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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翟鸣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8:59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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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翟鸣飞

内 容 提 要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这三种学说分别建立在不同的物权变动体系下,本文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入手,指出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目前已经确认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说明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目前法制背景和我国的国情的一种学说。对于《合同法》第51条所确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不应当以其尚未完善之处加以否认整个效力待定说,而应当在效力待定说的指导下积极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作者将《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理解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在相对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成为生效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无权处分行为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Abstract
There are three academic theories on the efficiency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he theory of invalidity, and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These theories are established on different systems of real right changing respectively.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P.R.C.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mode of real rights changing, which illuminates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in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accords with the jural background and the situation of the P.R.C. The system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51 of Contract Law, should be actively perfected rather than denying the whole system based on the incomplete article. The author deems that the contra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probable to be decided will become valid contract action in the condition of obligee admit posthumously, or disposer without right obtains the right after the contract concluded, even or the relative man is goodwill and answer for the condition of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author also analyses how th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assorts with the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warranting liability for the defects of a donation system, and illegal profits system.
Key words: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the efficiency of the contract, mode of real right changing,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bona fide gains


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东北财经大学 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翟鸣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之后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最终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影响,这些观点可谓目前的有力说 ;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这一观点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本文力图从债权形式主义已经确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来说明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种观点,从而讨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各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以上三种学说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差异,但在更深层次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所以,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先要选择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其逻辑前提。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及债权形式主义,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三种基本理论学说。此三种学说中,债权意思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交易的成败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烦琐程序”。 债权意思主义对于第三人极为不利,当事人双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结果使社会和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从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晰地为社会第三人所知悉。”
(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物权形式主义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依此学说,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者交付外,尚须有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此合意即物权合意。换句话说,这是将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立法模式,即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使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关系被分裂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而衍生的复杂问题。但是物权形式主义也存在巨大的弊病: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这就忽略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在买受人恶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他也可以基于无效的债权合同获得利益,而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赔偿。这就使出卖人具有绝对效力的所有权变为仅具相对效力的债权,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并违背现代人类正义的法感情与法意识” ;第二,把物权合意从债权合意中分离出来,并赋予其独立性及无因性,“结果不独使物权变动之际的法律关系徒增紊乱,同时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理念不符”。
(三)债权形式主义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纳
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与瑞士民法为其代表。依此学说,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
(四)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其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而是将所有权的移转直接作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
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也是采意思主义与登记的结合(即债权形式主义),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不承认有物权的合意,也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下面分别对此三种观点进行评述。
(一)对于无效说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
此外,学术界关于无效说论证其自身存在合理性的原因通常有二: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那我国也应作如此规定;第二,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为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权处分行为当然为无效的合同行为。
对于第一项原因,如前已经分析,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不同,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也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应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其运用范围是有边界的,具有难以克服的“地方性”。一般而言,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制背景下,才有将域外的法制经验运用到本国的法律解释的余地。 如前所述,我国已选择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与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根本不同的,法制背景差异如此之大,却简单的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就将《法国民法典》上的规定搬到我国民法上的做法是轻率的,不可靠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为强制性规定,而得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结论,也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从实质上看,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无处分能力,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 在形式上,强制性规定是法官据以判案的依据,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因此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
(二)对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但是《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实际上是指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不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行为不因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受到影响。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指出,“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为处分。”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专门以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例,分析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他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
但是,该学说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有效说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认为合同一律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十分不利,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极为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妨碍其正常地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尤其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那么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的秩序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此外,如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这也是有效说不可取之处。
(三)对于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是以我国法制为背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此说为我国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仍有许多学者提出该说具有许多不能克服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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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6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纠建并举,注重预防,务求在重点工作上有新成效、在难点问题上有新突破,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提供重要保障。
  (一)积极推进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认真落实西部地区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政策;继续做好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工作。坚决查处并杜绝农村学校乱收费行为,绝不允许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仍实行“一费制”的地区,要继续执行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对已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符合“四独立”(独立办学、独立法人、独立校园或校舍、独立财务核算)要求的要加强收费监管,严格规范办学行为;不符合“四独立”要求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坚决禁止公办高中以下学校开办“校中校”、“校中班”,切实加强对“示范”、“星级”等学校达标创建活动的管理,坚决制止把学校分为不同等级、实行不同收费标准的做法,严禁以还贷等名义向学生高额收费。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全面推进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加强对中小学收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挤占、挪用。2006年,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继续开展创建教育收费示范县(区、市)活动,总结和推广一批先进典型。
  (二)加大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力度。推进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体制改革,认真治理变相涨价和层层加价行为。推行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鼓励大型制药企业直接参与竞标;继续推进高值医用耗材和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严肃查处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商业贿赂案件。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推进院务公开,探索建立科学完善的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坚决制止科室承包及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科室经济收入直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院和医生的用药和治疗行为,坚决纠正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等问题。强化医药价格监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全面规范医院药品加价行为,降低医院药品实际加价率,认真清理整顿乱检查、乱开药、乱加价、乱收费等问题,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定价办法,对政府定价的药品分期分批降低价格,对市场调节价格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简化药品批发环节,加速推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抓好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扩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医保定点机构管理。
