前述偷税行为,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六十四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该款规定如下: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税务部门对上述行为的认识是有个过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91号)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问题回复如下:你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7]011号)收悉。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指老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该文件现已废止,结合最高院2002年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不进行纳税申报现在基本上可以理解为仅仅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偷税行为,更不会定性为偷税罪。但不同地区的税务部门、公检法部门可能对此认识不一样,不排除可能将上述情况定性为偷税罪。所以,对于纳税人来讲还是应该依法申报依法纳,以免引起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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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为使信贷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信贷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直接对委员会负责。办公室设正、副主任各一人,由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担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有:
(一)负责接收总行信贷经营部门5亿元以上(含5亿元)信贷业务和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各类信贷业务;
(二)负责审批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且在3亿元以下(不含3亿元)的信贷业务;
(三)负责委员会会议的会务工作;
(四)根据信贷管理委员会对信贷业务的审批情况填写《审批记录表》;
(五)负责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
(六)落实并督办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事项;
(七)负责协调成员部门之间与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八)负责委员会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九)负责办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为方便工作,信贷管理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应明确联系人,负责与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
二、会议组织
(一)办公室负责会务的具体安排。落实会议时间、地点、人员、发会议通知等。
(二)办公室负责收集会议议题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要求,对议题进行初审,草拟会议议程,在会议前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委员会主任或本次会议的主持人审定。审定后,通知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议题材料准备。
(三)办公室要对提交信贷管理委员会的议题材料和信贷业务审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会议材料要通知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四)办公室要做好决策意见的反馈,按要求填写《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并及时发送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和有关一级分行。
(五)会前两个工作日内,办公室要将会议材料送交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对于超过3000字的材料,材料前应有材料目录和简要的总结性文字说明,以便于委员会审阅。
(六)信贷管理委员会的会议日期等如有变动,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以便有关部门安排工作和准备材料。
(七)办公室人员可列席会议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
(八)会后三个工作日内,办公室要将整理好的会议纪要,送本次会议的主持人签发,签发后印发参加会议人员及有关部门。
三、信贷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查办
(一)对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要记入《督办、查办登记簿》,写明督、查办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完成时间。
(二)按领导要求或视缓急,及时督促、检查有关事项落实情况。
(三)决定事项办毕,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四、信贷管理委员会成员部门之间有关工作的协调
对涉及两个以上成员部门之间的有关工作,在职责不清的情况下,办公室予以协调。对协调不了的工作,要及时报告委员会主任,或在下次例会提出,研究解决。
五、信贷管理委员会档案管理
(一)每次会议的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要专门保管,做到便于查阅。
(二)年度终了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分类归档。
六、附 则
本规程由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实行。



1997年3月27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或新建、扩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排水户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沟、管,应按规划管理的有关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日常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具体办法按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质量的管理。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专用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排水许可管理。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排水户因超标排放污水或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应承担维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二)损害、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沟、管、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或排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
  (三)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向排水沟、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在排水口未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
  (三)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依法予以拆除:
  (一)损坏、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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