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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8:24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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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张旭科 孙佳楣


摘要: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虽然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尤其在合同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系统论述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该制度在中国的落实提出具体建议的文章似乎尚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着重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合理性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 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

1 引言
1999年3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缺乏统一合同法的历史。可以说,这部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量的立法、司法经验以及学者的学说理论,在某些方面还有突破性的发展。然而,在这样一个继承、发展、突破的过程中,如何消化传统的合同法制度,使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成功移植到中国的法制建设中,并能够接纳新理论、新经验,这的确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需要实践来充分验证的复杂问题。同时,一部法律的孕育和制定,包含着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创造和更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有一定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不安抗辩权就是在这部法律中所正式确立的,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资源和理论背景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言自明,也同样充满着不确定性,同样需要实践来验证。
应该说,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和制度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如今要将其纳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并使之发挥预期的作用,我们就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些问题:不安抗辩权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它能否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框架下找到合适的定位?如何合理的界定其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逻辑关系?现行立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否完美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对于这些问题,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尤其是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是,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全面系统论述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该制度在中国的落实提出具体建议的文章似乎尚不多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在这个时间,结合我国合同法实践和学者专家的观点,博采众长,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一下理论上的检讨与整合有着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界定和立法渊源
2.1 不安抗辩权之法律界定
抗辩是一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被称为异议权。[1]其功能在于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2]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3]或延迟抗辩权[4]。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5],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6]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的统一合同法首次正式、全面地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一合同制度。[7]
2.2 不安抗辩权之立法渊源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之加以确认。不安抗辩权真正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约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8]学说出发,认为一方的义务是另一方约因,因此一方不履行合同为另一方不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奥地利民法、中国台湾省民法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于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仅比法国法的规定更为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据此,有学者认为,相比之下,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9]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英美法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即所谓的“保护履行抗辩权”。其是从判例发展而来的:19世纪英国的法官首先在判例中创立了“履行期限未到也可以构成违约”这样一种规则,并以其为“先例”逐渐确认了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制度[10];1853年,英国法院在审理“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案)[11]中首先确认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1894年,英国法院又在“辛格夫人诉辛格案”(Synge v. Synge案 )[12]中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的基础上,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的上述理论,但其将预期违约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而不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14]就其内容而言,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近似,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在现行《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等法律都没有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有类似不安抗辩权的规定[15]:“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但该条款没有区分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即实际涵盖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该条款不适用于除涉外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但可肯定的是其为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其它法律均未对不安抗辩权加以规定,因而对国内市场主体的规范就暴露出相当的盲区,为一些不法交易主体提供了事后赖债以及规避法律的不良机会。因此,为全面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安全,我国现行《合同法》通过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立法实践,在该法第68条、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并明确适用于各类经济合同。但现行《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并非是十全十美的,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6]
现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以下两个适用条件:一是相对人财产发生恶化;二是相对人财产恶化,有难为给付之虞。[17]而我国合同法68、69条规定也正符合这些要件,所以多数法学家认为我国这些规定属于不安抗辩权。[18]不过,我国《合同法》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具体规定,但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相关规定与传统大陆法国家有许多的不同之处。(这一点通过下面的论述自然明了)根据传统民法的精神,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虽然《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19]这不同于法国只将不安抗辩权限于买卖契约,而与德国法的规定相同。此外,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同时,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双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就没有任何基础和依据。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三)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至于“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至于“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法国民法典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20];德国民法典是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的恶化而濒于危殆为限 [21]。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兼用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列举三种典型的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该规定与德国和法国法相比显然更加宽泛,其不仅将危及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限于财产恶化,而且也包括其他导致后履行方履约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情形。
第二,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关于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立场:一是在缔约时已经存在财产恶化等危及对待给付的状况,被奥地利民法所采纳;二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危及对待给付的恶化事实,这被德国、法国、瑞士以及意大利等国民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但是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二种立法例较为妥当。主要理由为:如果缔约时,后履行方就已发生财产减少并恶化的事实,先履行方往往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或欺诈而撤销合同,即使没有不安抗辩权,也照样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而如果先履行方明知存在危及履约能力的事实,却仍然与其缔约,则没有给予其以特别保护的必要。相反,缔约之后出现危及对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常常是先履行方所无法预料的,所以有必要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
第三,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基础,这是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程序条件。[22]如果先履行一方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情形而又中止履行的,则其行为不能视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属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迟延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若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根据合同法规定,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这一权利不是不安抗辩权本身所包含的(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文章的第四部分中加以论述)。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两项附随的义务:(1)通知义务。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另一方在获此通知之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23];(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4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救济)思考
在实践中,如果具备了前文所述的适用条件,先履行方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从法律效果上看,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先履行一方的中止履行以合法性,产生阻却违约的效力,即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
此外,笔者认为,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在此,笔者结合《合同法》有关规定,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论述:
4.1 关于履约担保权问题:即先履行方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后,是否可以请求后履行方提供履约担保?
对这一问题,国内学者普遍认为不安抗辩权包括请求提供履约担保权。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不安抗辩权不应当包括主动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理由如下:从法理上分析,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得等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因而请求权与抗辩权是处于对立位置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其必然囿于抗辩权的性质,与请求权不同,也只是一种不带有任何攻击性的防御性权利。所以说,如果允许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不能履行之虞时,可以要求提供其履约担保的权利,是不符合抗辩权性质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脚的。
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例,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笔者认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中止履行人没有获得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在其尽了通知义务后,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可以说充分考虑到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在后履行方履行期限届至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为给付,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这时中止履行人可以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权利,这对对方来讲明显不公平。法律不能为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当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
4.2 关于解约权问题:即在不安抗辩权中,如果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相对人(即对方)拒绝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那么先履行方有无解约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呢?
对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拒绝提出担保,不使对方限于延迟,也不因此使先为给付的一方取得合同解除权。[24]对于先履行方是否有解约权,我国学者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赞成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的观点,认为没有解约权,认为“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25]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当理解为先履行方享有“诚信解约权”,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认先给付义务的人有解除权”。[26]
笔者认为,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性权利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显然是不利于周密地保护预见到他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笔者也同意上述第二种学者的观点,即认为先履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基于诚信原则赋予的“诚信解约权”,这种解约权只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补充,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与此同时,笔者也坚持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理解为包括合同的解除权的观点,不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的当然权能。但是,这里还要注意的是,“诚信解约权”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一定条件”是相对方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不过,这里的“反复”认定是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诚信解约权”的行使还存在一定风险的。
此外,我们也应该看到,若对方是的确无履行能力或拒绝提供担保,对方也无反复提出给付或拒绝提出担保的情形,在无行使“诚信解约权”的可能下,先履行方是否可以寻求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依据何在?虽然不安抗辩权从本质上讲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其本身显然不包括解除合同,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结合运用。[27]以《合同法》为例,《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就是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结合,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约权。[28]
4.3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即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最终解除合同后,如何对先履行方加以进一步救济的问题,即先履行方是否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损害赔偿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发生了实际损失才能采用这种救济方法,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损害赔偿,以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方有赔偿可言”。[29]但是,大陆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也没有规定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这种有始无终的救济显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求。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69条中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的不作为即视其明确的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有合同法第108条之适用。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隐含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也不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是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结合运用的结果。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对方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使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获得“诚信解约权”时,的确造成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话,其就应该赔偿对方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5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合理性思考
5.1 不安抗辩权制度确立的实践上的必要性
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产生和发展,并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的产生深刻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以及它与立法者所希望借合同法张扬的价值目标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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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61号