  (三)认真解决企业违法排污等破坏环境的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保障群众饮用水源安全为重点,严厉打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工业园区集中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问题进行全面整治,并用三年时间督促地方政府和企业对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整改,建立较为完善的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按照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坚决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紧密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综合改革,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取消农业税和其他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资金落实到位,严防农民负担反弹。严格执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乡镇、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坚决纠正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行为,不断完善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严厉打击哄抬农资价格、制售假劣农资伤农坑农行为,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积极推进村干部任期和离任专项审计工作,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和监督。
  (五)继续纠正在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加强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年底前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并严格执行;严格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等程序规定,加强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编制工作,合理确定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听证、许可、承诺、资金监管、投诉举报、行政裁决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全面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完善拆迁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继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会、劳动保障、监察、财政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加强对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好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完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加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
  (六)全面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坚决取消脱离实际以及加重基层、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的评比达标项目,严肃查处利用评比达标活动乱收费和搞各种摊派的行为,制订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活动管理的规范性意见,确保评比达标活动过多过滥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七)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严格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做法,所有城市一律不得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出让的要依法解决好遗留问题;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全面清理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严禁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八)巩固全国公路基本无“三乱”等工作的成果。制订公路“三乱”反弹摘牌办法,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临时性动物、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严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外的各类站点,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情况的审计监督;畅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深化治理党政部门报刊过滥和利用职权发行报刊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发行行为。
  (九)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管行业必须管理行风”的原则,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基层为重点,坚决纠正以权谋私、与民争利、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弄虚作假行为;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和行业,要围绕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以良好的作风取信于民。深化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在坚持全面评议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实际,把评议工作与纠风专项治理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开展对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评议。各省(区、市)和有条件的市(地)要开办“政风行风热线”,并逐步建立纠风工作互联网站,强化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部门和行业作风的监督。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纠风工作作为党风政风建设的重点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实际,尽快作出工作部署,细化任务,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加强对纠风工作的考核。各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精心制订工作方案,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分工抓紧组织实施。各派驻监察机构要把切实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纠风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解决企业违法排污问题作为纠风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抓紧抓好,务求实效。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各项治理工作的全过程,坚持定期的普遍检查与经常性的明察暗访相结合,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落实全部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政策,以及地方政府履行教育投入责任情况;招标采购中标药品让利患者、医疗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情况;企业违法排污及治理情况;有关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以及农民工工资等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评比达标活动依法登记和清理情况;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及出租汽车行业收费情况;可能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路段。
  (三)坚决查处不正之风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以查案促纠风,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曝光。要从严查处以下方面的问题:学校以“改制”等名义违规收费、中小学校违规办班收费、学校强制性服务收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出台收费政策,以及政府部门挤占、挪用、截留教育经费的;医疗机构乱收费和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和开单提成,刊发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以及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挪用、克扣涉农转移支付和粮食直补资金,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特别是由此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的;侵吞、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和城镇房屋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的;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中以罚代纠、只罚不纠和借执法为之名谋取私利的;政府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养“黑车”,或因监管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侵害出租汽车企业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注重预防,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加强调查研究,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防止蔓延。要切实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要从改革体制机制、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入手,逐步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在教育方面,要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抓紧抓好教育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区域内办学差距;全面清理和规范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全面落实学校收费公示制,清理规范后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做到公开透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教材价格的监管,建立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内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定印装技术标准和质量、价格行政部门审定价格的中小学教材联合审定机制,推行教材出版、发行招标采购制度。在医药卫生方面,要加快健全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加快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服务体系,方便城乡群众看病就医,降低医疗负担;要进一步完善药品审评程序,严格药品审评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对部分政府定价药品试行核定出厂价和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也要通过深化改革、创新机制推进源头治理。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行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及各代理行的联系,共同做好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贷款本息的回收,在各业务局开展对有关方面情况通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情况通报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情况通报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和各代理行。
1.对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的情况沟通,一般通过抄送项目资金配置计划、项目评审计划和贷款委员会的项目审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上门走访、座谈等形式沟通交流。
2.对行业部门主要是通报本行业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中央项目贷款本息回收情况,项目情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需行业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
3.对地方政府主要是通报所辖范围内我行信贷资产总体状况,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在建项目存在的突出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项目资金被挪用、欠息严重、超概突出等),已建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还款意识差、产供销环节有问题、地方政府原承诺的政策不到位等),企
业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对我行信贷资产造成影响的问题(假破产真逃债、资产重组未经我行同意、用我行贷款作资本金入股、企业改制及上市使我行债权悬空等)。
对地方政府的情况通报要提出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具体意见。
4.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主要是通报所代理项目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代理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委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等。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的通报应提出需要改进的工作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明确意见。
二、情况通报工作的分工
1.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情况沟通由综合计划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如遇重大问题,还应专题交流协商。
2.对行业部门(包括行业性总公司和跨地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评审局负责联系。情况通报的内容及方式要根据各行业部门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分别确定。
3.对财政部的情况沟通和各代理行总行的情况通报由财会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
4.对地方政府及区域内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定期和专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对代理行省市分行、经办行情况报通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日常交流和专题通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做好情况通报工作的要求
1.加强协调配合。行内有关部门之间对情况通报事项应相互沟通,对重大情况通报,主办部门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通报的文函形成后主办部门应发送相关部门,以利行内协调配合,共同实施收贷挂钩,收评挂钩和以贷促收等项工作。
2.及时跟踪反馈。定期通报一般不要求反馈情况。专题通报要有信息反馈,通报发出后,应有专人跟踪,并要求对方有正式回复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况向行内相关部门通气,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
3.注重工作实效。情况通报是加强信贷管理的辅助手段,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在情况通报中对于还本付息存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贷款项目,在通报情况的同时,应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各部门在情况通报中要加强保密观念,对于涉及保密方面的内容不在通报中出现。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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