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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0:13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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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

冯兴吾 许家报

内容摘要: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任务。本文从和谐社会的内涵入手,指出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公证价值的内核相契合,进而提出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重点指出要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还要健全和完善公证制度,更高层次地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

关键词:公证 和谐社会 法律 服务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目前,各级党委、政府都在研究规划如何构建和谐社会,各行各业都在探讨如何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那么,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应如何服务和谐社会呢?本文从公证的性质、原则、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公证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思考。
一、和谐社会的内涵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与马克思所设想的未来高级的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而且也与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中所追求的和谐思想一脉相承。自古以来,中国民族就崇尚为政仁和、为人谦和、民风纯和、家庭和睦。“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国语•周语》中有“和实生物,同则不继”,《论语•子路》中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说文解字》中则解释为“相应、谐调”。“和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配合得适当和匀称”。和谐是一种气氛,和谐意味着秩序,和谐需要调节。
  从哲学上分析,“和谐社会”是“和谐哲学”的体现。事物之间有矛盾,也必须有斗争,可斗争是第二位的。斗争不是为了斗争而斗争。斗争是为了实现和谐社会和比较和谐社会。尤其是两大对立阶级基本消灭以后,各阶层的价值取向不同小异,完全可以做到“和而不同”。各种利益集团互惠、互利、互补、互动,更应当以“和谐哲学”为指导。
从经济学上分析,和谐社会需要各种行为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通过个体最优化达到社会最优化,通过局部最优化达到整体最优化,把各种形式的矛盾和冲突导致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个人和组织(企业、市场、政府以及各种形式的中介组织)都是经济学中的行为主体。个人之间的和谐、组织之间的和谐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的和谐构成了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当然,自然环境这个客观实在的物质也是一个行为主体。所以,和谐社会还包括个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组织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从社会学上分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包括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增强全社会的创造力,又包括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既包括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形成和谐相处的人际环境,又包括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而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安定团结,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公证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公证工作是政法工作的重要方面,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具有重要作用。构建和谐社会是公证工作发展的新动力和新契机,公证机关必须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保障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去研究、去思考,自觉地承担起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光荣使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胡锦涛指出,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中国人民大学徐显明指出,民主与法治、公正与正义是和谐社会两个基本要素,而其核心是法治。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谐、公共权利与公民权利和谐、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力和谐、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和谐及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和谐的五种权利关系的和谐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二、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公证的价值内核相契合
  ㈠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民主法治首先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就意味着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尊重并维护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和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基础上,使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得到最广泛的调动,同时,这种民主要与法治相结合,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更多地服从于法治,做到法律高于人情、法治高于人治,从而使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实施。所以,和谐社会一定是法治社会,要依靠包括公证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的公民遵守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
  ㈡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
  公证的价值追求是公平与正义,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的主题。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又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正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在我国社会变革的时期,加上“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的高度重合,使我国的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显现多元化、多层面的格局。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就是要正确处理和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矛盾。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公平、正义与公证的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公证机关责任重大、大有作为。公证机关要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活动,在司法领域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㈢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
  诚信是中华民族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但是,诚信意识的淡薄是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不仅个人诚信度缺乏,而且政府诚信、企业诚信等都亟待建立。强调诚信友爱,就是要全社会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和睦相处。
  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副主席尼古拉斯曾用一名西班牙谚语描述了公证的作用,他说:“开一家公证处,等于关一家法院。”法院为什么关门?因为没有人来打官司了。一个充满活力而不失和谐的社会,不等于法院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也不等于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而在于建设一个法制完善、公平与效率得以最佳组合的诚信友爱的社会。
  ㈣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
  当前,我国社会活力的释放还不够充分,应当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要大力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事业,使人们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
  公证机关要积极支持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阶层人员为经济社会发展积极贡献力量;既要保护发达地区、优势产业和先富群体的发展活力,又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要通过办理《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关系》、《婚前财产约定》等公证,实施法律援助,在全社会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
  ㈤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
  安定有序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组织机制问题。如在农村开展的村民自治制度下,如何充分发挥“自治”的作用?在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参加中国公证员协会、安徽省公证员协会后,逐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的过程中,如何发挥公证员协会等新型组织的作用?二是社会管理问题。如何适应新的变化,建立党委、政府、社会团体、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就需要进一步探索。三是社会秩序问题。如何正确处理矛盾?建立社会预警机制?总之要通过建设安定有序的社会,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
  “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建设和谐社会寄托了世人追求美好生活的理想。公证机关要进一步推进体制创新、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实现公证为民。要通过办理各类公证,调节社会矛盾纠纷,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居乐业的环境,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做出新的贡献。
  ㈥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和谐社会不可能建立在资源枯竭和环境恶化的基础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是要寻求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结合点。这对于我国人均资源较少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现实尤为重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呼唤人们特别注重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建立和完善绿色GDP核算体系。
  温家宝在美国哈佛大学演讲中说:“人多,不发达,这是中国的两大国情。中国有13亿人口,不管多么小的问题,只要乘以13亿,那就成为很大很大的问题;不管多么可观的财力、物力,只要除以13亿,那就成为很低很低的人均水平。”因此,要倍加爱护和保护自然、尊重客观规律。要运用包括公证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坚决禁止过度性放牧、掠夺性采矿、毁灭性砍伐等掠夺自然、破坏自然的做法,建立和维护人与自然相对平衡的关系。
  三、法律是促进和保障和谐社会运行的重要手段
  构建和谐社会至少需要形成四种健全的社会机制,即激励动力机制、利益表达机制、整合平衡机制和利益救济机制。而促使和保障这四种机制正常启动和运行的最明确、最具体、最有力的手段是法律。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活动。
  ㈠激励动力机制
  激励动力机制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的,激励动力机制的主要法律表现形式就是民法,它保障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使得社会全体成员能在平等、有序的竞争环境中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和创造力。
