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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资与婚娶赠与/刘城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24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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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 资 与 婚 娶 赠 与

071000 河北保定 刘城志

【摘 要】罗马法中的婚姻根本不同于其现代的对应制度,这种情况在罗马法制度中少有的,从法律的观点看,对于我们来说,婚姻是一种大量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另一方面讲罗马的婚姻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事实,法律对它的设立与终结大不干预,而且这种婚姻几乎不影响当事人的地位。
【关键词】 婚姻 嫁资 婚娶赠与


婚姻,与其是婚姻的终结,提出与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一般都与各共同体的习俗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在古罗马由于受古典罗马法中的“自由婚姻”观念的影响,在婚姻财产制度中,各方配偶均不首先质地拥有自己的财产,但这种完全分离的情况受到嫁资制度的明显改变,而且在后期罗马法中,还受到丈夫向妻子实行赠与的做法的改变。
一嫁资
㈠嫁资概述
在罗马的历史进程中,嫁资制度经历了明显的变迁。
嫁资使女方因婚姻而带往男方的财产,用以补助生活费为目的。罗马古代的嫁资是妻子或第三方对夫婚姻而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它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此后纵使婚姻关系的终止,男方也么有返还的义务。在自权女子缔结有权婚姻的,她所有的财产就等于嫁资;如果是他权女子,则家长也依习俗有按他的资力和新婿的身份为女儿设定嫁资的义务,以补偿女子在出嫁后所丧失的继承权。① 在通行的无夫权婚姻中,子女和她们的家长为了补助新婚夫妇的生活及抚育子女的费用,也照例设定嫁资,同时游客利用这一办法,把自己的财产传给新生的后裔,以纠正古代继承法纯依法亲为基础的不合理。嫁资既然是阴魂因而作的赠与,故嫁资以未婚夫履行结婚为条件,如果他们不结婚后不能结婚,则嫁资的设定就是无效的。嫁资虽不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但常是区别无权婚姻与姘合的标志。在帝国后期,嫁资已变成妻子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不再和过去那样是对夫的赠与,因此就逐渐形成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负返还义务的制度。
⑵嫁资的设立
任何种类的财务、所有权、其他物权和债权均可设立为嫁资,撤出某一债务同样可等同为设立嫁资。
嫁资的设立后者通过转让财务完成、或者通过担保某一义务来实现。
实物转让叫做“嫁资给付”,他要求的不是特殊形式,而是按照需转让的权利的性质采取的形式,比如,如果是转让所有权,依据古典法,转让要式物必须采用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形式,否则丈夫只有在时效取得要求的是时间后所取得的所有权,在优士丁尼法中,对于任何物品来说,在这种情况中只需简单的过渡。
嫁资债,即设立嫁资的第二种形式,在古法典中叫“嫁资允诺”,他所采取的程式是任何其他债允诺借助的形式——要式口约,如果采取嫁债的特殊形式,则是“嫁资口约”,荻奥多西二世使嫁资允诺成为一种没有任何形式的简单协议,然而在最后一个时代,制作文书的做法则日益发展。尤士丁尼也承认为了将前婚的嫁资转变为后婚嫁资可以实行“默示设立”。②
嫁资的设立是适法行为之一,对他常常需要附加附带协议或简约,比如,有关嫁资使用返还时间,对实行返还的人等内容的简约。嫁资简约或婚姻简约不应当包含任何同嫁资或婚姻本相抵触的内容,尤其不应当含有使妇女变得较为不利的内容。
嫁资由妻的父系尊亲设定的称为“祖增嫁资”,俗称有义务设定的嫁资;由妻本人或妻的母系亲属或妻的债务人等设立的称为“外来嫁资”;嫁资设定时附有婚姻解除后因返还设定人条件称为“约还嫁资”。
⑶婚姻存续间的嫁资
丈夫取得在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他成为嫁资的所有者,然而,从嫁资的这种彻底让度中可以见到这一制度起源的痕迹。在普遍实行归还嫁资这一做法之后,在甚至出现具有现实效力的可退性之后,优士丁尼可以理由充分地认为,嫁资转归丈夫所有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细节问题。他不能抹煞或混淆真实的情况;的确,尽管《学说汇编》中有些不同的说法,但新制度逻辑结论则是把丈夫的权利看作一种法定用益权。③
丈夫在经营嫁资时必须采用经管自己物品时所采用的那种谨慎注意,也就是,他]在所谓“具体过失”的限度内对嫁资物品丧失,损坏和任何形式的贬值负责,同样,根据优士丁尼法,如果嫁资面临危险,妇女可以在婚姻缓续期间要求返还,只要不把他挪作他用。
⑷嫁资的返还
最初,由于嫁资士赠与,所以夫或夫的家长就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纵使在婚姻关系终止后,也不负返还的义务。其时风俗纯朴,丈夫休妻并不多见,同时休妻应征的亲属会议的同意并且照例给妻子适当的财产,时期可以维系生活。以后社会风气变坏,丈夫休妻的现象增多,且经常不顾亲属的意见,仅允许妻子带走衣服和一些日常用品,因此,女方家长或其本人等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
在设定嫁资时常常用要式口约使其丈夫或夫的家长在婚姻终止时时承担返还嫁资的义务,即做出返还妻子财产的保证。相沿成习。后来,裁判管对没有约定的也承认女方有请求返还嫁资的权力。可是对于丈夫在处分嫁资方面,并没有任何限制,所以纵有约定也等于虚设,再加嫁资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为了家庭利益,也应使它能保存下来,防止丈夫的滥用。④
帝国时期,法律虽规定夫应负返还嫁资的责任,但民间习用协议返还制,因此两种方法同时存在,有协议的受“口约素”的保护,没有协议的受“妻财诉”的保护。
二 婚嫁赠与
㈠婚娶赠与的概述
婚娶赠与是指夫或夫的家长对其所为的赠与,此制度兴盛与帝国时期,由于按市民法的规定无夫权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发生继承的关系,如果妻先于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过失而解除,则夫可取得妻的嫁资。反之,如果夫先死或婚姻因夫的过失而解除,则妻就没有相等的权利。设定婚娶赠与为的是平衡这种不公平的状态,又因基督教严禁离婚,维护家庭组织的稳定,于是婚娶赠与又和嫁资一样,也发生补助家庭和日常开支的作用,因此,逐渐形成家长也为儿子设定婚娶赠与的责任。查士丁尼时,婚娶赠与在实质上已经是嫁资的相对物,并明确规定和嫁资一样,家长又设定的义务且不因儿子的解放而免除。
㈡婚娶赠与的设定
婚娶赠与最初应在结婚前设立,原称婚前赠与,至查士丁尼前后此制逐渐衍变,先是规定、结婚后可则增加其数额,后进一步规定婚娶赠与不仅可在婚前设立,就是在婚后设立也同样发生效力,故称婚娶赠与,使之名副其实。这项赠与,又夫本人或其家长,或其他人以夫的名义为之,以次作为夫妻财产的依据。
关于婚娶赠与的数额,法律初无明文规定,后来罗马以嫁资的半数为准,在西罗马须和嫁资相等。查士丁尼统一规定按西罗马的规定办理。如果婚后女方增加嫁资的,男方也应增加他的赠与,使之保持平衡,但在共和国时期,按市民法的规定,夫妻间不得互为赠与,故应为特别声名,否则无效。⑤
