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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无罪--对杨有康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疏理、甄别,看对“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具体适用/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4:10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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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无罪--对杨有康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疏理、甄别,看对“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具体适用

满德利

一、案件当事人状况和案件审理过程
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有康,又名杨钊,男,31岁,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丰仪乡新庄村四组,199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杨有康有父杨振武,73岁,农民。母杨会珍,68岁,农民。女杨欢欢,6岁。
被害人邱美鸽,女 ,死年28岁,系被害人杨有康之妻。1999年11月9日晚被害身亡。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曾于二OO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01)咸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有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有康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1、被告人杨有康故意杀人的原因不清。2、对被告人杨有康有无作案时间应彻底查清。3、对被告人杨有康作案时衣着情况予以查清。4、被告人之女杨欢欢的证言,因杨欢欢当时年仅3岁2个月,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4个问题,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二OO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1)咸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告杨有康无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陕西高院提出抗诉,陕西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案件判处情况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
( 一)案件判处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9日中午,被害人邱美鸽骑三轮车带其女儿杨欢欢(3岁)回丰仪乡东温坊村娘家。当晚7时40分许,邱的女儿杨欢欢一人哭着回到杨家。次日早发现邱被杀后并被焚尸。经法医鉴定,邱美鸽系被多齿(具有平行排列特征)工具(如顺耙)多次打击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邱美鸽被杀的事实是真实的,对被告人杨有康故意杀人犯罪的手段和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杨有康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为证。但杨有康后又翻供,称邱美鸽被杀时自己在家看电视。经查,其供述的电视剧的情节与当时所播电视剧的情节相同,其母也证明杨有康一直在家看电视,且杨有康作有罪供述时的点火时间与证人邱昌义所证的时间相矛盾,经公诉机关补查无法解决。杨有康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出现在两地,认定杨有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杨有康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难以证实被告人杨有康实施杀人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咸检诉字(2001)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有康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有康无罪。

(二)抗诉理由和依据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咸检刑抗字(2002)第2号抗诉书认为,199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有康从家里出来步行去丰仪乡东温坊村接其妻邱美鸽和女儿杨欢欢(3岁2个月)回家,行至一机井附近时与骑着三轮车回家的邱美鸽相遇,当时杨欢欢在三轮车上坐着,杨有康嫌其妻回来迟,双方发生争吵,杨有康顺手打了邱美鸽一耳光,邱不停地骂。杨便操起邱美鸽从娘家带回来的铁顺耙朝邱头部猛砸下去,致邱坐在地上,杨又在其胸部、头部猛踩,后杨有康把邱拖到附近玉米杆垛上,又用顺耙在邱的头部猛砸两下,然后从附近抱了几捆玉米杆盖在邱的身上,用打火机点燃玉米杆后抱着女儿逃离现场,后将女儿放在新庄村巷口让其单独回家,自己从另一巷口回家,给人以杨欢欢单独回家的错觉,从而逃避侦查。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故意杀妻焚尸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有作案的主观动机
(1)被害人邱美鸽是残疾人,平时行动不便,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劳作。
(2)案发前杨 有康多次殴打其妻邱美鸽,致邱有与杨离婚的想法。证人邱宏渊证:美鸽跟有康从97年就开始关系紧张,那时美鸽的腿病越来越重,最近阴历八月十九日有康跟美鸽打了一架。
(3)证人康缎丽证:他俩平时常打架,今年农历八月份美鸽来我家,她来时就拿着孩子的衣服,说准备离婚,说她丈夫和她吵闹时把她往死里打,她不离婚会让他打死的,今年正月初三还将邱打过一回。
(4)证人杨会珍证:俩人经常吵架,我和他们没在一起吃饭,还经常劝儿和媳妇不要吵架。
(5)案发当晚被害人回家较迟,被告人杨有康嫌其妻回家晚而发生吵骂、撕打,进而杀人焚尸。
2、杨有康作案时有目击证人
(1)证人杨欢欢系杨有康之女证:见他爸与她妈打架,“我妈骂呢,我爸打呢”。
(2)杨欢欢时年虽三岁两个月,但能辩别其父母,体能发育正常,没有弱智现象,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杨欢欢的证言可以作证据使用。
(3)杨会珍证言:杨欢欢哭着回家,杨有康与其追问杨欢欢其母的去向,杨欢欢讲“她妈在她舅家爷的地里,玉米杆堆堆那”。与杨有康供认相吻合。
(4)证人李改泉证:我赶马车到新庄与东温坊村东西十字路口往东拐时看见西边过来个骑三轮车的,我看像是我村的邱美鸽,时间大概有六点左右。另外还证大约六点二十左右见杨有康从北边生产路往南走。
(5)证人亢蝴蝶证:99年11月9日晚她走过新庄村和东温坊村之间生产路时,见机井的水渠边两米处蹲着一个人,因非常害怕没有仔细看,此情节与杨有康供认的见有人来,邱的尸体转移后,蹲在路边一节相一致。
3、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有足够的作案时间
(1)1999年11月9日案发当晚17:35分左右至18:26分之间杨有康的行踪无法说清。证人乔凤英证:杨有康来买烟时大约在晚5:45分以前10分钟左右,这个时间我按钟表看了,表基本准确,误差1、2分钟。
(2)杨会珍、杨振武证言证实,杨有康买辣子回家后约有40分钟的时间没有和其父母在一起,与杨有康供述买烟后去接邱美鸽一节相吻合。
(3)西安电视台证明99年11月9日18时20分到20时之间播放影片《武侠七公主》,杨有康供述自己是在19时左右看的,经核实此证据,杨有康所供影片内容应在18:26分以后出现(不含电视台插播广告时间)。
4、现场勘查笔录、邱美鸽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平面图均与原审被告人杨有康先后三次作有罪供述一致。
另外杨有康在其绘制的路线图上指认捡到邱美鸽的耳坠的地方与照片相一致,在其捡到耳坠的凹陷的小园坑内,证实杨有康供认用脚在邱的头部踏,地面对应处形成的小园坑的情节。
5、兴平市公安局证明和随案的审讯录像带证实,审讯时对杨有康没有刑讯逼供,与杨有康供认犯罪事实时供述公安机关审讯时无诱供、无刑讯逼供的情节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有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宣告杨有康无罪不当。应依法对杨有康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同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意见。