  公证机关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合同项下标的物自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此,民事主体依靠法律、更准确地说依靠公证来公平地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
  ㈡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表达机制主要是通过政治民主机制来实现。利益表现形式的主要法律形式应该是宪法。要创造条件,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反映其利益需求,引导利益主体在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解决利益冲突。
  作为法律部门的宪法,是规定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地位、组织和活动原则等重大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宪法,是我国宪法法律部门的基础性的法律文件。总之,宪法作为一法律部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有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主要有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居民、村民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等。公证机关通过办理居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公证,反映了居民、村民的利益要求,钝化了利益冲突;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审查丧偶的儿媳对公婆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生活来源而是否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遗产份额,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引导其通过公证的形式实现其利益。
  ㈢整合平衡机制
  整合平衡机制主要通过政府管理机制来实现。整合平衡机制除依宪法作为根本之外,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应该是行政法。行政法除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作用外,最重要的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管理,合法、合理地调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利益矛盾。
  整合平衡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调整的过程。利益调整如果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即由一部分人的利益的改善引起的群体利益的改善,而且任何人的利益都没有受损,此时的社会将是平衡和谐的。“帕累托”改进的典型当属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由承包制带来的农民利益的改变,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社会利益的提升。然而,经济快速发展通常带来的并不都是“帕累托”效应,更多的是一种非均衡发展。美国著名发展经济学家艾伯特•赫西曼在其经济发展战略中深刻指出:“发展是一种不平衡的连锁演变过程”。
  ㈣利益救济机制
  利益救济机制主要通过司法保障机制来实现。利益救济机制主要法律形式除各类实体法外,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在法治社会,“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恩赐。从救济的公正性看,最佳的救济为司法救济。当社会的和谐关系受到破坏,公民的合法权益被组织或其他人侵害时,利益救济机制应该即时启动并予以运行,司法机制作为正义的保护神应当挺身而出,为实现公平、正义而战,从而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得以修更,使失和的人际关系重新达到和谐状态。
  如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法律的强制性在公证活动的体现。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仲裁、诉讼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上的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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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一、会计科目
1.在“特准储备物资”科目下设置“国储棉”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的棉花的实际成本,并按棉花的批次、等级进行明细核算。
2.在“特准储备资金”科目下设置“国储棉资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由国家拨入的资金等。
3.增设“252特种储备借款”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入的款项。
4.增设“504转出价差”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物资出库而转出的价差收入或支出。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国储棉价差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花应归还、上交或应转增国拨资金的价差收入。
6.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国储棉利息”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收到预拨的特种储备借款利息。
7.在“应收补贴款”科目下设置“应收国储棉补贴款”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应收的费用补贴。
二、帐务处理
1.企业收到国拨棉花特准储备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按规定上交时,作相反分录。
2.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入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借款”科目。归还专项借款时,作相反分录。
3.企业采购国家储备棉,根据发票帐单支付的价款和运杂费等,借记“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按照支付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4.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结转成本时,借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特准储备物资——国储棉”科目。销售国储棉应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借记“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发生的价差收入转出时,借记“转出价差”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费用和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规定将部分价差收入增加棉花国拨资金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
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专项用于棉花储备库改造和与储备体系建设有关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待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核销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其余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发生的价差支出,经批准冲减棉花国拨资金,借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贷记“转出价差”科目。
5.企业收到预拨的特种储备借款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储棉利息”科目;支付利息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储棉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企业为保管国家储备棉花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应于月份终了,按照规定的费用定额补贴标准计算应收的定额补贴,借记“应收补贴款——应收国储棉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国储棉补贴款”科目。
7.对因不可抗力使国家储备棉受到的损失,经批准冲减国拨资金的,应按损失的金额扣除保险公司等的赔偿款后的余额,借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贷记“特准储备物资——国储棉”科目。
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国家储备棉霉烂变质而发生的损失,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处理,不得冲减国拨资金;同时企业应将霉烂变质的部分,按照同品级、同长度和同数量予以补充国储棉库存,但企业不得调整帐面价值。
三、会计报表
1.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特准需要而储备的物资。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余额填列。
2.在“资产负债表”“长期应付款”项目下,增设“特准储备资金”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储备物资而形成的资金。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资金”科目余额填列。
3.在“资产负债表”“长期借款”项目下,增设“特种储备借款”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储备物资而向银行借入的专项贷款。本项目根据“特种储备借款”科目余额填列。
4.在“损益表”“减:抵扣销售收入的应交款”项目(第1-1行)下,设置“减:转出价差收入”(转出价差支出以“-”号反映)项目(1-2行),反映企业代国家储备物资出库时转出的价差收入。本项目根据“转出价差”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转出价差”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在本项目中以“-”号填列。
5.在“财务状况变动表”“无偿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下增设“减少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特准储备物资的减少数,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下增设“增加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特准储备物资的增加数,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特准储备资金”科目及“特种储备借款”科目的本年增加数和减少数,分别在“增加长期负债”和“偿还长期负债”项目反映。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不同规模的村屯。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等村镇建设活动以及村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和村容镇貌等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所有村镇必须编制规划,作为村镇建设的依据。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部分。
  总体规划以乡级行政管理辖区为范围。其内容包括:村镇的布局、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
  建设规划以村镇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范围,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度,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营农、林、牧、渔场所辖居民点及场部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八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镇建设的法定依据。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实施村镇规划与原有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的统一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
  村镇规划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临时建筑和设施一律无偿拆除。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进行乡(镇)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建设用地批件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及基础设施施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的项目、规模、标准、内容、立面设计、标高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施工的建筑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标准等。确需更改的,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部门吊销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发给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件后,再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并经其现场定位和放线方可开工建设。
  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无条件清除一切设施和残物,交出用地。在临时用地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工程。