㈢婚娶赠与的效力
最初的婚娶赠与常在嫁资设定前设定,妻就把这项财产作为嫁资的一部分,如果以后因夫的死亡或夫的过失而离婚的,妻便可提起妻财诉把他追回,以后的习俗为了简化手续,不再办理该项财产的转让程序,继续由夫经管,仅约定如果夫先死或婚姻的解除不是由于妻子的过失造成的,则给妻子一定数额的财产。如果丈夫有支付能力,妻子本人可提前收回,在查士丁尼时对于婚娶赠与中的不动产,即得到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让或抵押,同时对丈夫的财产有法定的抵押权,但和嫁资不同,不是优先抵押权。
嫁资或婚娶赠与,当时是在结婚设立或者追加的,对夫妻间赠与无效这项规定则构成主要变通,这后一项的基础与据以为英国法中的某种类似的规则辩解的考虑相一致,即使的他们为了钱而亲密或翻脸.。几乎在所有问题上,就法律规定而言,丈夫和妻子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个人。
婚娶赠与在后来历史发展中没有什么影响,但是,罗马法中有嫁资所体现的财产分离制度则一直保存在现代欧洲,虽然他不象各种习惯上的财产共有那样普遍实行。

参考文献:
1、[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意]朱塞佩罗格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法学教材编辑部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4、[意]彼得罗彭梵德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简介:
刘城志.男
1982年生
现就读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02级普本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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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号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八月四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培训班,均按本规定管理。
劳动部门批准举办的就业培训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学徒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对各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教师水平不低于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四)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举办招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的学员,以大学专科以上知识或者高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高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学员,以高中、中专知识或者中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学员,以初中以下文化知识或者初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及有关办学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填报《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个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其所在地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应当写明办学方向、条件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内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办学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校址,更换举办单位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行政机关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学校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开课的,半年以上不招生或者无生源的,视同停办。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层次学校和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学杂费。收费标准按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学杂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学校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学制在半年以下(含半年)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周内缴纳;学制在半年以上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单列帐户,专款专用,收取时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广播、张贴、邮寄。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刊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每个学校可以设置三个以下(含三个)教学点。初选学校可以开设三个以下(含三个)专业,中等和高等学校可以开设十二个以下(含十二个)专业。学校需要增设教学点或者专业的,应当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开课前向学员公布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和课时数。
学校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禁止颁发各种名目的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学员退学分别按下列规定退还学杂费:
(一)学制在十天以内的学校,不退费;
(二)学制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含一个月)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三天内听不懂课,或者学制在一个月以上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七天内听不懂课要求退学者,学校应当退还全部学杂费;
(三)因变更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学生要求退学的,应当允许退学,并按上课实际天数扣除学杂费,退还剩余学杂费;