三、对抗诉机关有罪证据的审查、疏理
经对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和公开开庭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主审法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证据分析、甄别:
〈一〉、关于杨有康故意杀人的原因。
杨有康与邱美鸽于1995年9月结婚,1996年9月生有一女,取名杨欢欢。1997年底邱美鸽一次行走中摔了一跤,伤了腰,致后来行走显得腿有些跛。
(1)杨有康之母杨会珍1999年11月10日和11日两次证明:“我儿以前没分家时他俩肯吵架,前两年分家后基本没吵过架。今年以来我儿和媳妇没打过架。”
(2)杨家对门邻居宋秀莲2000年10月31日证明:“杨有康1995年结的婚,婚后关系好,我没有发现两人有啥矛盾,没见两人打过架。”
(3)杨家东邻乔凤英2000年10月31日证明:“杨有康和美鸽是1995年结的婚,婚后关系较好,没见两人有什么矛盾,没见两人打架……。”
(4)邱美鸽之父邱宏渊1999年11月10证:“美鸽和有康1997年开始关系紧张,那时美鸽的腿病越来越重。9月中旬有康和美鸽打了一架,随后有康来我家给我父亲过寿就把美鸽叫回去了。最近几天有康和美鸽没有发生什么矛盾。美鸽昨天到家来时也没什么异常表现。”2000年10月31日证言则称;“1999年9月份的那次打架,邱美鸽说有康差点把她打死,用手掐她的脖子……有康嫌我女子腿跛,做活没力气,家里又没钱看病,这才产生不良恶念。”
(5)邱美鸽的嫂子康缎丽一次证言对杨、邱关系只字未谈。一次证言则称邱美鸽给其说要和杨有康离婚,否则杨有康会把她打死。
(6)杨有康作有罪供认时的杀人原因是“在机井处见我妻,我说乍才走到这,啥事都弄不成,她顶了几句,我俩吵了起来,我打了她一耳光,她骂,我顺手拿耙向她砸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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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
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
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
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
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娣郎持紊彻ぷ鳌?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
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
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
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
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
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
,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
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
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
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
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
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
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
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
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
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
、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
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
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
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
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
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
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
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
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
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
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
、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
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
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
,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
、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
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
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
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
、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
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予以表彰奖励:(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
的;(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三)
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
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
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
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
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
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
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
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农业特产税具体事项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产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大芸等收入;
(六)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茴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水产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四)牲畜收入,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第五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入,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宜。
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一、生产环节税目 │ ┃
┃1.园艺产品 │ ┃
┃ 苹果 梨 │ 12% ┃
┃ 葡萄 桃 杏 核桃 │ 10% ┃
┃ 其他水果 干果 │ 10% ┃
┃ 果用瓜(西瓜、甜瓜) │ 8% ┃
┃ 蚕茧 │ 8% ┃
┃ 花卉 经济林苗木 │ 5% ┃
┃2.水产品(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 8%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食用菌 │ ┃
┃ 蘑菇 金针菇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 8% ┃
┃5.药材 │ ┃
┃ 枸杞 贝母 鹿茸 鹿角 大芸 紫草 │ 5% ┃
┃6.特产品 │ ┃
┃ 啤酒花 酱用蕃茄 │ 8% ┃
┃ 打瓜籽 │ 7% ┃
┃ 安息茴香 芦苇 │ 5% ┃
┃二、收购环节税目 │ ┃
┃1.烟叶 │ ┃
┃ 晾晒烟叶 烤烟叶 │ 31% ┃
┃2.水产品 │ 5%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牲畜产品 │ ┃
┃ 牛皮 马皮 羊皮 猪皮 │ 10% ┃
┃ 羊毛 兔毛 │ 10% ┃
┃ 羊绒 驼绒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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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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