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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前民事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左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01:34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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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前民事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

左志平 王晓红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审判活动,也是人民法院展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始终以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其价值追求,使民事案件的处理既体现法律正当性,即公正、公开、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又体现人文关怀性和社会稳定性的审判为民司法理念。当前,我国处在经济形态的转型期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颤变期,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出现,民事审判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中任务是最为艰巨的、最为敏感、也是最为体现公信度的。由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确定性的局限,难以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笔者为此就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和所学的浅薄理论,对民事审判效果和其价值取向问题,浅述自己的个人见解。
一、问题的提出
1、李某是巷口桥村的村民,耕种非包产的荒地7亩,2003年6月其与他人的荒地被司尔特化肥有限公司依法征用,巷口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土地征用费的问题,最后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予李某等人每亩耕种和青苗费700元。李某不服该项决议,认为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无效决议,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决议。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2、郑某1994年被工商局下属工商所聘请为公务车驾驶员,工作上一直表现较好,2004年2月底,郑某驾驶的车进行维修,工商局于是口头通知郑某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自下个月起不要来单位上班。因双方为经济补偿发生分歧,郑某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工商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法院审理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 1、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的正当性,2、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达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当前影响审判效果的成因
法律效果,是指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态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法律效果具有现实的和理想的两面。社会效果是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社会效果的好坏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在社会效果中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效果是以适法性作为其评判标准,但在社会的嬗变期,又要有例外作为补充。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发展完善,政治体制改革深入时期,法院民事审判随着社会的变革而不断创新,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法院民事审判进行了审判方式、裁判文书等多项改革,目的是把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最为有效的统一。由于在社会发展的嬗变期,民事审判中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加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契合存在冲突。如在审理涉及公民诉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案件时,法官既要考虑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政府的工作困难和普遍现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以牺牲个案的法律正当性,以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来支持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利益,注重的是社会效果。如在审理涉及弱势群体的集体诉讼案件中,是以损害一方利益来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确保社会效果,还是以不损害他方利益为前提,注重法律的正当性、确定性、权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以损害一方利益而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来实现社会效果。如新类型的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考虑的法律效果,而很少注意社会效果问题,因为特殊的案件法官审理时,由于法律的盲区和漏洞,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款适用时一般运用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会轻易使用政策,法官为使审判案件不出现差错,往往小心谨慎去追求法律效果。因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在发展与稳定之中存在着矛盾,具体表现为:①、只注重法律效果,对个案的处理不惜牺牲社会效果;只注重法律规定,不顾及社会对法律的发展要求。②、一味的追求社会效果,只讲法律适应社会,不惜牺牲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前者必然导致法律教条主义,后者必然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这两种表现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矛盾难已消除,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陷入两难境地。发生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滞后、法官的思维与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契合问题,是人们对审判效果的价值评价的衡量缺失所致。在问题提出中的两个案件所反映的问题,我们不难看出,案例1是片面的追求社会效果,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因为他有诉权,其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请求具有可诉性,然而因涉及群体性稳定,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显然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损害的是审判法律效果。案例2是片面追求的是法律效果,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法官依据法律条文就案办案,没有考虑社会效果,虽然法律效果很好,但影响了改革的进行,社会效果不好。因为现在行政机关正进行人事制度的改革,精简机构,解决机构人浮与事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解聘雇佣人员是在改革之必然。对于解聘人员的补偿等问题,应当考虑其全局性,法官要在诉讼中注重调解,正确引导被解聘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改革的意义,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不引起连锁的反映,使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实现社会效果。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要求
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审判理念的价值取向问题,是关系到司法公正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裁判正确,才能提高质量,才能公正司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是要明确两者的价值取向,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价值标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实现的目标,对于审判效果而言,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作出正当的裁判,让当事人能够知道自己败诉、胜诉的原因,让其他人确信法院裁判的正确,以彰显法院的公信度和满意度,以其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是法官审判案件的终极目标。
四、实现最佳审判效果的几点思考
最佳审判效果就是完美的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何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才能够实现:
(一)、用现代司法理念统一司法审判。现代司法理念,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培训改革和发展战略研讨会上提出来的。即“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人民法官必须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并自觉地以这些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运用和驾驭具体的法律理论和知识,正确思考和解决各种法律争议”。现代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司法独立理念、法律至上理念、司法公正理念、司法高效理念、司法文明理念等五个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衡量法官进行公正司法审判的重要标准,法官在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以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要求审理每一个案件,使审判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正确处理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它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的每一位法官必须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理解人民法院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掌权、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法院公正执法所带来的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这本身就是给全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一种利益。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应当追求的目标,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实现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必须牢牢抓住这个主题不动摇。司法公正关系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司法体现的是一种人文的关怀,使每一个当事人,走进法院的时候,有一种非常信任、非常安全的感觉,让每个当事人感觉到我们的法院是真正为人民的。