(四)学员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当予以允许并退还剩余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与学员之间因退学退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释。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直接管理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设置或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或财会人员。拥有四个班级或者一百人以上的学校,应当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二人以上专(兼)职财会人员,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财会人员:
(一)学校负责人的直系亲属;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不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卡,遵守财经纪律,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全部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
第二十六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应当使用征得税务部门同意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或其他物资,不得转手买卖或者私人占有使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得高于国家举办的同类学校的同级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讲课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办学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办学基金的;
(四)向学员颁发毕业证书的;
(五)瞒报、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所收取的学杂费,视为非法所得,可予以没收,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者个人擅立名目、超标准收费的,或者不使用规定的统一票据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4] 2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临床用血工作,查处献血和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大力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献血委员会、献血责任单位和血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其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成上级献血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并承担组织实施责任。
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献血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乡(镇)、城市居委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无偿献血责任,履行如下职责:
(一)向本辖区居民宣传无偿献血工作,普及献血科学知识;
(二)组织本辖区居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工作,并以适当方式向无偿献血者予以奖励;
(三)与本级政府献血委员会签订《无偿献血责任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市中心血站经审计的不足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八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积极推广街头自愿无偿献血。市献血委员会将推动在市区高、中等院校采取建立贫困学生资助基金、优秀学生奖励基金等形式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在校园开展。
第九条 直接用于采血、供血车辆外出按特种车辆有关规定,在本市内免交公路通行费,其它费用的减免按有关规定办理。采血车在市内任何地点采血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血站必须对无偿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采集血液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一次一般为200毫升至4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农村居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凡实行合作医疗地区的无偿献血农民,全家免交当年个人部分的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已上交的全部返还,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代交应上交的资金。未实行合作医疗地区的无偿献血农民,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十四条 各级血站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调剂。
第十五条 市献血委员会建立临床用血预警制度,确保临床用血发生困难时能及时、安全、有效地保证全市临床用血需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的管理,严格规范临床输血行为,强化医务人员病历书写规范意识。要加大成分输血的宣传和推广力度,提高监床成分输血比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范输血行为,对确需输血的患者,说明输血可能存在的隐患,并签订输血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1000毫升以下的,本人免费享用3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医疗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享用与献血者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直系亲属在外地用血,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市献血办公室结算。
第十九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3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无偿献血及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及执行临床用血预警制度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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