  第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及各类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建筑造型和色彩应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遵守勘察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下列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和构筑物及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确定变更设计的,须经设计单位更新设计,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禁止向村镇居民或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无证设计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审批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凡在村镇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工匠需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有关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经其审核后,持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方可在核定范围内承接施工任务。跨县(市)、区、乡(镇)进行施工的,应分别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跨县(市)、区、乡(镇)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下列村镇建设项目,应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定位、放线: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单项投资为10万元以上的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应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村镇建设的工程质量,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评定;其他工程质量,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筑管理机构检查评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屋产权证照、测绘资料和有关文件应及时整理,按保管权限分级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所辖区的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应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种收费,须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章 房产和村容镇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镇个人房屋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发证的,产权归个人所有并允许其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集体修建、购置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建设、购置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均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所有者须持有效证件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级人民政府按全国统一样式颁发的产权证照。持有产权证照的产权所有者,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使用权和合法经营权。
  颁发产权证照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或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到乡级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执照。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到乡级人民政府办理房产权证照。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证照:
  (一)无宅基地使用证。
  (二)无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超出建筑红线和批准范围。
  (四)房屋产权不清。
  (五)危房、临时建筑和仓房。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私自进行房产交易。买卖村镇房屋时,须持房屋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和买卖双方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房屋评估定价,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办理交易手续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或其他纠纷的。
  (三)在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动迁的。
  (四)未取得全部产权的。
  (五)代管的或政府规定不准买卖的。
  (六)违章建筑。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行交易的。


  第三十条 村镇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时,有关当事人应持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乡村非住宅房屋的抵押,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村镇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租赁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持出租房屋的产权证照和双方租赁合同,共同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四条 村镇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按照村镇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改善村镇生态环境。
  村镇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在村镇建设中发生纠纷时,可先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工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违反建筑设计和建筑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相应手续;情节严重的,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卖方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干扰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级农、林、牧、渔场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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