“公正与效率”与司法为民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个世纪主题。司法机关掌管国家的司法大权,公正是它的生命。效率对于公正是一个必要的补充,我们通常会说没有效率也就没有公正可言,或者说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公正与效率要实现的根本目标就是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我们通过公正的审判,通过有效率的审判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使老百姓能够安居乐业。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要做到公正、高效,以实 现和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不断推出和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并切实将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才能真正落实和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才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加强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法院队伍建设的终极目标。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属性,即独特的知识、技能和法律思维:法官不仅具有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实践素养、审判技能和经验。这就要求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意味着法官具有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度的道德修养,能够刚正不阿、公正高效地裁决社会纠纷案件,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法律。 法官职业化建设,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增加社会公众对法官的尊重和法律的信仰,增强司法权威。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职权的真正回归。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接受统一的职业训练。惟此,才能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偏差,才能保证司法公正。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逐步形成一个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良好的专业训练、娴熟的司法技能、优秀的职业养成以及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整体,从而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会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起到“大浪淘沙”的效应,使审判权掌握在高素质的精英法官手中,发挥法官在法治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 法官职业化,有利于保障法官中立和独立的审判地位,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进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是维系国家法治的特殊群体,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实现程度,对法律功能的发挥起着很大的作用。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尺度在于审判的中立和独立程度,因为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地对法官提出严格的职业化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特殊而鲜明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特征,这是一条必然的法治道路。 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提高司法权威。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在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赖。近年来,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极少数司法人员甚至徇私枉法,这与法官队伍素质不高有直接关系。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培育一支具有很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的法官队伍。只有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官的高度尊重,才能赢得更高的社会公信力,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①、《关于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思华,载2004年8月中国法院网
②、《论人大监督与司法为民》作者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载2004年7月中国法院网
③、《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分析》作者李金耀,载2004年3月中国法院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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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19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市各有关单位,各医疗机构: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竟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达到标准,即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
(四) 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七)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资格和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九条 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购置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证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结算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发的证历本上详细记载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提出处方外配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印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 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变更,并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内容变更表》,经确认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十三)一年内,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违规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068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5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仁怀市、赤水市、遵义县、桐梓县、习水县、道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切实规范和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完成省下达我市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和范围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县、区(市)完成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纳入全年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以年初市人民政府下达到有关县、区(市)的全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为考核目标。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为被考核对象。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有关县、区(市)完成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并完成其它管理指标得100分。其中:征收任务70分,基金解缴20分,统计报表5分,财务管理5分。未完成征收任务和未足额上缴基金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预算扣缴,并不能参与评奖。

1、征收任务

有关县、区(市)完成全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得70分,未完成任务按比例扣分。

当年得分=实际完成数(万元)/全年任务数(万元)×100%×70分

2、基金解缴

有关县、区(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时按比例将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别解缴省、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发生挤占、挪用等情况取消奖励资格,少缴扣10分,缓缴扣5分。

3、统计报表

有关县、区(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月准时、真实报送征收统计报表。对不报的取消评奖资格,迟报、缺报、数据不准等每项扣1分,扣完5分为止。

4、财务管理

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有关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基金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违反该规定,缺一项扣1分,扣完5分为止;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未使用专用票据的取消评奖资格。

三、奖励资金来源

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初下达的征收任务,年终依据本办法对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奖励。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从本级留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2%和超额上缴市级部份提取10%作为奖励资金。

四、有关县、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奖励办法。

五、本办法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奖励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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