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期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二)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没有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无其他民事合同约定不得流转。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价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让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九条 已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同等地域和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进入市、县(市、区)级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二)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按其用途不得超过以下年限: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出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期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让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者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出让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承租人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参照《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租合同约定缴交租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承租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承租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必须按照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改变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出租)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转让(转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照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用地批准书。

(三)申办规划许可。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转让(转租)合同、转让金(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土地流转终止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由流转方无偿取得,受让方向所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期满后,受让方应按出租合同约定交还土地和房屋,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抵押合同解除,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受让方要求续期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转方申请续期,由流转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流转手续。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按“同城、同地、同价”原则,参照本地区更新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等级执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地价确认。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政府将土地收益中的一定比例注入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市、区)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计收出让业务费。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审批并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或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隶属关系、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和单位类别。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科学效能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适度调控。

  (二)动态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布局、规模、结构和类别。

  (三)分类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从严控制、依法设立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有效管理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不再新设立承担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任务的事业单位。

  (四)改革创新原则。立足时代特征,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探索新方法,摸索新经验,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水平。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等;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七)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八)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队、园等,可冠地域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充分体现其专业特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规定的定编标准核定;无定编标准的,主要依据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工作职责设置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和后勤服务岗位。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岗位的设置一般不超过编制员额的30%,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按其岗位职责和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和单位类别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经费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实际情况暂确定相似的行政级别。

  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县(或副县)级、科(或副科)级;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科级、股级;乡(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相似于行政股级。

  第十五条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副县级以上及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的内设机构,一般可相似于行政科级,每一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再设置内设机构。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的,也要从紧从严、合理设置。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原则上按如下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5名以下的,配1至2职;

  (二)编制在15名至80名的,配2至3职;

  (三)编制在80名以上的,配3至5职;

  (四)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按照有关章程和法定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或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在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运行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机构不再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类机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生产经营性机构。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或机构编制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审核、审批;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行文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设立、撤销机构或机构编制调整的动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和拟定类别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相似于副县级以上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确定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似于科级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严格实行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承办、审批、行文制度,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相关事项变更或撤销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检验评估事业单位的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并根据检验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任务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擅自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经费和转移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工程指挥部、社会团体等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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