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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徐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4:17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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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我见


徐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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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
97刑法显然优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规定并非一劳永逸,其中所暴露的问
题是不可回避的。鉴于此,本文从协调性、法定性、逻辑性、实践性等层面
出发,结合综向、横向之比较,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抡劫是行为,而非罪名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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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日益发展,犯罪“与时俱进”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
调整,如明确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对个别罪名进行删除、修改和
添加,其最终目的是使刑法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从而有效的打击犯罪,制止犯罪。有学
者曾对97刑法做出这样的评价:“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实并非如
此,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
到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中暴露的问题如骨鲠在喉,不吐不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
17条第二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限制负刑事责任
年龄阶段。就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
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规定,刑法界通说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
投毒罪这八项罪名定罪处罚,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
处罚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此观
点较为偏颇。若按通说所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
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
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
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
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
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
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
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
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
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
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
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
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
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
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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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46号文件精神,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科学性,使之逐步规范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加强行政区划变更的计划性。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各省(市、区) 民政部门要制定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年度计划,于上年底前报部备案( 一九八九年的计划可延至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上报)。重要的区划调整,正式报告之前,要及时与部里沟通情况。 今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必
须制定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的长远规划,使这项工作逐步纳入有计划、有步骤的轨道。
2、为了保证审核工作的准确性,迫切需要建立完整的资料系统。为此,请各省(市、区)民政部门向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提供一九八三年以来的分县统计资料,并在今后提供新的年度统计资料。各省(市、区)民政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
3、对行政区划的调整事项,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把关, 特别对撤县设市等有明确标准的指标,要逐项核实, 保证数据准确。 有关人口的指标, 要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6)4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统计,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有关经济的指标,以一九八○年的不变价格为准,报告中? 右运得鳌? 4、为了便于审批,行政区划调整的报告,原则上为一件一报,同时, 在上报的时间上要拉开距离,有步骤地进行。
5、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向国务院上报行政区划调整的报告时, 要严格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的要求,附各类有关情况、资料和下级政府报告,同时,要附拟调整地区近三年的分项统计详细资料。



1988年12月7日
台湾地区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陈朝建


  这是席代麟、陈朝建主持(另拟变更为陈朝建、蔡志恒主持,或研究团队成员拟加入蔡志恒),研订摊贩辅导管理方案项目计划,经济部商业司委托研究案(2005/06/01~2005/12/31)的其它初稿内容(以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为主),谨再提供给读者、网友、学生或实务工作者参考。本篇并为2005/07/13所载,《地方制度法专题: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初稿)》的后续补充......

  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的指导范本--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一、法源部分

  建议各该直辖市、县市有关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之规范意旨部分,强调系为加强摊贩之管理,并维持商业秩序,以及消费者之权益。

  至于,法源部分则系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事项,制定自治条例予以规范。而自治条例名称之选定,则建议为「○○○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如: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

二、法规适用之特别规范

  建议另明定摊贩之辅导、管理事项之规定,均依各该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优先适用之,即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未规定事项,始得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换言之,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应为优先适用的法规体系,俾以因应行政罚法、各该专业行政法规的冲击。

三、主管机关(单位)之规范

  建议可明确规定,摊贩之辅导暨管理,以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1],至于权责划分如下:

  (一)摊贩之登记、发证、规划及管理,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建设局)负责。

  (二)无证或妨害交通、安宁秩序摊贩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负责。

  (三)摊贩就业辅导,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社会局、劳工局等)负责。

  (四)食品卫生查验及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卫生局负责。

  (五)营业场所有碍环境卫生及噪音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环境保护局负责。

  (六)营业税之课征事项(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或附加税课等),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税捐稽征处,配合财政局规划执行之。

  另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委任」及「委托」之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亦得各该主管机关(单位)之间的「委任」或「委托」,俾利执行摊贩之许可、规划及管理等自治业务。至于,各该县政府对乡镇市公所的部分,应于自治条例中明定「委办」的法源依据,俾期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条第三款「委办事项」之规定(亦即,可明定各该县政府得依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将上开○○业务的若干部分,委办由乡镇市公所执行之)。

  不仅如此,如为因应行政程序的施行,以及政府再造所谓「委外化」的策略,并提升指定摊贩集中区摊位营业许可持有人自我管理之能力,使对内部成员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即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其上开主政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因此,可于自治条例中另明定主管机关,亦得将办理摊位管理业务及协助摊位违规查报之部分权限,「得」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行使之。也就是说,受托行使公权力之民间团体或个人,亦得成为行政程序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准行政机关」。

四、摊贩的定义与基本类型

  建议可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中,所称的「摊贩」系指于户外公共场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设摊营业者。但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2]。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3]。至于,摊贩营业场地依其营业型态,另得区分为:

  (一)零星摊位:经核准个别摊贩营业之摊位。

  (二)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区域(路段),提供集体从事摊贩业务之场地,区分为下列二类:(A)经常性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内,提供定时、定点经常性营业之场所;(B)临时性集合摊位:于许可区域(路段),提供定时、定点之临时性营业场所。

  除此之外,「流动摊贩」是否予以规范或禁止,甚或纳入「零星摊位」或「集合摊位」的概念,得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本于因地制宜的施政需要决定之。举例来说,台北市政府即采取「管『地』不管『人』」的立法政策,因此仅需要规范「摊贩」、「摊贩集中区」、「零星摊位」、「集合摊位」与特别除外规定(如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外,自毋须再就「流动摊贩」、「夜市」或「黄昏市场」等概念予以规定。

  更具体的说,台北市政府所拟订的摊贩管理自治条例为有效区分摊贩营业场地,即于自治条例(草案)中以营业型态区分摊位为「零星摊位」及「集合摊位」两类。而且,系以「许可制」为原则,另集合摊位则区分为「经常性集合摊位」及「临时性集合摊位」;详言之,零星摊位系指许可于市区道路或私人土地上设摊营业之场所摊位,有别于此,经常性集合摊位系指于摊贩集中区设摊以定时、定点固定营业之场所,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位。相对的,临时性集合摊位系指于特定日聚集多数摊贩(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其营业时段非全年性或每日性者,例如: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以机动车辆设摊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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